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五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約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滿三月有成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詎被告無故拒絕接受尿液採驗而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今被告已執行戒治期滿(參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案卷),已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號),而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因屬第二級毒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亦有明文。
三、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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