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22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強盜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4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門口,以電擊棒攻擊丁○○之強暴方式,致使丁○○無法抗拒後,強盜渠與丁○○、 郭念華 及丙○○先前共同詐欺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甲○○所涉詐欺罪部分,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判決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嗣於94年9月17日丙○○因上開詐欺案傳喚到案說明時供出上情,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末按刑法有關傳統財產法益(刑法分則篇第29-35章)之犯罪,分為領得行為與破壞行為2種類型,領得行為之犯罪類型(刑法分則篇第29-33章)除具有破壞被害人對於行為客體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之支配、管領狀態之性質外,行為人尚須在破壞被害人支配、管領狀態後,自己予以排他性支配、管領行為客體。而在刑法分則規範之領得行為犯罪5章(29-33章)類型中,再予區分為侵害持有法益或所有法益2種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時,行為客體在被害人持有狀態中,行為人予以破壞,屬於前者,如竊盜(29章)、搶奪及強盜(
30章)、詐欺(32章)、恐嚇取財及擄人勒贖(33章)等犯罪;反之,行為人實施犯罪時,行為客體不在被害人持有狀態中(包括在行為人自己持有、不在任何人持有2種狀態),行為人予以破壞,則屬後者,如侵占罪(31章)。是以,犯罪行為人在實施犯罪時,無論法律上及事實上,行為客體均已在犯罪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狀態,亦即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再予侵害,其所破壞之法益即為所有而非持有,無論犯罪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態樣如何,至多成立侵占罪,而無能以強盜罪、搶奪罪或其他破壞持有法益之犯罪相繩。且刑法就強盜取財罪之規定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致使他人不能抗拒後再取得他人財物;是以如未實施強暴、脅迫,或者縱實施強暴脅迫卻尚未致使他人不能抗拒,抑或先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始對之施以強暴脅迫等,均尚與刑法強盜取財罪之要件有間,仍不得課以強盜罪之責任。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甲○○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中之證述為論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丁○○前往聯邦銀行提領600萬元之現金,及將裝有該筆現金之手提袋交予停置於上開分行外之車牌號碼不詳之汽車內上之4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稱:當日由丙○○指示丁○○與伊進入聯邦銀行辦理提領手續,即由伊提款,丁○○跟在伊身後步出銀行,隨即有男子指示伊進入一後車座已開啟之汽車內,當時丁○○在伊右後側一步之距離,並未出聲制止伊上車,亦未見有男子持電擊棒等物觸擊丁○○,伊於車上應車上一男子要求交付裝有600萬元現金之手提袋後,該名男子即向伊表示隔日至公司上班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92年3月間,分別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後1頁)、臺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22560號影卷第119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見偵查卷第22560號影卷第125頁下電匯單),以其名義各設有帳戶。與本件有關之600萬元,源於被告以自己名義向臺北銀行民生分行(下稱:北銀)申請購屋貸款(以下均同上偵卷),分為250萬元及380萬元2筆(141頁、142頁、119頁),北銀於92年3月28日核准撥款入被告北銀帳戶內(119頁、121頁)。同日被告親臨北銀櫃檯提款600萬元(122頁上、119頁),並辦理購買北銀之台支支票600萬元(122頁下、124頁上)。同年月31日被告再至北銀將上開台支支票提示兌現(顯示時間為上午10時6分)後存入自己帳戶內(124頁下,時間為10時7分、119頁),再提領600萬70元(70元為匯費、119頁),而後電匯該600萬元至聯邦銀行被告帳戶(125頁,時間10時9分)。則該600萬元不論是否為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所共有,抑或被告僅係信託名義上所有人,在法律上均無法排除被告持有該600萬元之認定。
㈡、其次,被告於92年3月30日被丙○○告知翌日即31日要至銀行領款(見原審96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以下稱審判筆錄,第9頁被告第4答、第11頁丙○○第1答)。3月31日上午8時許丙○○開車接被告,車上已載有丁○○(見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第1答、第11頁第1答);先於上午10時許至北銀(民生東路5段163之1號)辦理前述之台支支票兌現、存款、提款、匯款聯邦銀行,再於中午12時許,丙○○開車至聯邦銀行(民生東路3段109號)後,由丁○○陪同被告下車領款。因帳戶名義人為被告,故由被告親向櫃檯領款600萬元,領得款項後將之裝入1個較大提把之手提袋內,被告再將提袋揹於右肩上與丁○○直接走出銀行門口;被告走出銀行後立即搭上停在路邊另一輛非丙○○開車之汽車。而自被告領款至上車過程中,600萬元一直在被告事實上持有即由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中。丁○○雖於審判中稱,被告領款並將款項裝入手提袋後,係由被告將手提袋雙握把勾在左手肘關節處,其亦以右手掌握住提袋握把一起提出銀行門口(見原審審判筆錄第4頁第5答);然而,丁○○以上所述卻與其在偵查中具結後所述,600萬元係被告所提之陳述不符(見偵緝字第411號卷第56頁)。徵諸600萬元以仟元鈔100張1疊計共60疊,體積並不大,且重量非重,將之裝入稍大型手提袋後由1成年男子揹於右肩即可自由行動,無須他人幫忙一起提,且帳戶名義人為被告,由被告提領並步出銀行較不易引起注意(丁○○亦知600萬元為黑錢,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第2答);若丁○○恐被告監守自盜,在被告一旁亦步亦趨監視被告即可達於目的,故丁○○稱其與被告一起將提袋提出銀行,尚難採信。
