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一號、第一二八四五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宏迅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兼司機,平日負責倉庫貨物管理及駕車載送貨物之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上午九時九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欲前往臺北縣土城市之包裝廠,沿臺北縣土城市○○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金城路一段之交岔路口,由和平路左轉往金城路一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甲○○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正穿越路口,因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甲○○先行通過,致其自用小貨車左前部位在上開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行人甲○○,致甲○○倒地後,受有右側枕顳骨骨折及左、右額葉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之傷害。車禍後乙○○即以電話報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而甲○○經救護車先後送往亞東紀念醫院、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腦挫傷、腦幹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延至同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甲○○之女 劉江美瑄 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江美瑄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乙○○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車禍現場照片共二十幀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甲○○確因本件車禍造成右側枕顳骨骨折及左、右額葉挫傷性出血、左側額頂顳葉部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之傷害,經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害引發腦挫傷、腦幹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延至同月七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有亞東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四)按汽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市區道路行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而本次車禍肇事當時之當時天候陰,但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肇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稽,被告並非不能注意及此,其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暫停且未讓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行人甲○○並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會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五一九六三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另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致腦挫傷、腦幹衰竭併缺氧性腦病變,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指行為人之過失,是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者而言。查被告係宏迅有限公司之倉庫管理員兼司機,伊平日負責倉庫貨物管理,如公司人手不足時,亦應駕車載送貨物,而伊案發當時係駕駛貨車載運貨物要到土城的包裝廠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顯見被告亦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時告知被告起訴法條變更。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等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有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痛苦,被告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與車主 洪逸楠 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萬元,嗣告訴人撤回告訴(見卷附臺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上開所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該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末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審字第三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嗣緩刑期滿,而上開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該有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亦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茲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賠償被害人家屬,雙方亦達成民事和解,則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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