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六號上訴人 陳明財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陳明財有其事實欄所載各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上訴人辯稱:伊祇是氣憤,想毀掉 黃月美 之容貌而已,不知道硫酸會這麼厲害,也不知道會造成死亡結果,無意殺死黃月美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黃月美結婚三十九年,偶有吵鬧,但亦和諧相處,黃月美雖聲請民事保護令,二人尚同住一屋,仍有感情,案發時上訴人有喝些酒,又患有精神妄想症,情緒不穩,加上黃月美有過外遇,才一時氣憤,以硫酸潑灑欲予毀容,事後曾打一一九報案,可見並無殺人犯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致人於死之故意,認事用法有違經驗法則,並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黃月美係夫妻,上訴人曾對黃月美實施身體不法侵害行為,經黃月美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九十七年度家護字第六九八號通常保護令。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收受保護令送達後,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與黃月美發生嚴重口角,其明知硫酸具有強烈腐蝕性,如大面積潑灑人身,將造成嚴重灼傷而致人死亡,竟購買五00cc之硫酸一瓶,伺機潑灑行兇,於翌日(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晨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屏東市○○路○○○巷十二之一號住處,利用黃月美熟睡之機會,故意違反保護令及基於殺人犯意,將整瓶硫酸朝黃月美臉部、身體、手腳等部位潑灑,使黃月美顏面、前胸、背部、雙側上下肢受二至三度嚴重灼傷,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十五,黃月美慘叫哀嚎滾下床,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即逃逸。黃月美掙扎求救,經警據報送醫急救,始倖免死亡,惟已造成永久性難以回復之嚴重身心傷害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確認之事實,說明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端視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因何緣由逞兇,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逞兇之力道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所用之器具物品、攻擊部位、次數、用力強弱,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等情況予以審認。硫酸具有強烈之腐蝕性,可燒灼人體肌膚達真皮層下,潑灑硫酸目的意在傷害或殺人,須視如何潑灑及其數量而定。如以些微硫酸潑灑在他人顏面上,固可能意在毀人容顏,但如大量倒在他人身體上,則將腐蝕燒灼人體,使人皮開肉綻而足致命,亦可能作為殺人之工具。上訴人平日與黃月美感情不睦,曾對黃月美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於本件行為時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知道硫酸潑灑嚴重時會使人死亡,猶將量達五00cc之整瓶硫酸幾乎倒盡在睡夢中之黃月美全身,綜觀上訴人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與情況,堪認上訴人行兇非僅意在毀容,實有置黃月美於死地之殺人犯意,應負殺人未遂罪責之論據。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所犯殺人未遂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違反保護令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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