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中華全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玲
被 告 李睿杰 (原名 李瑞豐 )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08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與
他人共組「借屍還魂」集團,渠等手法多為:明知渠等自不
詳處所購得事故車輛,再以不詳方式購得權利車或來源不明
之車輛,再將渠等持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偽造為
與上開事故車牌相對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將上開車
牌懸掛在各該已偽造完成之事故車上,復出售與不知情之人
。被告與訴外人 陳慧增 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3月9日(被告父親
李仁壽 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訴外人 胡俊容 收購
於101年1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嗣換發車牌號碼為0000-00;下稱A車),復與訴
外人 鍾秉諺 於101年2月17日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B車)併裝,並磨除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
車車身號碼A2L00381A打刻在B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
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意之車身號碼(該偽造後之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再共同隱瞞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及
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負
責人陳婉玲之配偶 胡振新 於101年5月14日,在臺南市某處,
陷於錯誤而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購得系爭車輛,並
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雖以胡振新為買方,但胡振新實際上係代理原告公司購買該
車,嗣後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詎原告在購車幾年後,接
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電通知其於104年5月28
日查扣系爭車輛為偽造文書證物而遭扣押,又於104年7月17
日發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車籍。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購買
系爭車輛當時完全不知系爭車輛係借屍還魂重新打刻方式違
法變造而成,被告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買賣價金300,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販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至系爭車輛遭扣押時
,原告約已使用系爭車輛4年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買賣
價金300,000元,於法不合。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被告依法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大豐汽車商行」負責人,從事車輛收購買賣之業務,竟與
他人共組「借屍還魂」集團,渠等手法多為:明知渠等自
不詳處所購得事故車輛,再以不詳方式購得權利車或來源
不明之車輛,再將渠等持有車輛之車身號碼或引擎號碼,
偽造為與上開事故車牌相對應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並
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各該已偽造完成之事故車上,復出售與
不知情之人。被告與訴外人陳慧增共同基於收受贓物、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9日
(被告父親李仁壽登記為車主之時間)前之某日,向訴外
人胡俊容收購於101年1月間某日發生車禍事故之A車,復
與訴外人鍾秉諺於101年2月17日遭竊之B車併裝,並磨除
B車車身號碼後,再將A車車身號碼A2L00381A打刻在B
車上,而以此方式偽造具有識別車輛出產地及出產年份用
意之車身號碼(該偽造後之車輛為系爭車輛),再共同隱
瞞系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及拼裝而成之重要交易訊息對
外出售,致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負責人陳婉玲之配偶胡振新
於101年5月14日,在臺南市某處,陷於錯誤而以300,000
元購得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雖
以胡振新為買方,但胡振新實際上係代理原告公司購買該
車,嗣後並登記在原告公司名下;詎原告在購車幾年後,
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來電通知其於104年5
月28日查扣系爭車輛為偽造文書證物而遭扣押,又於104
年7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註銷系爭車輛車籍,原告始知上
情,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
判決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7
月17日北市警刑大四字第10432080600號函各1份為證(見
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揭系爭車
輛係被告以上揭借屍還魂重新打刻車身號碼之違法方式變
造而成,被告誆以出賣系爭車輛予原告,致使原告交付30
0,000元,堪認被告上開詐騙行為使原告受有300,000元之
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被告販賣系爭車輛予原告時至系爭車輛遭扣押時,原告
約已使用系爭車輛4年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買賣價金
300,000元,於法不合,且原告之請求權時已罹於時效云
云;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
獲得多少利益,實難據之遽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
係於106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卷
第1頁),而原告係於接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來電,始知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28日遭警查扣,姑不論
原告當時是否已知悉賠償義務人為何,原告亦應於104年5
月28日以後始知有損害,則迄至106年5月8日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尚未罹於2年時效;據上,被告上開辯詞,亦不
足採。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7日(
原告所載106年5月8日應為誤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
無必要;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