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清輝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上海所經營上海紅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紅眼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財務早已陷於窘境,公司及其本身已無參與投資或償債之能力,且因 陳春辰 所經營之晟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晟耀公司)曾多次向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友達公司)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而知悉陳春辰有管道可透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竟利用先前陳春辰提議由陳春
辰、 羅如國 、楊清輝及大陸友人等人集資,透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再予整修後,另尋客戶轉售獲利,而由楊清輝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5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向 陳啟俊 佯稱:欲以其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以專案計畫方式向友達公司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需集資300萬美元,陳春辰、羅如國等人表示願參與投資,其已覓得買主,並已談妥價格,利潤甚高,保證4個月即可獲利投資金額18%,屆期可取回投資及獲利金額等語,而邀陳啟俊參與投資,並利用與原有意投資購買且有管道之陳春辰及羅如國至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查訪之機會,一併帶同陳啟俊同行前往,陳啟俊因而得知該面板廠確有閒置設備中古機器欲出售,使陳啟俊誤信楊清輝所言可加入紅眼公司參與集資為真,而認楊清輝所經營紅眼公司確有意投資及擔任發起人集資向該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以轉售,且投資4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8%,而應允投資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遂於97年5月24日與楊清輝簽立專案內容為友達閒置設備中古機器購入與銷售、由陳啟俊投資150萬元、獲利18%、期間4個月之專案計畫,並由楊清輝交付紅眼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人民幣3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投資本金,經陳啟俊依楊清輝之指示,於97年5月27日,委由其父 陳慶全 將150萬元匯入陳春辰所經營之晟耀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楊清輝於陳啟俊依其指示匯入150萬元投資款後,竟將其中款項用以抵償陳春辰前於97年5月6日匯給楊清輝之人民幣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陳春辰陸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予楊清輝挪供他用,並未將該150萬元用以投資且未完成集資向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以轉售獲利之事宜。嗣於同年6月間某日,經陳啟俊向楊清輝詢問上開投資進行情形,楊清輝佯稱所購閒置設備中古機器已安裝貨櫃等情,而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經陳啟俊向陳春辰查詢結果,得知因未完成集資故楊清輝並未將其所匯入投資款150萬元用於購買上開設備,乃向楊清輝催討依約可取回投資及獲利款項,楊清輝則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尚無法依約給付,而要求延期1個月,經陳啟俊同意後,雙方遂於97年9月27日另訂上開同一內容延期1個月結清之專案計畫,並由楊清輝交付紅眼公司所簽發以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2008年10月26日、面額人民幣40萬元之票號CM00000000號支票1紙予陳啟俊供擔保投資及獲利金額計180萬元,而取回前所交付予陳啟俊之面額人民幣30萬元之支票1紙,以資搪塞。楊清輝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向陳啟俊佯稱:因其所經營紅眼公司應收帳款均尚未收回,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如發員工新資及繳納房租等費用),須借貸人民幣1萬2000元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待2星期公司將應收帳款收回,即可一併返還前所投資及獲利款項等語,使陳啟俊信以為真,誤認楊清輝於2星期內可將公司應收帳款收回,即可一併返還前所投資及獲利款項,乃予應允,而於97年10月10日將人民幣1萬2000元匯入楊清輝之私人帳戶以供應急,惟屆期楊清輝並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且所交付上開面額人民幣4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陳啟俊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陳啟俊催討,楊清輝則置之不理,並隨即於97年11月6日離開上海入境臺灣,陳啟俊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啟