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蔡承佑
被 上訴人 謝文銓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
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8月2日寄存上訴人住
所地之警察機關,而於同年月12日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
證書1份附卷可稽,上訴期間經計算後,應至100年9月2
日即已屆滿(已扣除在途期間),而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
6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已逾上訴期
間,揆諸首開法條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商啟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