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角屋遊藝場」前,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 陳孟輝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證明文件之贓車,竟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六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市○○路、虎林街口為警攔檢時,因企圖逃逸而摔倒,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右開時、地收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及於右揭時、地因騎乘該機車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機車係贓車云云。然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為陳孟輝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遭竊一節,業據 陳吳珍清陳錦田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主附卷可稽,是前開機車確屬贓車無誤。被告雖諉稱該機車係向綽號「阿偉」男子借騎,卻不知「阿偉」之姓名、住址,足見彼此交誼並非深厚,衡諸常情,該「阿偉」男子竟平白交付其前開機車,供其收執使用,被告豈有不生疑惑,追諸前開機車之來源之理,參以被告於偵查供承伊向阿偉拿行照,阿偉說沒有,並叫伊看到警察要小心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七四六號偵查卷第五頁),足徵其於收受前開機車即明知該車係來路不明之機車。被告辯稱伊不知為贓物,自係空言推諉,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幼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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