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98年2月2日、證人即關係人陳春辰於98年8月11日、98年8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98年2月2日、證人即關係人陳春辰於98年8月11日、98年8月25日偵查中之陳述,係於案發後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98年3月5日、99年8月18日、證人陳春辰於98年3月30日、98年12月4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俊、證人陳春辰分別於上開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下列引為判決基礎之各項書面證據,被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楊清輝固坦承其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向陳啟俊稱:欲以其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以專案計畫方式向友達公司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需集資300萬美元,其已覓得買主,保證4個月即可獲利投資金額18%,屆期可取回投資及獲利金額等語,而邀陳啟俊參與投資,經陳啟俊應允投資150萬元,並依其指示,於97年5月27日,將投資款150萬元匯入陳春辰所經營之晟耀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其中款項用以抵償陳春辰前於97年5月6日匯予其之人民幣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陳春辰陸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完畢,另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向陳啟俊借款人民幣1萬2000元,經陳啟俊同意後,於97年10月10日將人民幣1萬2000元匯入其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嗣因陳春辰、羅如國等人均未參與投資,故未能完成集資,而僅有陳啟俊匯入之150萬元投資款,伊乃用該150萬元,於99年7月左右,向友達子公司位於上海松江保稅區的廣輝公司購買四個氮氣櫃共3、4000美金,嗣於97年8月5日轉賣給上海松江保稅區台積電十廠,貨款人民幣5萬5120元,尚未向台積電收取,此事伊有向陳啟俊說明,並無詐欺之犯意;另伊向陳啟俊借款人民幣1萬2000元,係供私人生活費使用,當時有向陳啟俊說明,並經陳啟俊同意始借予,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㈠被告楊清輝於97年5月中旬某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向陳啟俊稱:欲以其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以專案計畫方式向友達公司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需集資300萬美元,陳春辰、羅如國等人表示願參與投資,其已覓得買主,並已談妥價格,利潤甚高,保證4個月即可獲利投資金額18%,屆期可取回投資及獲利金額等語,而邀陳啟俊參與投資,並與陳春辰及羅如國帶同陳啟俊至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查訪,得知該面板廠確有閒置設備中古機器欲出售,使陳啟俊相信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確有意投資及擔任發起人集資向該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以轉售,且投資4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8%,而應允投資150萬元,遂於97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立專案內容為友達閒置設備中古機器購入與銷售、由陳啟俊投資150萬元、獲利18%、期間4個月之專案計畫,並由被告交付紅眼公司為發票人面額人民幣30萬元之支票1紙以供擔保投資本金,當時陳春辰、羅如國雖有在場表示有投資意願,但僅各自表示渠等願投資之情況,並未幫被告向陳啟俊遊說投資,嗣陳啟俊依被告之指示,於97年5月27日,委由其父陳慶全將150萬元匯入陳春辰所經營之晟耀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於同年6月間某日,陳啟俊向被告詢問上開投資進行情形,被告稱所購閒置設備中古機器已安裝貨櫃等情,又於同年9月下旬某日,經陳啟俊向陳春辰查詢結果,得知因未完成集資故被告並未將其所匯入投資款150萬元用於購買上開設備,乃向被告催討依約可取回投資及獲利款項,被告則以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尚無法依約給付,而要求延期1個月,經陳啟俊同意後,雙方遂於97年9月27日另訂上開同一內容延期1個月結清之專案計畫,並由被告交付紅眼公司所簽發以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2008年10月26日、面額人民幣40萬元之票號CM00000000號支票1紙予陳啟俊供擔保投資及獲利金額計180萬元,而取回前所交付予陳啟俊之面額人民幣30萬元之支票1紙,惟所交付上開面額人民幣4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陳啟俊提示亦不獲兌現,嗣經陳啟俊催討,被告則置之不理,並隨即於97年11月6日離開上海入境臺灣,陳啟俊始知受騙,至於被告所稱氮氣櫃設備之事,是陳啟俊與被告簽立上開專案計畫之前即購買,而被告向何家廠商購買及是否確有購買,陳啟俊並不清楚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具結證述綦詳【98年2月2日、98年3月5日、9