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榮宇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674、5262號、97年度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榮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榮宇與同案被告 李正邦 、 張峻銘 均明知「LOUISVUITTONMALLETIER」、「GUCCI」、「CHANEL」、「MONTBLANC」(起訴書誤繕為「MONTBLACK」)、「BVLGARI」、「DUNHILL」、「FENDI」、「CARTIER」、「S.T.DUPONT」、「ARMANI」、「BALLY」等商標圖樣,分別經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義大利商普魯嘉里有限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荷蘭商卡地亞國際公司、新加坡商都彭國際公司臺灣分公司、嘉裕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瑞士海外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服飾等物品,現在均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詎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由李正邦邀集被告徐榮宇及不知情之 傅秀芳 (另為不起訴)出資,以加盟方式於花蓮縣○○市○○路○○○號開設「邦宇名品店」,以李正邦為該店總經理,負責邦宇名品店各項重要決策;被告徐榮宇任銷售經理,主管商品販賣;張峻銘則擔任邦宇名品店財務長,職司財務表單之審核。嗣李正邦以進口方式,或與張峻銘、被告徐榮宇等共赴大陸地區購買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而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提供予邦宇名品店以真品價格對外公開販售,致 江昱寬 、 林桑竹 、吳怡茹、 徐慧如 、 李宜桓 、 廖依盈 、 黃步蟾 、 朱麗雲 、 周大華 、 張孟能 、 翁瑞均 、 王韻筑 、 林京子 、 程素娥 、 鍾美雲 、徐雪珠、 邱渟宜 、 謝宛臻 、 黃琇慧 、 賴曉晴 、 施黃美香 、黃秋菊、 黃碧清 、 王清美 、 徐嬿俞 、 魏好汶 、 謝偉華 、 卓有妹 、 張碧玉 、 許志文 、 張良政 、 張穎瑀 、 梁麗玲 、 鄒昌君 、陳羿縈等人陷於錯誤而加以購買,藉以牟取暴利。 嗣經警 於96年8月14日持搜索票先後至花蓮縣○○市○○路○○○號「邦宇名品店」、花蓮市○○路○號9樓之6張峻銘住處及花蓮市○○路○○○○○○號倉庫等處搜索,當場扣得仿冒商標物品,因認被告徐榮宇涉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罪嫌(原起訴書附表已經檢察官更正,詳如98年度蒞字第1013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同案被告李正邦、張峻銘部分,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出資經營邦宇名品店,並擔任銷售人員,然伊不知扣案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正邦、張峻銘之陳述、商標檢索資料、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同案被告李正邦擔任邦宇名品店之名片影本、鑑定人 賴麗玉 、 范國峯 於警詢時之陳述、鑑定證明書、鑑定資料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產品意見書、購買明細單據、預購明細單據、照片、統一發票、邦宇名品店寄送之商品願望卡、張峻銘寄送之信箋、證人范國峯、 蕭堯 、傅秀芳及受害消費者江昱寬等人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
㈠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
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須受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之甚明;查范國峯、賴麗玉、 張雅琪 、 蔡豐兆 、 楊美俐 於偵查中雖均有提出相關鑑定證明資料(詳見C2卷第75、95、110、111、112),然均係花蓮縣警察局所託而為之,故雖均為司法警察因調查本案犯罪嫌疑之必要所囑託為鑑定,然此之鑑定既非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選任、囑託而為,亦查無前已經檢察機關概括選任為鑑定人之情事,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06之適用,自亦不該當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辯護人亦認係屬傳聞證據,是上述經司法警察囑託所為之鑑定,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參看),均不得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除扣案之載有「ARMANI」商標之商品外,其餘扣案之商品經
