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83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搶奪、侵占、偽造有價證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於民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66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毒抗字第107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0年9月1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認有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90毒聲字第4228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5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02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交上訴字第2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後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12月18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16日經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圓緣圓汽車旅館」12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16日9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圓緣圓汽車旅館」125號房內當場查獲,而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27頁、第35頁)。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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