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李麗春
被 告 洪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予原告。又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
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133,2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所有之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33,200元(至
於原告請求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4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44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掌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