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345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刀貳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敏督利颱風過境,重創台灣,當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簡稱台電公司),設置於南投縣○里鎮○○路路段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變壓器等物,亦因敏督利颱風風力摧毀而有傾毀,丙○○認有機可趁,竟與丁○○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路段,由丙○○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洪振榮 所借得之車號為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載為R六-三八號,應予更正),搭載丁○○,並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鐵剪刀二支,駛至上○○里鎮○○路路段,共同以前開鐵剪刀剪斷設置於電線桿上之電纜線、變壓器、風雨線之方式,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桿上變壓器一個、鋼心鋁線十三公斤、PE風雨線三十五公尺、PE交連電纜共六十公尺等物(如新品市價約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得手後,搬置於上開丙○○所駕駛之前開車號之自用大貨車而駛離上址,嗣於同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方循線○○里鎮○○路○段與鯉魚路口查獲前情,並當場扣得鐵剪刀二支。丙○○另基於同上竊盜之概括犯意,又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上午五時三十分夥同 陳炫伻 (另案審理)至南投縣埔里鎮一新里台糖赤崁農場徒手竊取該農場籬笆用鐵條十二支,經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陳炫伻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台糖員工 黃戊寅 證述屬實,復有贓物領據附卷可稽,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另就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之犯行,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均辯稱是撿的,不是偷的云云。然渠等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已分別坦承有竊盜之犯行明確(見偵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而當場查獲之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係非遭人丟棄之物,且大部分電纜線係遭鐵剪刀剪斷一情,業據證人即台電公司之職員乙○○於原審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及扣案被告所有之鐵剪刀二支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稱係撿的云云,顯不足採,渠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丙○○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之基本事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與丁○○,陳炫伻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前於八十九年間,有為如事實欄內所述之前科與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再審酌犯罪所得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情,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被告丙○○部分,被告已坦承九十四年五月八日竊取鐵條十二支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竊盜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有竊盜前科(見前述紀錄表),仍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及被告丙○○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鐵剪刀二支為被告丙○○所有,係供被告丙○○、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黃永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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