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手冊壹本、簽單拾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0年2月初起至同年月15日間,先後數次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三、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簽賭期間長短、次數、金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11張、六合手冊1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帳冊1本及傳真機、計算機各1部,均非供本件被告簽賭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