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工作,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論據,惟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