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告 紀清楚
被告 楊隆榮
訴訟代理人 陳德峯 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昆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備124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3年間,為取回借名登記在當時失智而無意思能力之母親紀 蔡粟 名下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免系爭土地日後成為 紀蔡粟 之遺產,竟遭被告詐欺虛偽製造紀蔡粟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請求確認被告對其與紀蔡粟之全體繼承人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否認,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藉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確認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52年10月26日將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紀蔡粟名下,嗣於103年間因有資金需求,擬以系爭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惟當時紀蔡粟失智無意思能力恐無法辦理,適被告知悉上情,為詐取伊財產,佯稱可虛偽製造紀蔡粟向其借款之證明,並配合於其所提訴訟事件達成和解或調解,其再據以對紀蔡粟聲請強制執行以取得系爭土地,待紀蔡粟死亡後即可返還土地,伊因此陷於錯誤,與被告通謀偽造簽立以紀蔡粟為借款人、伊為連帶保證人之97年11月18日、12月18日150萬元、260萬元借款與利息(下依序稱甲、乙借款)之借據、收據交予被告,並於其所提返還系爭借款訴訟即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98號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旋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紀蔡粟之財產強制執行,且於104年3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紀蔡粟於104年2月15日死亡後,伊自105年起多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無著,被告於109年10月間更宣稱系爭土地係其合法取得,伊始知受騙,而紀蔡粟簽署系爭借款借據、收據時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亦不知有系爭訴訟事件及委任伊為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伊係無權代理紀蔡粟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被告則係以詐欺方式侵害紀蔡粟之財產權,其所為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與誠信原則,系爭訴訟事件成立之系爭調解應屬無效,本院強制執行處代紀蔡粟出賣系爭土地同為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4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應繼續審判系爭訴訟事件,並駁回被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暨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及紀蔡粟之其他繼承人,並聲明:㈠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就系爭訴訟事件繼續審判,並駁回被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㈡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紀蔡粟之其他繼承人。
二、被告答辯:紀蔡粟於97年11月18日、12月18日分別向伊借款150萬元、26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分別為103年5月17日、6月17日,均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伊於借款當日自華泰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取150萬元、260萬元交付原告,原告與紀蔡粟則共同簽立甲、乙借款之借據、收據予伊。嗣原告與紀蔡粟未依約清償,伊於103年7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後提起系爭訟訴事件,並成立系爭調解,惟原告與紀蔡粟無力還款,原告為此於10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5號裁判分割,下稱原125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擔保系爭調解債務之清償。其後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27日以468萬元拍定,因此受償391萬7,902元(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並於同年3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原告於104年1月15日贈與原125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予伊抵償債務,然原告認其超額抵償,伊乃匯款20萬元補貼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完成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確因系爭借款成立系爭調解,原告以系爭調解無效請求繼續審判、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紀蔡粟之其他繼承人,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277至278頁):
㈠紀蔡粟於52年10月26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4年2月15日死亡。
㈡原告所創立由訴外人即其女 紀佩君 經營之雅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藤公司)於100年初申請參加「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乙種工業區土地安置配售案」獲准配售土地,雅藤公司因此需繳納1,523萬5,092元。
㈢兩造曾簽立甲借款借據、收據,其中借據載明:「茲向楊隆榮借到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18日起至民國103年5月17日止…。」;收據載明:「茲收到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無誤。此致楊隆榮」,該借據及收據上均有「借款人:紀蔡粟」、「連帶保證人:紀清楚」之簽名,該「紀清楚」為原告親自簽名。
㈣兩造曾簽立乙借款借據、收據,其中借據載明:「茲向楊隆榮借到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正。一、借款期間:自民國97年12月18日起至民國103年6月17日止…。」;收據載明:「茲收到現金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無誤。此致楊隆榮」,該借據及收據上均有「借款人:紀蔡粟」、「連帶保證人:紀清楚」之簽名,該「紀清楚」為原告親自簽名。
㈤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於97年11月18日、12月18日分別有150萬元、260萬元現金支出記錄。
㈥兩造及紀蔡粟就系爭借款於系爭訴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等(即原告及紀蔡粟)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被告)新台幣(下同)410萬元,及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上開調解期日由原告代理紀蔡粟出席。
㈦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將其所有之原125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240萬元;擔保原告對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系爭調解筆錄所負債務)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墊款、保證、連帶保證及對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之債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4年9月10日。
㈧兩造於104年1月15日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原125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贈與被告,原告嗣於同年月27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由被告繳納該次移轉登記所生土地增值稅29萬1,912元。
㈨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並於104年1月27日以468萬元拍定,受償391萬7,902元,受償不足額73萬3,408元,被告嗣於同年3月31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㈩原告及訴外人 周家美 於103年12月25日書立委託銷售授權書,授權被告銷售原1254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就系爭訴訟事件繼續審判,並駁回被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
⒈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第2項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準用第380條第2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416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果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得依同法第416條第2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唯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調解程序成立之調解,倘有無效之原因而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由原參加調解之當事人或其繼承人全體提起訴訟始為適格。
⒉查系爭調解事件之聲請人為被告、相對人為原告、紀蔡粟,此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他調字第798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紀蔡粟於104年2月15日死亡時,其繼承人有原告、訴外人 林紀玉 、 紀清萬 、 紀金鳳 、 紀清完 等人,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並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6至44、397頁),則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應由原告及紀蔡粟之繼承人為之,本院就此詢問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卷三第182頁),其猶認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見本院卷三第190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就系爭訴訟事件繼續審判,並駁回被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因當事人適格欠缺而非適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紀蔡粟之其他繼承人,均無理由:
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訴訟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調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
⒉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已於系爭訴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而原告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並不合法,系爭調解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就調解成立前發生之事實再為主張,是其以系爭調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無從憑採。其以系爭調解無效為據,認本院執行處拍賣系爭土地同屬無效,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紀蔡粟之其他繼承人,亦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據上理由,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無效,就系爭訴訟事件繼續審判,並駁回被告之訴與假執行聲請;確認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紀蔡粟之其他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