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依序見98偵3170號偵卷p3-4、p13-15、99偵緝765號偵卷p99-105)、本院101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陳啟俊提出97年9月27日、97年5月24日專案計畫影本各1紙、發票人紅眼公司、付款人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發票日期2008年10月26日、面額人民幣40萬元、票號CM0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97年5月27日陳慶全匯款150萬元至0000000000000號晟耀公司帳戶,見98偵3170號偵卷p6~6-3)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2月17日合金壢營字第0980001073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自97年5月至6月之交易明細表1張(陳慶全97年5月27日匯入150萬元,見98偵3170號偵卷p10-11)、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張(97年11月6日入境,見98偵3170號偵卷p38)附卷可憑。且依證人陳春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具結證稱:伊所經營晟耀公司(按證人陳春辰在該公司擔任監察人)曾多次向友達公司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經整修後再轉售,故知悉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整廠有閒置設備中古機器欲出售,預估需美金300萬元,故伊提議由伊、羅如國、被告及大陸友人等人集資,透過晟耀公司向該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再予整修後,另尋客戶轉售獲利,而由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被告並邀陳啟俊參與投資,雙方於97年5月24日訂立專案計畫時,因係被告以所經營紅眼公司名義與陳啟俊所訂立,且投資者按投資金額18%獲利,亦是被告同意給付陳啟俊,當時伊及羅如國雖在場表示願意參與投資,惟僅係擔任該專案計畫之見證人,因當時臺灣與大陸無法直接換匯,故被告請伊協助將陳啟俊投資款150萬元匯入晟耀公司上開帳戶,經陳啟俊於97年5月27日匯入後,因伊前於97年5月6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予被告,經扣抵後餘款再由伊陸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完畢,嗣因未能完成集資,故未透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買上開閒置設備中古機器,依伊認知被告並未將陳啟俊之150萬元投資款用以購買其他閒置設備中古機器,而被告所稱氮氣櫃設備之事,是本案投資之前購買,又被告曾於97年6、7月間向伊借款人民幣23萬元,並書立借據及交付紅眼公司所簽發、以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97年8月31日、面額人民幣23萬元、票號CM00000000號支票1紙,惟屆期經提示遭退票,迄今尚未償還等語【98年3月30日、98年8月11日、98年8月25日、98年12月4日、99年6月21日、9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依序見98偵3170號偵卷p25-27、98偵緝1570號偵卷p25-26、p41-42、98偵緝1570號偵卷p60-61、99偵緝765號偵卷p61-65、p99-105)、本院101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證人陳春辰提出晟耀公司訂購單影本、買受人晟耀公司之友達公司桃園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計5張(97年1月7日→3張、97年1月11日→1張、97年5月13日→1張)、借據影本1張(楊清輝向陳春辰借款人民幣23萬元,並同意於2008年7月15日歸還)、中國農業銀行退票通知影本1張(2008年9月2日、金額人民幣23萬元、付款人上海紅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退票理由:出票人帳戶存款不足)、發票人紅眼公司、付款人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市分行、發票日2008年8月31日、面額人民幣23萬元、票號CM00000000號支票影本1張、紅眼公司楊清輝董事長名片影本1張(見98偵緝1570號偵卷p29-31、p35-39、p44-47)、中國工商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影本1張【智胤商貿(上海)有限公司於2008年5月6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至楊清輝帳戶】、資金匯劃補充憑證影本1張(人民幣20萬元,見99偵緝765號偵卷p71、73)及98年7月15日晟耀公司回函(公司往來交易對象並無紅眼公司)檢送97年8月15日出口報單影本3張(舊顯微鏡、舊拉力測量儀器、舊激光修補機)、97年8月1日、97年7月19日進口報單影本各1張(見98偵緝1570號偵卷p15、p17-21)、晟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張(96年10月18日設立、代表人 陳志忠 、監察人陳春辰,見99偵緝765號偵卷p111-113)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99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陳春辰於97年5月6日匯款人民幣20萬元給伊,是伊向陳春辰借的,用在紅眼公司資金周轉等語(見99偵緝765號偵卷p103)。