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寰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鈺珠
被 告 許沛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
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提出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顯屬定型化契
約,原告又係法人,而被告委託原告處理本件事務之住所地
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原告提出之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定型化
契約書,又被告住所地則在雲林縣虎尾鎮,亦有被告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是原告要求經濟上弱者即被告合意定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對被告防禦之訴訟權不公平,且審酌被告
現居地在臺北市萬華區,於住所地即雲林縣應訴顯非便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