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 蔣維瀛 發支付命令,惟
蔣維瀛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萬陸仟
叁佰貳拾貳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伍佰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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