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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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11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琳選任辯護人許錫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3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上午11點整,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舜元書記官黃聖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昱琳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柒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昱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7日前約一星期之某日,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衍松 」(綽號「 阿正 」)之成年男子聯繫,並議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向自稱「王衍松」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該自稱「王衍松」之成年男子旋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5734公克、驗餘淨重0.5729公克)置於包裹袋內,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快遞公司人員遞送,經該快遞公司人員於同月8日將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至黃昱琳位在臺中市○○區○○里○○路○段○○號住處,由不知情之黃昱琳配偶 黎氏山 代為收受後,置於黃昱琳實力支配下而持有之。嗣因黎氏山察覺有異,乃通知黃昱琳之母 黃吳雲娥 ,經黃吳雲娥於同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持上開包裹,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送驗淨重0.5734公克、驗餘淨重0.5729公克),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黃聖心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