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上訴人 徐美榮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柒拾陸元、第二審裁判費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第三審裁判費陸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上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及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對本院102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㈠先位聲明⒈及追加聲明⒈⒉⒊部分,在於請求被上訴人 徐正青 (下稱其姓名)將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玻公司)1萬股股票返還與被繼承人 徐風楷 全體繼承公同共有,徐正青及被上訴人 徐美麗 (下稱其姓名)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持有股份3,333.33股,並交付股票。此部分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厚玻公司股票3,333.33股,而厚玻公司股票1萬股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48萬7,316元(見原審卷調解卷第20頁),其1/3即3,333.33股為616萬2,438元。㈡先位聲明⒉及追加聲明⒋⒌⒍部分,在於請求厚玻公司應將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股份16萬8,000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每人各5萬6,000股之繼承登記,厚化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記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持有該公司股份5萬6,000股,並交付股票。此部分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厚化公司股票5萬6,000股,而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之價值為2,184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7頁),其1/3即5萬6,000股為728萬元。㈢先位聲明⒊部分,在於請求厚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1,432萬5,456元,此即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㈣聲位聲明⒋及追加聲明⒎⒏⒐部分,在於請求厚化公司應將厚玻公司股份2萬股回復登記為徐風楷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徐正青、徐美麗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每人各6,666.66股之繼承登記,厚玻公司應在其股東名簿上登載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各有持有該公司股份6,666.66股,並交付股票。此部分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厚玻公司股票6,
666.66股,而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之價值為4,000萬元(見原審調解卷第37頁),其1/3即6,666.66股為1,333萬3,333元(四捨五入)。㈤先位聲明⒌部分,主張徐風楷生前積欠厚化公司1,990萬7,675元,上訴人與徐正青、徐美麗應按應繼分各給付663萬5,892元與厚化公司。此部分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免除663萬5,892元之債務。㈥備位聲明部分,係主張如認徐風楷與厚玻公司關於厚化公司股票16萬8,000股之買賣契約有效,厚玻公司應給付2,184萬元之買賣價金,連同尚欠之債權4,297萬6,638,共6,481萬6,638元,厚玻公司應按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之應繼分各1/3即給付每人2,160萬5,456元;又如認徐風楷與厚化公司關於厚玻公司股票2萬股之買賣契約有效,厚化公司應給付買賣價金4,000萬元,扣除徐風楷對於該公司之債務1,990萬7,675元後,尚有2,009萬2,325元,厚化公司應按上訴人、徐正青及徐美麗之應繼分各給付每人669萬7,443元。此部分上訴人可獲得之利益為2,830萬2,899元(即21,605,456+6,697,443=28,302,899)。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開㈠至㈤之訴,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無競合或選擇之情形,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共計4,773萬7,119元(即6,162,438+7,280,000+14,325,456+13,333,333+6,635,892=47,737,119),另其先位之訴及追加之訴(即上開㈠至㈤部分)與其備位之訴(即上開㈥)之間,有互相競合關係,應以最高之上開㈠至㈤合併之價額4,773萬7,119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基此計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萬2,112元,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64萬8,168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僅分別繳納裁判費31萬5,336元、47萬3,004元,各不足11萬6,776元(即432,112-315,336=116,776)、17萬5,164元(即648,168-473,004=175,164),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64萬8,168元,其起訴及上訴程式自有欠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蔡和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