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23號
上訴人丁○○
戊○○己○○丙○○乙○○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上訴人新竹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 律師複代理人 莊鵬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戊○○、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管領機關自得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坐落新竹市○○段29、149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184號房屋)、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180號房屋)、新竹市○○路○○○巷○號房屋(下稱139巷6號房屋),原登記為台灣省政府所有,嗣由台灣省政府撥交新竹市政府轉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民國88年間精省後,台灣省政府乃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且國有財產局已行文同意被上訴人以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而未到場,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㈠184號房屋係上訴人己○○、戊○○、丁○○之被繼承人盧
應辰前任職被上訴人單位時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惟 盧應辰 早已退休,竟未返還上開房屋,甚至違規在該屋經營美食樂漢堡店。盧應辰嗣與其配偶於79年間及92年6月30日去世。
180號房屋係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 張慶琪 前任職被上訴人單位時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惟張慶琪及其配偶 張李勤 早於87及85年間去世。139巷6號前段房屋係上訴人丙○○前任職被上訴人單位時向被上訴人借貸使用,惟丙○○早已退休,其配偶 陳黃麗雪 竟違規在上址經營 安麗 花圃。被上訴人爰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所頒布公有宿舍應依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第2款、第256條第1項、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對訴外人盧應辰與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上訴人丙○○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己○○、丁○○、戊○○返還184號房屋,請求上訴人乙○○返還180號房屋,請求丙○○返還該屋。 爰求 為命:㈠上訴人己○○、戊○○、丁○○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等建物遷出並拆除,及29-F主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遷出將房地交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29-A增建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自29-B主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遷出,將房地交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1490-A增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面積32平方公尺遷出並拆除,並將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前段)遷出,將房地交還被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僅判命:㈠上訴人己○○、戊○○、丁○○等人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F主建物面積101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9-C雨遮面積22平方公尺、29-D早餐店面積26平方公尺、29-E車庫面積37平方公尺、29-G雜物間及走道面積36平方公尺,合計22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㈡上訴人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9-B主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號)、29-A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面積98平方公尺,合計13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㈢上訴人丙○○應自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490-B主建物面積6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1490-A客廳、浴室、走道、車棚面積32平方公尺,合計9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遷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上訴人戊○○、丙○○、己○○、乙○○則以: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未終止:
⒈行政機關所頒布之「宿舍管理手冊」或「事務管理規則」僅
屬於行政規則,對上訴人等自無直接之拘束力,故被上訴人不得本於該等行政規則主張終止借貸契約。又依行政院74年5月18日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所示,上訴人均係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在被上訴人未就目前須處理宿舍之具體事實前,自有權繼續使用宿舍。
⒉且機關單位提供宿舍予所屬員工而未約定期限者,成立未定
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員工既係基於在職之關係始得借用宿舍,應認於員工退休離職時,依借貸之目的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並非「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借用物。⒊與系爭房地相連之空軍宿舍已協商得住居至97年,是上訴人
乙○○、己○○、丙○○得請求住居至97年或延長住居。⒋被上訴人並未依法向盧應辰及 張晉榮 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
⒌另上訴人丙○○之配偶陳黃麗雪雖曾在新竹假日花市承租攤
位,以「安麗花圃」為名販賣花種、花苗等,但並未在上開139巷6號房屋經營商業,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472條第2款規定終止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將上開139巷6號房屋分成前後二部分而分配給丙○○及原審被告 伍書樊 ,致伍書樊分得之後段有浴室、廚房,而丙○○分得之前段無浴室、廚房,不能達通常使用之目的,其給付物既有瑕疵,上訴人丙○○自行隔間、修繕以達居住使用之目的,依誠實信用之原則,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做為終止借貸契約之事由。
㈡此外盧應辰之繼承人中,僅己○○及其配偶、子女住在上開
宿舍內,故被上訴人應僅得對己○○請求遷讓房屋,至於上訴人丁○○、戊○○並未住在上址。
㈢又系爭184號、180號、139巷6號房屋實際面積,均超出原先
借用之職務宿舍甚多。其中180號房屋並無客廳、廚房、浴室,給付物有瑕疵,原借用人張慶琪遂在後院增建客廳、廚房、浴室;至於增建之鴿舍,實係坐落在鄰地即新竹市○○段第1483地號土地上,地上三層鐵架製鴿籠,基於上下便利及鴿舍門戶安全起見,將樓梯出口伸入系爭180號房屋之後院,則斟酌鴿舍實際坐落位置及其使用目的,不能認為其附合於宿舍而為成分。從而該等增建部分均係借用人自行增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借用物,被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等增建部分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審為伊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竹市○○段29、149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184號房屋、180號房屋、139巷6號房屋,原屬省有土地及眷舍,於80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指定由新竹市政府代管,新竹市政府並交由被上訴人管理,嗣於88年10月29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謄本、新竹市政府80年9月12日函暨其所附土地清冊、80年12月5日函暨其所附新竹市警察局經管「省有」宿舍(眷舍)清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台灣省政府80年9月7日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8至89、92至94、105至106頁)。
