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8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與府中路口時遭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原審判決誤載為LLK-182)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系爭機車亦遭毀損。被上訴人因傷前往國泰綜合醫院健祐中醫診所治療,支付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3,365元;另被上訴人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2,265元。被上訴人原任職於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866元,受傷期間計90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78,000元;又系爭機車受損,經修復支付修理費用4,050元,僅請求折舊後之金額405元,又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慰撫金52,000元,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共計139,03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9,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被上訴人亦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於原審就上開車禍事實、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分別有70%及30%之過失,及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醫藥費3,365元、交通費2,265元、鑑定費3,000元及機車修理費405元等損失之事實,並不爭執。原審據此核定上開賠償金額外,再判准被上訴人之工資損失7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117,035元,並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免除被上訴人與有過失30%部分之賠償金額後,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1,925元(117,035×70%=81,92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係上訴人之心意表現,並非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上訴人願給付之金額為12,000元,原審判決核定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屬過高。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應為99,035元,扣除被上訴人就其損失與有過失部分後,金額應僅為69,325元。並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3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騎車不慎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致被上訴人系爭機車毀損,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粉碎性骨折、腕及手挫傷之傷害,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因上述傷害住院及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等情,復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詳原審99年度司板簡調字第301號卷第7頁至第12頁),且被上訴人經治療後仍須進行二次手術,衡情上開傷害已對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受傷前任職於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餐廳,月薪26,000元,目前無業,98年度所得為176,537元,名下有機車一部,而上訴人之學歷亦為高職畢業,現職為房屋仲介人員,月入不定,98年度所得為26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各2筆等情,分經兩造於原審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時 陳明 在卷,復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詳原審99年度板簡字第898號卷第11、21及22頁),本院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手術及門診治療經過、傷害造成之心理影響,並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洵屬公允,上訴人率予指摘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及屬心意表現並非得請求之損失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財產上之損害:醫藥費用3,365元、交通費用2,265元、工資收入損失78,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405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等,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本院經審酌後認為洵屬允當,故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7,035元(3,365+2,265+78,000+405+3,000+30,000)。而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30%之過失,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應負擔70%之賠償責任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於扣其與有過失之部分後,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1,925元(117,035×70%=81,9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81,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32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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