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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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毛重零點貳公克,海洛因量微無法單獨秤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4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三、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
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增加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本件被告再犯本件之罪,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修正後係刑法第47條第1項),均構成累犯,即應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扣案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應沒收銷燬之,該殘渣袋與其內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所承明,係供(但非專供)施第一級毒品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黑色皮夾1只,雖為被告所有,但不能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