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22號聲請人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
丁○○己○○相對人戊○○
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十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
682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合併而概括繼受第三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而華僑銀行內湖分公司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共新臺幣35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為擔保物,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本院96年度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新臺幣350萬元,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本院亦曾依聲請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書2紙、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962號、92年度執全字第558號、97年度存字第17號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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