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文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乙○○係夫妻,共同經營漁獲加工廠(已於民國95年5月31日結束營業);伊自民國(下同)86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夫婦,擔任處理漁獲加工之工作,上訴人原以「立至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嗣擅自改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名義為伊投保;又伊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上訴人卻僅按月薪2萬4,000元為伊投保;伊於95年2月27日無故遭上訴人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29萬7,500元(其計算式為:月平均工資34,000元×年資8.75年=297,500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萬4,000元;又伊前於在職期間之94年10月18日工作處理漁獲時,不慎造成左手大拇指創傷性截斷,治療月餘,至94年11月21日復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應補償伊醫療費用1,927元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3萬4,000元;又因上訴人未依實際工作業務及實際薪資額投保,致伊所受上開傷害,僅得申請普通傷病給付,無法申請職業災害傷殘給付,致領取金額短少,因而受有差額損失14萬4,0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1萬1,427元(其計算式為:資遣費29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34,000元+醫療費用1,927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34,000元+職災給付差額損失144,000元=511,4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共同給付51萬1,427元及自95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請求連帶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由原審備位之訴之被告丁○○於86年6月間所僱用,丁○○基於與上訴人丙○○間之承攬代工關係,於87年6月間,將被上訴人派遣至上訴人丙○○所經營之漁獲加工廠工作,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丙○○之受僱人;而上訴人乙○○則單純基於配偶關係,幫忙上訴人丙○○處理聯絡事務,與被上訴人間尤無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係於95年2月27日自動請辭,並非被資遣,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被上訴人之月薪與投保薪資同為2萬4,000元,並非3萬4,000元;又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過失,未依規定戴用安全手套處理加工漁貨,因而受傷,應自負過失責任,且其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支付,亦不得請求賠償;又無論上訴人或丁○○均非僱用5人以上之公司、行號,並無強制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丁○○事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自不生賠償傷殘給付差額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6月16日起至95年2月27日止,受僱於上訴人夫婦共同經營之漁獲加工廠,擔任處理漁獲加工之工作,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而上訴人卻擅以與業務不符之「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按月薪2萬4,000元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10至15頁),並經原審向勞工保險局調取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及投保薪資調整表核閱屬實(見原審卷142至155頁);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係在伊等所經營之漁獲加工廠工作乙節亦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伊等所僱用,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原審備位之訴之被告丁○○僱用後,派遣至伊等經營之漁獲加工廠工作,並由丁○○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且被上訴人離職前月薪僅有2萬4,000元云云。惟查:
㈠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謂僱
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丁○○只是系爭漁獲加工廠之股東,包括丁○○在內之員工皆向上訴人丙○○領取薪資,而由上訴人乙○○發給等情,業據證人 朱宏乾 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81頁);復經徵諸上訴人乙○○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係因魚切得不好,被伊指責,始於95年2月27日向伊請辭,被上訴人先前亦曾經伊同意,借支6萬5,000元,嗣由薪資中分期扣還等情(見原審卷183、184頁),亦見上訴人夫婦對於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均有直接調度、指揮、監督及管理之權限,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受僱於上訴人乙節,應屬可取。雖上訴人提出承攬代工協議書乙紙(見原審卷34頁),抗辯被上訴人係由丁○○僱用後,派遣至伊等經營之漁獲加工廠工作,伊等並非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否認該承攬代工協議書之真正(見原審卷70頁);再經參酌果被上訴人確係由丁○○僱用後,本於該承攬代工協議書之約定,派遣至上訴人經營之漁獲加工廠工作,則依該承攬代工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應由丁○○支付,縱為方便起見由上訴人墊付,亦應再與丁○○結算,乃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與丁○○結算薪資之證明(見本院卷46頁背面);且被上訴人早在上開承攬代工協議書簽訂(88年8月1日)前之86年間起,即已在系爭漁獲加工廠工作,足見被上訴人受僱在系爭漁獲加工廠工作乙事,與上開承攬代工協議書之約定無涉,上訴人執此抗辯伊等並非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云云,自不足取。雖依基隆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所載,資方為丁○○,惟被上訴人當時已主張係受僱於上訴人丙○○,此觀諸該會議紀錄即明(見原審卷41頁);另丁○○雖在另案即原審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中證述:「她(指被上訴人)是為我工作」云云(見原審卷117頁),惟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被上訴人主張其離職前6個月每月薪資均為3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10至15頁);且上訴人對於該薪資袋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領取之3萬4,000元中,尚包括加班費等非經常性給與,不應計入薪資云云;然觀諸上開薪資袋所載,被上訴人每月領取3萬4,000元,均包括工資、責任津貼、皆勤獎金、交通費等項目在內,自均係經常性給與而屬工資之一部,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薪資僅為投保薪資之2萬4,000元云云,即不足取。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已如前述,即負有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6條之規定,以上訴人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為其所屬員工即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之義務。茲查,被上訴人自87年6月1日起至其離職日止,均以不符業務項目之「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自係上訴人違法所為,上訴人抗辯係由丁○○為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投保手續云云,亦不足取。
