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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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抗字第50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之子 林谷駿 駕駛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送貨前,已徵得其父即抗告人之明示及默示同意,與事實不符,因抗告人雖身為林谷駿之父,但到底是何人教林谷駿開貨車伊確實不知,林谷駿擅自自行駕車外出,與抗告人無關,原審裁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其推論之依據自有瑕疵。又駕駛人林谷駿乘抗告人不在家,無照駕駛抗告人上開自用大貨車外出時,當時有 黃竹上 及 鄭有和 在場目睹,足資作證抗告人已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上開之違規。但原審就此未詳為調查,未傳喚證人黃竹上及鄭有和,即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而遽下裁定,此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且此為調查之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裁定,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即其待證事實,足以使認定之事實發生變更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原審就此證據未予調查,係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爰請准撤銷原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又有上述情形應吊扣其汽車牌照三個月,惟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駕駛人林谷駿僅領有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於9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時,遭警攔檢而舉發其無大貨車駕照,持自用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94年2月1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並為抗告人所供認,自堪認定。另查: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為伊所有,平常由伊在駕駛,駕駛人林谷駿為伊兒子,無大貨車駕照,住在伊隔壁,主要工作為幫家裡看店,收入來源亦由家中供給,林谷駿駕駛大貨車當日,因為客人一直催貨,且伊本人不在家,林谷駿才自作主張開伊大貨車去送貨等語。可見抗告人於離家之前並未善盡防範其大貨車被無照之人輕易開走之措施(如將鑰匙保管好,不讓無照之人輕易可得,及請人看好車輛阻止無照之人開車等措施),始於其外出之際,讓無大貨車執照之抗告人之子林谷駿有機可乘,而駕駛其自用大貨車外出。其對其子林谷駿發生無照違規駕駛之行為,並未加以相當之注意甚明,自無法免於處罰。其上開辯稱:駕駛人林谷駿係乘伊不在家,無照駕駛伊上開自用大貨車外出,伊已為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上開之違規云云,自不足採。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竹上及鄭有和,無非要證明其等有場目睹駕駛人林谷駿乘抗告人不在家未經抗告人之許可而擅自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之過程,因縱使上開過程屬實,然抗告人並未於離家之前善盡防範其大貨車被無照之人輕易開走之措施,自無法以此為由據為已善盡相當之注意,而免於處罰,已如上述,是本院認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此部分之聲請自應駁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最低額罰鍰四萬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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