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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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636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79年6月11日向訴外人 吳慶郎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稱第1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第2、3、5、6號等4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富安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暨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號之本票4紙予吳慶郎為擔保。㈡上訴人復於79年8月10日向訴外人 王容米 借款1,000萬元(以下稱第2借款),並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第218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八仙段土地)及系爭富安段土地,共同設定抵押權暨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8號之本票4紙予王容米為擔保。㈢上訴人另於80年6月24日向伊借款130萬元(以下稱第3借款),並以系爭八仙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暨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9、10之本票2紙予伊為擔保。㈣前開三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及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嗣吳慶郎 、王容米分別於80年3月11日、82年10月18日將第1、2借款債權,連同利息、違約金及抵押權等全部權利讓與伊,並通知上訴人在案。而伊前就系爭3筆借款,起訴請求上訴人支付至93年8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業經判決伊勝訴確定。
則伊再請求上訴人給付依系爭3筆借款本金共2,630萬元,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各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各12,448,666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4,897,332元。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583,669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20,583,669元之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向吳慶郎、王容米及被上訴人借款各1,500萬元、1,000萬元及130萬元,並提供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並未有利息按月息二分半計算及違約金之約定;且前開借款之貸與人,均未交付借款予伊;又系爭借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以下稱北院3429號判決)認上開借款債權不存在,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其既判力及於本件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伊受讓第1、2借款債權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第1借款債權自79年11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之利息,及第2借款債權自79年11月11日起至80年1月10日之利息,經臺北地院83年度訴字第3430號(以下稱北院3430號確定判決)、本院84年度上字第901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利息575,000元確定;被上訴人嗣再以伊對上訴人有系爭3筆借款債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最近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經臺北地院93年度重訴字第958號(以下稱北院958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利息及違約金41,255,812元;另上訴人前曾主張,系爭3筆借款之違約金約定為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顯屬過高,起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並確認超過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106號(以下稱士院106號確定判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富安段及八仙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本金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各該民事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3筆借款之本金,伊自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3筆借款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
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系爭3筆借款、約定違約金及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半計算等情,然查:
⒈上訴人於北院3430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亦爭執第1、2借
款之本金數額及有約定月息2分半之情事,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認定,第1、2借款經預扣利息後,訴外人吳慶郎及王容米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為1200萬元、8,930,812元,且訴外人吳慶郎及王容米就第1、2借款與上訴人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半等情,有確定判決附卷為憑。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相同,且對上訴人爭執有無交付借款及其數額,暨是否約定利息以月息2分半計算等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則兩造於本件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即吳慶郎及王容米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為1200萬元、8,930,812元,並與上訴人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一節,本院及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⒉次查,上訴人於士院106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主張系爭3
筆借款違約金均約定為每萬元每日按20元計算,顯屬過高等情,請求法院核減,經該確定判決確認過高而核減為以年息20%計算,而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富安段及八仙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本金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是系爭3筆借款有無約定違約金一節,即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士院106號確定判決既已為判斷,上訴人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以供推翻該判斷,其空言否認有約定違約金之事實,委無可採。
⒊再者,上訴人於北院958號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爭執上訴
人借款13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半一節,經兩造為攻擊防禦後,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於士院106號事件中自承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並經法院認定無訛,又此部分無第1、2筆借款有預扣利息等情事,惟被上訴人主張約定月息2分半一節不能證明屬實,是該130萬元之借款應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兩造於本件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則兩造對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借款130萬元及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等情,已不得為相反主張。
㈡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曾於北院3429號事件起訴請求伊給付
利息85萬元時,主張伊於79年6月11日、79年8月10日、80年6月7日、80年6月24日、80年11月26日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36萬元、130萬元、50萬元,共2,716萬元,並以訴外人 洪梅春 於79年4月30日、79年5月15日及80年6月30日所簽發,伊所背書票面金額分別為15萬元、15萬元及55萬元之支票3紙抵付利息等情,業經該確定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事實難認為真實,而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受該案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該事件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交付之前開3紙抵付利息支票未獲兌付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上訴人否認有收到借款之事實,經北院342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交付借款,且該等支票之追索權已罹於時效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是該判決僅於被上訴人之上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有既判力,其對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一節所為理由中之判斷,並無既判力,且被上訴人嗣已提出新訴訟資料於後訴訟即同法院3430號事件中加以主張,並經3430號確定判決為相反論斷,當不再受北院3429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拘束。
㈢綜上,第1、2借款吳慶郎及王容米實際交付上訴人之借款數
額為1200萬元、8,930,812元,且均約定利息按月息2分半計算,並有違約金之約定,已經士院106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超過本金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其請求權不存在。至第3借款金額為130萬元,應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並約定有違約金,同經士院106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超過本金週年利率20%計算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是以此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如下:
⒈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計2年4月12日)之
利息:第1、2借款按實際取得之本金20,930,812元年息20%計為9,907,251元(20,930,812×20%×2=8,372,325,20,930,812×20%×4/12=1,395,387,20,930,812×20%×1/12×12/30=139,539;8,372,325+1,395,387+139,539=9,907,251);另第3借款130萬元以年息5%計為153,834元(1,300,000×5%×2=130,000,1,300,000×5%×4/12=21,667,1,300,000×5%×1/12×12/30=2,167;130,000+21,667+2,167=153,834);以上共計10,061,085元(9,907,251+153,834)。
⒉自93年8月11日起至95年12月22日止(共計2年4月12日)之
違約金:按系爭3筆借款實際取得之本金22,230,812元年息20%計算共10,522,584元(22,230,812×20%×2=8,892,325,22,230,812×20%×4/12=1,482,054,22,230,812×20%×1/12×12/30=148,205;8,892,325+482,054+148,205=10,522,584)。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583,669元(10,061,085+10,522,584=20,583,66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周淑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1│TH013486│300萬元│79年8月15日│80年5月20日│├──┼─────┼─────┼──────┼──────┤│2│TH013488│300萬元│79年8月16日│80年5月20日│├──┼─────┼─────┼──────┼──────┤│3│TH013489│200萬元│79年8月18日│80年5月20日│├──┼─────┼─────┼──────┼──────┤│4│TH013490│700萬元│79年8月20日│80年5月20日│├──┼─────┼─────┼──────┼──────┤│5│TH074219│225萬元│79年6月19日│80年3月18日│├──┼─────┼─────┼──────┼──────┤│6│TH074221│125萬元│79年6月19日│80年3月18日│├──┼─────┼─────┼──────┼──────┤│7│TH074222│500萬元│79年6月19日│80年3月18日│├──┼─────┼─────┼──────┼──────┤│8│TH074224│150萬元│79年6月19日│80年3月18日│├──┼─────┼─────┼──────┼──────┤│9│TH0000000│100萬元│80年6月24日│80年9月24日│├──┼─────┼─────┼──────┼──────┤│10│TH0000000│30萬元│80年6月24日│8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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