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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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被告因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LDALEONZARSUELO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
事實
一、甲○○LDALEONZARSUELO係菲律賓人,明知入境中華民國須向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竟為圖來台工作,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自新加坡搭乘漁船,未經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許可,即由屏東縣東港附近偷渡入境,並於在台期間,嗣受僱於 林永清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從事工廠機器操作員之工作,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為警盤問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LDALEONZARSUELO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基隆市警察局查詢外國人入出境電腦系統亦無被告入境資料,有外僑資料查詢作業表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人民』並未特別指明為「中華民國人民」,自應包含外國人民在內,亦不因係我國人、雙重國籍人或無國籍人而有所不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核其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條明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所謂『國民』依同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係指居住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或僑居國外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查本件被告既非同法第五條所規範之國民,亦無違反同法第十七條至第二十條所規定外國人入出國之事由,尚難以同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相繩。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經濟目的始來臺工作,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事後深具悔意,且在外國人收容所收容已有一段時日,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並於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束,又被告係外國人,是保護管束以驅逐出境代之,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四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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