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聲請人愛普力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CH338952、CH338953、CH338954、CH38955、CH38956本票5紙因係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依法不合;CH338957、CH338958、CH338959、CH338960、CH338961、CH338962、CH338963、CH338964、CH338965、CH338966、CH338967、CH338968、CH338969、CH338970、CH338971、CH338972、CH338973、CH338974、CH338975、CH338926、CH338927、CH338928、CH338929之本票23紙因未屆到期日,尚不得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其逕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如附表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40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9月1日│400,000元│98年11月27日│98年11月27日│CH338951││├──┼───────────┼─────────┼───────────┼───────────┼────────┼──┤│002│98年9月1日│100,000元│98年12月27日│98年12月27日│CH338952││├──┼───────────┼─────────┼───────────┼───────────┼────────┼──┤│003│98年9月1日│100,000元│99年1月27日│99年1月27日│CH338953││├──┼───────────┼─────────┼───────────┼───────────┼────────┼──┤│004│98年9月1日│100,000元│99年2月27日│99年2月27日│CH338954││├──┼───────────┼─────────┼───────────┼───────────┼────────┼──┤│005│98年9月1日│100,000元│99年3月27日│99年3月27日│CH338955││├──┼───────────┼─────────┼───────────┼───────────┼────────┼──┤│006│98年9月1日│100,000元│99年4月27日│99年4月27日│CH338956││└──┴───────────┴─────────┴───────────┴───────────┴────────┴──┘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