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85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甲○○公訴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4月5日及同年月10日,駕駛機車,搶奪被害人之手機得手後,復於94年4月10日17時許,在「翔宇通訊物流」負責人 巫永偉 所提供之估價單上,先後冒簽「 楊宏評 」署名2枚及按捺指印8枚,以此偽造文書之方式,將所搶得之2支手機販售予不知情之巫永偉之犯行,業據本署檢察官於94年5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3828、3829號提起公訴,現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查本案偽造文書部分,與前案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上非緊接,且被告取得本案上開贓物之方式,係以竊盜為之,與前案係以搶奪手法取得,亦有不同,是本案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與前案並無概括之犯意甚明。原審遽認本案與前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對本案判決公訴不受理,顯有失出,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被告甲○○雖先後於本案係以竊盜方法而與前已起訴案件係以搶奪之不同犯罪手段,分別取得贓物,但被告對其後二案均係以偽造楊宏評名義連續犯偽造文書之罪,而處分贓物,且本案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而前案偽造文書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前後二案犯罪之時間相隔不遠,難謂其偽造文書之犯行時間上非緊接,本件自非再另行起意所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前後二案犯行,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法院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對本案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方艤駐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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