本院選任之鑑定人 黃文通 、 方嘉琪 、 張隆寧 、賴麗玉檢視、鑑定結果,依各該商品之標籤樣式、材質、車工、字體、編號之註記、標示之產地等節,認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各該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及香港商迪生亞洲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6月17日函在卷可憑,並經鑑定人黃文通、方嘉琪、賴麗玉到庭 陳明 綦詳(各該鑑定報告詳見本院密件袋,至於上述原廠商品與扣案商品相異之處,本院認恐涉及營業秘密,宜予簡略記載);另「ARMANI」品牌在台係由嘉裕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該品牌所包含之「GIORGIOARMANI」、「EMPORIOARMANI」、「ARMANICOLLEZIONI」、「ARMANIJEANS」,各有獨立之商標,產品風格及定位均不同,不會出現在同一商品上等情,業據證人即前任職該公司經理之蔡豐兆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詳見本院卷四第15頁),互核與嘉裕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25日(103)家總字第009號函覆所指相符(詳見本院卷四第69頁),而扣案之「ARMANI」商品上,均有縫製上方為「GIORGIOARMANI」、下方為字體較小之「LECOLLEZIONI」標籤,部分吊牌亦同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ARMANICOLLEZIONI」之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表可考(詳見本院卷四第166至184頁),是扣案之「ARMANI」商品既確有混用各有獨立且產品類型相異,無併同出現可能之商標之情形,自足認扣案之「ARMANI」商品亦屬仿冒商標商品無訛。
㈢公訴意旨所指前雖有扣案,然於偵查中誤發還予同案被告張
峻銘之「FENDI」商標商品,現已不知所蹤,業經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是該「FENDI」商品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既未能提出供本院選任之鑑定人檢視鑑別,自無證據可認確為仿冒商標商品;又公訴意旨所指曾至邦宇名品店購買其上載有「LV」、「GUCCI」等商標商品之證人江昱寬等人所購買之商品,經范國峯鑑驗後均已發還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101年9月27日花警刑字第1010044920號函暨附件(詳見本院卷三第195至254頁)、99年10月18日花警刑字第0990046821號函暨附件(詳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可考,然范國峯前受司法警察所託所為之鑑定並無證據能力,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一節,已如上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其第一次至警局鑑定之商品似有木箱或皮箱,已無印象第二次至警局鑑定何商品等語(詳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參以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並未實際就各該扣案及邦宇名品店賣出之商品逐一檢視其上有何特徵可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其所證依其經驗,平行輸入貨不論價格高低,均為仿冒品乙情,亦恐非必然,且於偵查中為警搜索所得及證人江昱寬所購買之部分商品係屬無法鑑定(詳見C2卷第21至23頁、本院卷一第66至70頁、本院卷二第157頁);是以,經證人江昱寬等人購買之商品既未經前揭法定程序選任鑑定人或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以確認真偽,自無從認渠等所購買之商品確屬仿冒商標商品。
㈣被告出資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簽約加盟承岱名品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承岱公司,負責人為同案被告李正邦之母,現已解散),並申請設立邦宇名品店(核准日期:95年12月19日)等情,有加盟經銷契約書、被告出資之收執證明書及邦宇名品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詳見A1卷第90至第97頁、C2卷第120頁)可佐,且與被告一同簽約出資之證人傅秀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李正邦與被告跟其說要1000萬元,後來其投資200萬元,占兩股,之後李正邦要其與被告拿錢出來,否則會跳票,故其先後共出資25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為經營邦宇名品店所投資之款項,至少已有220萬元,數額非微,是其有無甘冒從事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違法行為,致其投入之高額資金付諸流水之風險及動機,已堪質疑。