㈡訴外人盧應辰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4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29-F部分,盧應辰已於60年12月1日退休,並於79年6月1日死亡,其配偶 盧鳳英 亦於92年6月3日死亡,渠等之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 盧鴻欽盧鴻鐘 及上訴人己○○、丁○○、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9至84、88至90頁)。上訴人己○○現仍占有使用184號房屋。
㈢訴外人張慶琪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0號房屋如
附圖所示29-B部分,張慶琪已於74年9月1日退休,並於87年5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訴外人張晉榮、 張秀鳳 、張秀珠、 張秀芳 及上訴人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54頁)。上訴人乙○○現仍占有使用180號房屋。
㈣上訴人丙○○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39巷6號前段
房屋如附圖所示1490-B部分面積,丙○○已於92年12月31日退休,現仍占有使用139巷6號前段房屋。
六、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㈡上訴人丁○○、戊○○是否實際占有184號房屋?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兩造之使用借貸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⒈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
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於退休時既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故貸與人得依民法第470條規定,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02號、91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訴外人盧應辰雖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4號
房屋,但已於60年12月1日退休;訴外人張慶琪雖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借用180號房屋,但已於74年9月1日退休;上訴人丙○○於任職被上訴人機關期間,雖借用139巷6號前段房屋,但已於92年12月31日退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照上述說明,系爭房屋借用人盧應辰、張慶琪與丙○○既均已退休,渠等與被上訴人之任職關係即告消滅,依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應認為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當然終止,無庸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渠等即應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對於盧應辰、張慶琪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意思表示,且丙○○並未違規經營商業,使用借貸關係尚未合法終止,又上訴人得延長居住,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云云,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丁○○、戊○○是否實際占有184號房屋?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己○○及訴外人即其長子 盧彥廷 、長女 盧彥樺 、與上訴人戊○○、上訴人丁○○等人,均設籍於系爭184號房屋內,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依照上訴人戊○○、丁○○設籍於該址之事實,足見渠等有以久住之意思而住於該址,並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從而應認為上訴人戊○○、丁○○就系爭184號房屋有事實上管領力而為占有。
是上訴人辯稱渠等並未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並不可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為何?⒈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
該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184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宿舍29-F,另有增建部分
如附圖所示29-D為早餐店,二者以三夾板隔間;29-E為車庫,與主建物以鐵皮屋頂相連;29-G為雜物間及走道面積,雜物間以鐵皮為屋頂,磚頭為圍牆,並與原建物連成一氣;29-C為雨遮,有勘驗筆錄、簡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2頁、卷二第183至185、328至333頁)。
⒊系爭180號房屋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宿舍29B,另有增建部分如
附圖所示29-A客廳、廚房、浴室、走道、鴿舍,與主建物以增建之走道相連,增建之浴室有一面牆與主建物相連,亦有上開筆錄、簡圖等可證。
⒋系爭139巷6號前段房屋如附圖所示主建物宿舍1490B,另有
增建部分如附圖所示1490A作為客廳、浴室、走道、車棚等之用,廁所與主建物相連,並均以鐵皮屋頂及圍牆與主建物相連,亦有上開筆錄、簡圖等可證。又上訴人於原審自陳:增建部分均與主建物連在一起,都是以圍牆或鐵捲門、小門出入才能進入主建物與增建部分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8頁)。
⒌從而系爭184號、180號、139巷6號房屋,其屋頂既均與增建
部分之屋頂相結合,部分增建處亦係利用原有宿舍牆壁向外搭建,應認為該等增建部分已因附合而為原有宿舍之重要成分,喪失其獨立性,故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原主建物之所有人即中華民國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自該等建物遷出,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該等增建部分,並非動產附合不動產,而係獨立之不動產,借用人因原始起造而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借用物,無須返還云云,並不足信。
⒍至於上訴人乙○○雖辯稱:鴿舍主體實際上坐落於鄰地即新
竹市○○段○○○○號土地,僅有鴿舍樓梯伸入附圖所示29-A土地上,以維護鴿舍門戶安全及方便進出,故鴿舍並非宿舍之增建物云云,並提出簡圖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惟鴿舍樓梯既與宿舍主建物之間有走道相連,即已附合為宿舍之重要成分;至於鴿舍主體位於鄰地,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且縱使鴿舍樓梯亦為該鴿舍主體之重要成分,亦不能解免上訴人乙○○應返還系爭180號房屋及其增建部分之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己○○、丁○○、戊○○應遷出184號房屋,上訴人乙○○應遷出180號房屋,上訴人丙○○應遷出139巷6號前段房屋,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不盡相同,但與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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