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部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在其雲林縣北港鎮大北里四鄰大北四七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隆村與溪底村交界處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六三公克(淨重),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二一公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台灣雲林戒治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亦經該局驗確認無訛,有該局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先後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全部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有施毒品前科,經送監執行矯治暨送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期滿後,竟又再犯本罪,足見其惡習深重難改,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淨重0‧六三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0號移送併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事實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杭起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