㈤前為警至張峻銘當時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路○號9樓之
6搜索時所扣得之護照夾、袖扣(詳見C2卷第49至52頁),均為張峻銘透過網路所購買,用以自用之仿冒商標商品一節,業據張峻銘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是扣案物品中關於該等護照夾及袖扣既非被告所販入後用以販賣,自與被告無涉;又被告與傅秀芳於邦宇名品店設立前,有一同前去高雄看李正邦所開設之店乙情,業據其等互為一致之供證;而上開加盟經銷契約書業已載明承岱公司持有股份比例為百分之40,以商品或公司經營KNOWHOW(中譯:實際知識、技術、訣竅)做為替代出資,除承岱公司提供之商品外,被告及傅秀芳不得私自與他人結盟、進購、借用同種或近似商品販售等約款,且李正邦於警詢時,自承承岱公司負責人掛名為伊母親,伊係實際業務掌控人,邦宇名品店與伊經營之承岱公司係上下游廠商關係,邦宇名品店由伊供貨等語(詳見B2卷第2至4頁),證人傅秀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被告及李正邦跟其說邦宇名品店所出售之貨品係由李正邦供貨,其擔心會有假貨,在討論合資開店時,李正邦稱會提供出貨證明,確認係真品,與被告前去高雄看李正邦開的店,先去看公司狀況、裝潢及貨品,亦係為確認貨品來源及李正邦有無能力協助其等開店,其因待產就不管店內之事,有叫被告要核對出貨證明與貨品等語,證人蕭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任職邦宇名品店期間,印象中李正邦有進貨,李正邦要出國時均會跟員工表示要與張峻銘一起出國去購買精品,此即為其警詢時所指之跑單幫等語,參以張峻銘於警詢時,所供:承岱公司營業時所有業務掌控者為李正邦,伊於96年4月份任職邦宇名品店,該店負責人為被告及傅秀芳,李正邦係該店供貨商,店內販售之商品係由李正邦供貨,係李正邦自國外帶回等語(詳見B2卷第10至12頁),以及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李正邦係供貨廠商,在邦宇名品店內負責供貨、裝潢、輔導邦宇名品店開店之各項業務,被告在店內掛名店經理,負責店內商品之介紹銷售等語(詳見A1卷第118至119頁),可證被告上開所辯,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扣案物品均係李正邦所提供,其中並無伊販入之物,伊不會進貨,均係加盟主給伊,至於張峻銘所述在其住處扣得之商品係自行上網買來自用之部分,伊不清楚,店內並未販售袖扣等語,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㈥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固自承其有與李正邦、張峻銘一
起至大陸地區,由李正邦帶至大陸商店購買仿冒品之情事,然其併陳明該等仿冒品係欲帶回來教學之用等語(詳見A1卷第161至162頁),其本院準備程序時,併為如是陳述,互核與張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仿冒品部分係其與被告至大陸地區購買,目的是要作員工教育訓練及辨識真假用,非用以販賣等語大致相符,李正邦於警詢時,亦陳稱其與張峻銘及被告有至大陸廣東省1次,張峻銘與被告係至當地市集購買低價電子產品及做工較好之贗品作為教育客人辨識商品等語(詳見C2卷第7頁),且證人蕭堯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印象中被告有教過或指示過其如何辨別真品與假貨,係看包包之形狀,不能有車邊,不可以脫落,摸起來之質感為如何,其主管李正邦、張峻銘及被告均會教其為簡易之辨識,亦會教其他人,印象中李正邦、張峻銘及被告有1、2次拿出仿冒品教員工如何辨別,每次拿2至3個仿冒之LV包包,每次拿的LV包包均不同,那些拿來當教育訓練用之仿冒LV皮包亦被警察取走,當時仿冒品會用奇異筆或是鉛筆在包包外面做記號,因為是假的所以不會很珍惜等語。是以,縱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內包含上述經被告與張峻銘、李正邦一同至大陸地區購買之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購買之目的既確可認係供教導邦宇名品店之員工辨識真偽之用,自無販賣之意圖。㈦據此,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販售予證人江昱寬等人之商品係屬
仿冒商標商品,亦乏具體事證足認除前開經張峻銘自承係其購買自用之袖扣、護照夾以外之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所販入,或被告有何明知此均係屬仿冒商標商品而仍持以販賣之故意,自無從遽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等罪嫌相繩之。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宇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各該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例意旨說明,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