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 王錦化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王頂 原
陳 王淑燕 王瑞安 鐘獻中 訴訟代理人 王勝全 被告 王嘉祺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王頂原 、陳王淑燕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八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 王錦联 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五八九之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㈡編號B部分面積三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錦化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鐘獻中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九五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七六點
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頂原、陳王淑燕公同共有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瑞安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一七二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嘉祺、
王信雄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王嘉祺、王信雄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除上開分割方法外,兩造應相互找補,原告王錦化、被告鐘獻中應分別給付被告王頂原、陳王淑燕、王瑞安、王嘉祺、王信雄各如附表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王頂原、陳王淑燕、王瑞安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勝全於民國98年03月13日,將其持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鐘獻中;被告 王勝堃 於98年04月30日,將其持分6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王嘉祺、王信雄,前揭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記載在卷可稽。被告鐘獻中及被告王嘉祺、王信雄於98年06月04日當庭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22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王瑞安、鐘獻中、王嘉祺、王信雄及訴外人王錦联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被告王瑞安、鐘獻中各6分之1、被告王嘉祺、王信雄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1及訴外人王錦联應有部分6分之1,惟訴外人王錦联於69年09月16日死亡,被告王頂原及陳王淑燕為王錦联之繼承人,然被告王頂原及陳王淑燕自王錦联去世後,至今仍未就系爭土地王錦联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王頂原及陳王淑燕二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准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共有物。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因系爭土地上都有地上物,故不同意以抽籤方式定分割方法,且土地無價差,分在裡面或外面都沒有差別。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王頂原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靠近路邊的土地一定比裡面的土地值錢,原告分在靠近路邊較值錢的土地,我分在編號D、G部分,對我們不公平。
不同意我的持分分成二部分。為公平起見,建議以抽籤決定持分所在位置;如依現況建物占有位置者不予變動,則依持分比例,道路旁所有者,應補償位於巷內之所有者,以示公平。
㈡、被告陳王淑燕部分: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意見。
㈢、被告王瑞安部分:同意分割,沒有意見,同意道路留4米。
㈣、被告鐘獻中部分:98年06月04日承當訴訟(兩造皆同意),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王嘉祺、王信雄部分:98年06月04日承當訴訟(兩造皆同意),願意保持共有,同意道路留4米,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當事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參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錦联於69年09月16日已死亡,原告起訴時以原共有人王錦联之繼承人王頂原及陳王淑燕為被告,該被告依法當然繼承王錦联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利,而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從而,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被告王頂原、陳王淑燕就其被繼承人王錦联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亦有92年度臺上字第1534號判決足資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另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為現有巷道,於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且共有人王嘉祺、王信雄同意維持共有關係(見本院卷第82頁)外,其餘部分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能協議分割,此從兩造前於本院98年度調字第1號一案調解時,所為主張之分割方法未盡相同,被告王頂原另主張依抽籤方式定分割方法,兩造未能達成協議一節,可徵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經查:
1、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均面臨道路,南邊及東邊未臨路,依98年05月01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圖所示,原告王錦化已於系爭土地上建有編號B之平房、編號E、F等2樓鋼筋水泥建物;被告鐘獻中則建築編號D之
2樓鋼筋水泥建物;被告王瑞安則建有編號I之2樓鋼筋水泥建物及編號H之鐵皮屋;被告王嘉祺、王信雄則有編號J之2樓鋼筋水泥建物,另土地上有一既成道路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協助指界,製有98年05月01日現況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2、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各建物坐落地點之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之土地複丈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因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能面臨道路,便於通行使用,且將目前各建有建物之共有人分配於建物坐落地點,避免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及破壞建物之價值;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地形完整,形狀尚稱方正,有利於日後之利用;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各共有人分得土地日後必將做為建築使用,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臨馬路寬度及深度均符合雲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最小寬度與最小深度以上,不會形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依兩造所提出之稅籍證明、及莿桐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證明申請書等文件所載,各共有人之建物均在73年未實施建築管理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不致造成建物法定空地不足之情形,故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已顧及所有現況及法令規定,為適當之分割方法。至於被告王頂原主張依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配地點,為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且無法兼顧已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建物所有人之權利,造成日後拆屋還地之糾紛,徒增社會資源之浪費,要非可取。
3、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使用之狀況及經濟效用,各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各當事人之意願等情,認以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
㈣、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63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亦有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循。本件系爭土地依前述方法分割後,因坐落位置面臨公路或私設巷道之寬窄、區段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經本院囑請立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鑑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並審酌鄰里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情形、經濟發展及交易現況等因素所得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應補償分配不足共有人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王錦化超額分配150,014元,應補償被告王頂原、陳王淑燕64,734元,應補償被告王瑞安42,640元、應補償被告王嘉祺、王信雄42,640元;被告鐘獻中超額分配51,052元,應補償被告王頂原、陳王淑燕22,030元,應補償被告王瑞安14,511元、應補償被告王嘉祺、王信雄14,511元。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土地分割後,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本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蘇紋泙┌───────────────────────────┐│◎附表一: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王錦化│2/6││││├────────────┼──────────────┤│王瑞安、鐘獻中│各1/6│├────────────┼──────────────┤│ 李嘉祺 、王信雄│各1/12│├────────────┼──────────────┤│王頂原、陳王淑燕│公同共有1/6│└────────────┴──────────────┘┌────────────────────────────────────────────────────────┐│◎附表二:分割共有物土地市價及差額找補表│├──┬──────┬─────┬─────┬──────┬──────────┬───────┬────────┤│編號│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配面積│持分價值│分配價值│超額分配應提供│分配不足應受補償│││├─────┼─────┼──────┼──────────┤補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元│元│││├──┼──────┼─────┼─────┼──────┼──────────┼───────┼────────┤│01│王錦化│406.7│406.7│1,735,220元│1,885,234元│150,014元││├──┼──────┼─────┼─────┼──────┼──────────┼───────┼────────┤│02│鐘獻中│203.4│203.4│867,610元│918,662元│51,052元││├──┼──────┼─────┼─────┼──────┼──────────┼───────┼────────┤│03│王頂原│││││││├──┼──────┤203.3│203.3│867,610元│780,864元││(86,764元)││04│陳王淑燕│││││││├──┼──────┼─────┼─────┼──────┼──────────┼───────┼────────┤│05│王瑞安│203.3│203.3│867,610元│810,459元││(57,151元)│├──┼──────┼─────┼─────┼──────┼──────────┼───────┼────────┤│06│王嘉祺││││││(57,151元)│├──┼──────┤203.3│203.3│867,610元│810,459元││││07│王信雄│││││││├──┼──────┼─────┼─────┼──────┼──────────┼───────┼────────┤││合計│1,220│1,220│5,205,660元│5,205,660元│201,066元│(201,066元)│└──┴──────┴─────┴─────┴──────┴──────────┴───────┴────────┘┌─────────────────────────────────────────┐│◎附表三:找補方法│├──┬───────┬──────────┬─────────┬─────────┤│└┐應補償之人│││受補償金額合計││└┐│王錦化│鐘獻中│││└┐│││││受補償之人└┐││││├──────┴───┼──────────┼─────────┼─────────┤│王頂原││││├──────────┤64,734元│22,030元│86,764元││陳王淑燕││││├──────────┼──────────┼─────────┼─────────┤│王瑞安│42,640元│14,511元│57,151元│├──────────┼──────────┼─────────┼─────────┤│王嘉祺││││├──────────┤42,640元│14,511元│57,151元││王信雄││││├──────────┼──────────┼─────────┼─────────┤│應補償金額合計│150,014元│51,052元│201,0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