㈢、再者,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郭念華當初與我們約定先去聯邦銀行民生東路分行領600萬現金出來後,甲○○跟三個男子來,其中一個男的,拿電擊棒攻擊我,他們4人就一起開車走了…」、「(92年4月14日)是2個人,從左、右二側架著我的手,手提袋是被告拿走,其中的1人說不要跟來,並且電擊我一下。」(見偵緝字第411號卷第47頁),係指其領完錢出銀行門口被告始與其他3人出現,有2人自丁○○左、右側架住丁○○後,被告才搶裝錢提袋(但日期不符)。惟審判時丁○○卻稱:「出銀行以後他就突然把袋子搶過去,就有兩個人上來把我擋住」(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第6行起)、「…是一人站一邊,沒有架住我的手」(見原審審判筆錄第7頁第5答)。丁○○就被害過程供述前後不符,如:被告是與其一起領錢出銀行或其領錢出銀行被告始出現?有2人架住或擋住?被告先將裝錢袋子搶走該2人才阻止或該2人先阻擋被告才搶提袋?以丁○○親身經歷現場,其所為陳述卻如此前後不一致,實無法形成任何就被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使丁○○不能抗拒之犯罪事實之確信。再被告與丁○○前往聯邦銀行提領600萬元現金後究發生何事?經原審依公訴人之聲請,向聯邦銀行調取自92年3月31日上午9時30分至同日13時止之銀行門口監視畫面,惟因監視系統保存期限僅6個月而無法調查,此有聯邦銀行96年6月14日(96)聯台北字第0208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另關於本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是否曾已提供警方,則因案發時之銀行承辦人員、主管均已離職,就此部分,聯邦銀行無從查悉,此亦有原審96年6月22日下午3時30分之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頁)。是以就被告是否有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酌。
㈣、從而,無論法律上及事實上,被告既然均持有600萬元而具有排他性支配、管領之狀態,被告縱有將該600萬元據為己有之行為,其所能成立之犯罪至多為侵占罪已如上述。而就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強盜罪部分,除上述600萬元行為客體不在丁○○持有外,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或被告命令他人對丁○○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或者丁○○有因被告實施之強暴脅迫陷於不能抗拒,或者在先後順序上被告於對丁○○施強暴脅迫並致丁○○不能抗拒後才由被告取得內裝600萬元之提袋等事實。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而認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訴之強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與4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強盜之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丁○○之指訴,遽行入被告於罪,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詐騙集團的人頭,就帳戶內詐騙所得之金錢,無自主使用之可能,且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後,現金已處於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持有之狀態,被告夥同不明男子以強暴之行為破壞被告與告訴人共同持有之狀態,自應該當強盜罪之構成要件。㈡告訴人偵查中供述及原審中證述被告等人實施強暴行為之內容雖略有不同,惟係因案發時間久遠記憶模糊,且口語表達之方式容有差異,尚不能因此而認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而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㈢被告開立為詐騙集團所用之臺北富邦銀行與臺灣銀行臺帳戶分別於案發後先後結清,且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案發後後尚有數筆交易紀錄,與常情不符,且交易對象係何人,尚有不明;又被告於當日上午8時許搭上丙○○之車至同日上午10時許提領現金間之2個小時內,發生何事?此均與待證事實有相關,而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疏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係屬不當云云。惟審酌卷內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有夥同他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已如上述,故無論被告所提領之現金係被告單獨持有或係與告訴人共同持有,被告之行為(將裝有現金之提袋,帶上停放於路邊之汽車,而後搭車離去,丁○○卻未隨同上車),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上開二帳戶於案發後是否仍有交易,是否已經結清;被告於領款前2小時發生何事,均與被告當日是否有夥同他人對告訴人為強暴行為無關,無調查之必要。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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