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 余學禹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余學禹被告台北縣新莊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黃林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4年3月2日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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