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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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8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二張,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齊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齊輝公司)、 陳清和陳清叡 及甲○○等4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票號:0000000)及50萬元(票號:0000000),合計15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聲請對相對人齊輝公司、陳清和、陳清叡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渠等並無損害發生,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甲○○撤回前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嗣又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0347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96年度裁全字第7424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4134號提存事件、96年度裁全字第7424號假扣押事件、96年度執全字第234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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