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22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台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經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哲賢書記官王泰元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點肆捌,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及葡萄糖貳包(重量為叁點壹公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數量貳點零零玖公克,含伍個塑膠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叁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淨重貳點肆柒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捌公克,純度百分之玖點肆捌,純質淨重零點貳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數量貳點零零玖公克,含伍個塑膠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止血帶壹條、葡萄糖貳包(重量為叁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藥鏟叁支及安非他命殘渣袋玖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月22日入戒治處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2年9月1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0號判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悔,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均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94年底某日起至95年6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止,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2之2室等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嗣於95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2樓2之2室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合計淨重2.47公克,空包裝總重1.28公克,純度9.48%,純質淨重0.2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數量2.009公克,含5個塑膠袋)、注射針筒1支、止血帶1條、葡萄糖2包(重量為3.
1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3支、安非他命殘渣袋9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