四、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易言之,前揭規定非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為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強調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即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縱勞工有過失,雇主亦無依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受僱上訴人期間之94年10月18日,因工作處理漁獲時,不慎造成左手大拇指創傷性截斷,受有職業傷害,治療月餘,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927元(全民健保負擔部分除外),且於醫療期間不能工作,直至94年11月21日始復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卷16、17、84至86頁)。即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工作受有上開傷害,因而進行醫療1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事實。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因自己過失受傷,應自負過失責任,且其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支付,故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過失相抵,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不論有無過失,均不因此減免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所應負之補償責任;又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單據所載,上開醫療費用均屬自費及部分負擔金額,非由全民健保負擔,是上訴人抗辯該醫療費用已由全民健保支付云云,亦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補償醫療費用1,927元,及在1個月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3萬4,000元,即屬有據。
五、末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為同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述條文除賠償責任外,並設有罰鍰之處罰,應屬強制規定,自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之。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經營之漁獲加工廠,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惟上訴人竟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將上訴人之薪資申報為2萬4,000元,而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僱期間,因遭遇前揭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本得按實際薪資3萬4,000元計算,領取11等級之職業傷殘給付,卻因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致被認定為普通傷殘,並按申報薪資2萬4,000元計算,僅領取11等級之普通傷殘給付12萬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證(見原審卷1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25頁)。準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受有損失計14萬4,000元【其計算式為:[34,000元÷30日×160日×(1+50%)]-128,000元=144,000元─見原審卷19頁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是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14萬4,000元,亦屬有據。雖上訴人抗辯係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始以「基隆市葬儀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云云,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此部分事實,縱認所辯屬實,惟上訴人應據實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義務,不因取得勞工同意,而得解免其責任,是上訴人所為上開抗辯,自非可取。
六、惟按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即明。經查,被上訴人係因不滿上訴人乙○○之指揮,憤而自請離職等情,業經證人朱宏乾證述:「…大概是今(95)年2月,她(指被上訴人)還跟我們說再見,她不要做了,好像當時她故意跟老闆娘(指上訴人乙○○)說她不會切(魚),…她就自己說她不要做。我們在吃飯的時候,原告(指被上訴人)告訴我們說她跟老闆娘說她不要做了…」屬實(見原審卷81頁);核與上訴人乙○○在原審到場陳述:「(95年)2月27日下午2、3點時,在她(指被上訴人)切魚的處理場,我告訴她,魚的比例切不好,她說切不好你自己去切,我說要是我會切,就不用請你了,大概過了3、5分鐘,我在他們切魚的處理場繞了一圈,又回到她身邊,她告訴我說她不切了,過了一下,我還沒有走開,她又很慎重的對我說她不切了,但她還是有繼續切魚到下班…隔天2月28日原告還是有來上班,她有跟裡面的員工說今天是最後一天上班,那天她都沒有和我說話,3月1日她就沒有來了」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184頁);而該證人朱宏乾嗣亦已於95年4、5月間離職,衡情應無附和偏頗上訴人之必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自請離職,非遭上訴人資遣乙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既非遭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4,000元及資遣費29萬7,500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927元(其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927元+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34,000元+職災給付差額損失144,000元=17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日(見原審卷2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既經一部准許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以備位之訴請求原審共同被告丁○○給付部分,即屬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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