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和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158號、第37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駱和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駱和安與 陳吉賓 (已先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健富 」(所涉竊盜罪嫌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日前因清洗車輛而曾至莊貴登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某工廠內,並知悉該工廠內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且均屬有財產價值之物,竟共同商討,計畫由駱和安負責指引地點、陳吉賓負責運送及變賣上址物品,「黃健富」則提供行竊工具等,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12日午後某時許,推由陳吉賓持「黃健富」所提供,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前往上址工廠,並毀壞上址工廠大門門鎖後,陳吉賓竟向不知情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下稱廣利企業社)之員工 吳政宏 佯稱:該工廠內之財物均係其父親所有而欲出售,致吳政宏陷於錯誤,誤以為陳吉賓係有權處分該廠房之人,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指揮該社亦不知情之員工 李明儒許景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分別前往上址工廠載運、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並分別交付陳吉賓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收購金額,再由陳吉賓將所得金額分別與駱和安、「黃健富」朋分花用而得逞,惟於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載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後,陳吉賓於同年月24日18時50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友人 蕭唯澤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廣利企業社欲領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貨款時,為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蕭唯澤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莊貴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駱和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部分:上揭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8號卷【下稱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8至81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吉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莊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儒(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景堂(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宏(即廣利企業社員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通松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仁瑋 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 莊繼龍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6頁、第32至36頁、第92至96頁、第96至99頁、第11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147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本院105年度聲羈405號卷【下稱聲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共同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發電機1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60至63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二)附表編號2部分:上揭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審易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與證人陳吉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許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6頁、第32至34頁、第94頁至99頁、第11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147頁、第169至171頁、第186至188頁;聲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發電機1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58頁、第60至61頁、第64至66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三)附表編號3部分:上揭事實附表編號3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審易卷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144頁、148頁),核與證人陳吉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莊貴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許景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莊繼龍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15至26頁、第32至34頁、第92至99頁、第114至119頁、第138至140頁、第147頁、第169至171頁、第175至177頁、第186至188頁;聲羈卷第3至4頁;審易卷第54至56頁、第74至76頁、第78至81頁;本院卷第57至61頁、第64至7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陳吉賓簽署「面額10萬元之廢鐵1批、發電機1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5年11月23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53359867號函暨檢附送犯嫌陳吉賓涉竊盜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紀錄表、新北市○○區○○路○○○○號遭竊現場圖、現場照片20張(見偵查卷第54至56頁、第59頁、第60至61頁、第66至67頁、第145至158頁)在卷可佐。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共同被告陳吉賓於附表編號1行竊時所使用之油壓剪,為金屬製成、質地堅硬、油壓剪並有刀刃,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與同案被告陳吉賓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黃健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共同被告陳吉賓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吳政宏等人以前揭大貨車載運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方式行竊,為間接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3之所示犯行,屬未遂犯,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共同被告陳吉賓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健富」共同以竊取方式獲得財物,被告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高爾夫球場做場務、與母親同住。月收入約4萬元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情況,且部分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暨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共同被告「黃健富」所有,供本件共同被告陳吉賓犯如附表編號1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共同被告陳吉賓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1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追繳,往昔固採共犯(指共同正犯)連帶說。惟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而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共同被告陳吉賓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鐵料1批及發電機1台後,業經共同被告陳吉賓變賣予證人即廣利企業社員工吳政宏,共同被告陳吉賓分別得款10萬元,就附表編號
1犯行得款分予被告5萬元之情,業據被告及共同被告陳吉賓供陳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76頁、審易卷第55頁、第75頁);就附表編號2犯行,共同被告陳吉賓雖供稱伊將所變得現金10萬元,交予同案被告「黃健富」,請其轉交被告,惟被告供稱伊未拿到任何款項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同上審易卷第80頁、本院卷第153頁),另共同被告陳吉賓亦無法提出其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10萬元贓款,確實有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健富」再轉交被告之相關事證,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得附表編號2犯行所得財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竊得物品(│廣利企業社│廣利企業社出售對象及│主文││號││未扣案)│收購價格│價格││├─┼──────┼─────┼─────┼──────────┼─────────┤│1│105年8月13日│建築鐵柱5,│10萬元│廣利企業社以18萬3,61│駱和安共同犯攜帶兇│││10時許│000支、不││0元之價格,出售予證│器竊盜罪,處有期徒││││鏽鋼泳池2││人黃仁瑋址設新北市泰│刑柒月。未扣案油壓││││個○○○區○○路某處「通松│剪壹支、犯罪所得新││││││有限公司」所屬資源回│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收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8月21日│發電機1台│10萬元│無。│駱和安共同犯詐欺取│││13時30分許││││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5年8月24日│C型鋼700支││無。│駱和安共同犯詐欺取│││15時30分許││││財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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