可知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因經營不善,急需資金周轉,乃先後向陳春辰借款人民幣20萬元、23萬元,以供應急,惟所簽發面額人民幣23萬元之上開支票,屆期經陳春辰提示遭退票,迄今尚未償還,可見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及其本身,於本投資案時,應已無參與投資或償債之能力;且本投資案係以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並須透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經整修後再尋客戶轉售獲利,嗣因未能完成集資,故未透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買上開設備,足見尚無被告向告訴人陳啟俊所稱已覓得買主並已談妥價格、利潤甚高之事無誤。按被告明知其所經營紅眼公司因經營不善,公司財務早已陷於窘境,公司及其本身已無參與投資或償債之能力,竟利用先前陳春辰提議由陳春
辰、羅如國、被告及大陸友人等人集資,透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再予整修後,另尋客戶轉售獲利,而由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之機會,向告訴人佯稱:欲以其所經營紅眼公司為發起人,以專案計畫方式向友達公司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需集資300萬美元,陳春辰、羅如國等人表示願參與投資,其已覓得買主,並已談妥價格,利潤甚高,保證4個月即可獲利投資金額18%,屆期可取回投資及獲利金額等語,而邀告訴人參與投資,並利用與原有意投資購買之陳春辰及羅如國至友達公司在上海松江之面板廠查訪之機會,一併帶同告訴人同行前往,告訴人因而得知該面板廠確有閒置設備中古機器欲出售,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可加入紅眼公司參與集資為真,而認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確有意投資及擔任發起人集資向該面板廠購買閒置設備中古機器以轉售,且投資4個月可獲利投資金額18%,而應允投資150萬元,遂於97年5月24日與被告簽立上開內容之專案計畫, 嗣依 被告之指示,於97年5月27日,委由其父陳慶全將150萬元匯入陳春辰所經營之晟耀公司申設上開帳戶內,而被告於告訴人依其指示匯入150萬元投資款後,竟將其中款項用以抵償陳春辰前於97年5月6日匯給被告之人民幣20萬元,其餘款項則由陳春辰陸續以匯款或給付現金方式交付予被告挪供他用,嗣因未完成集資,故未透過晟耀公司向友達公司購買上開設備,惟被告並未將該150萬元返還予告訴人,迄今又分文未償,顯見被告蓄意向告訴人詐騙,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㈡又被告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向陳啟俊稱:因其所經營紅眼公司應收帳款均尚未收回,致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如發員工新資及繳納房租等費用),須借貸人民幣1萬2000元以維持公司正常營運,待2星期公司將應收帳款收回,即可一併返還前所投資及獲利款項等語,因陳啟俊認須讓紅眼公司正常營運,始可由公司將應收帳款收回,並相信2星期後由公司將應收帳款收回,即可一併返還前所投資及獲利款項,乃予應允,而於97年10月10日將人民幣1萬2000元匯入楊清輝之私人帳戶以供應急,惟屆期楊清輝並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啟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具結證述綦詳【98年2月2日、98年3月5日、99年8月18日偵訊筆錄(依序見98偵3170號偵卷p3-4、p13-15、99偵緝765號偵卷p99-105)、本院101年5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提出上海建行自助終端交易明細收據影本1張(97年10月10日轉帳人民幣12000元、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見98偵3170號偵卷p19)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於99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伊向陳啟俊借人民幣1萬2000元,是用在紅眼公司等語(見99偵緝765號偵卷p103、p105),核與其辯以係供私人生活費使用云云,已見其前後所述不一;況被告又未能提出紅眼公司有應收帳款尚未收取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參以被告所經營紅眼公司及其本身已無償債之能力,已如上述;而被告迄今又分文未償,足證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騙,而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清輝先後分別向告訴人陳啟俊詐取150萬元、人民幣1萬2000元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私利,惟明知所經營紅眼公司及其本身已無參與投資或償債之能力,竟以高獲利為餌,佯邀告訴人投資,而向告訴人詐取150萬元,又向告訴人詐取人民幣1萬2000元,致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失,迄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淺,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98偵3170號偵卷p21)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劉國賓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