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26號原告甲○○原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逸華 律師
李明諭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94年度交易字第172號,附帶民事訴訟案號:94年度交附民第8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丙○○依序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陸拾壹萬柒仟零伍拾壹元、柒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1,397,228元、原告丙○○2,639,825元,及均自民國93年
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於96年7月17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11,41
1元、1,715,602元及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49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減縮,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並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詎被告因故突然臨時停車,並隨即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甲○○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致原告甲○○、丙○○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右腳第1至第4趾開放性骨折,丙○○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甲○○35,555元、丙○○101,233元、看護費用甲○○32,000元、甲○○、丙○○因傷需休養3個月,以基本工資計算,得各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害47,520元甲○○並因傷致喪失10%之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壽命,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57,353元,復健所需柺杖及助行器3千元、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千元、本件訴訟繫屬中支出臺大醫院鑑定費用2千元,另甲○○得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丙○○請求慰撫金2百萬元,扣除原告甲○○自新光產物保險領取之強制險金額69,017元,及丙○○領取之強制險金額433,151元後,被告尚須賠償甲○○1,211,411元、丙○○1,715,60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211,411元、丙○○1,715,602元,及均自9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受傷時雖將RI-3279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惟伊並未開啟車門,亦未曾與甲○○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證物結果研判為不相似,伊無侵權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甲○○、丙○○醫藥費中證明書非侵權行為所生,丙○○支出義眼費用二次,顯有重覆,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應不得請求,原告復未就其月收入金額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被告僅係社團法人中華民國粧管科技人力資源權益推展協會之理事,屬無給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被告認原告甲○○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醫藥費34,665元、看護費3萬元、租金損失115,500元、減少勞動能力12,405元、因休養未能工作之損失29,414元、柺杖及輔助器3千元,合計為218,984元,另原告丙○○部分得請求醫藥費義眼54,958元,因休養未能工作損失29,414元,總計84,372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豪大雨臨時停放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時行經前開地點發生車禍,甲○○因而受有右腳第1至第4趾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因而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後視力僅餘光覺)、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刑事卷第26頁至第28頁)。
⒉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為真正(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
⒊甲○○因本件車禍支出車禍鑑定費用3千元,原告提出之鑑定費用單據為真正(見附民卷第24頁)。
⒋原告丙○○支出93年8月20日至同月28日看護費用18,000
元;甲○○支出9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看護費用32,000元;共同看護期間93年9月5日至93年12月5日共63,000元,原告提出之看護費用單據為真正(原證6)。
⒌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為真正(原證8)。
⒍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丙○○未就學。
⒎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社會福利工作,沒有收入。
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是否因豪大雨而無法行駛?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有無開啟車門?或由原告自橫向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之自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機車有無發生碰撞或擦撞?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丙○○94年2月17日之眼球手術與本件車禍間有無相
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於住院及出院療養期間是否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期
間為多久?⒋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無法工作?得否請求6個
月攤位租金支出之損失?⒌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減少勞動能力?如減少勞動能力,其
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若干百分比?得否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⒍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若干元?⒎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有無過高?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為若干
?⒏甲○○是否因本件車禍支出拐杖、助行器3千元?⒐甲○○於自93年8月20日至94年3月4日是否共支出6個
月攤位租金198,000元?⒑原告是否均從事經營販售漁產品之工作?每月收入是否共
約16,808元?㈢兩造爭執事項中關於原告丙○○請求看護費用部分、甲○○
請求6個月租金攤位支出之損失198,000元、原告丙○○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業據原告於96年7月17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減縮,故本院已毋庸審酌。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20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之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應注意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妻即原告丙○○,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被告前揭小客車左側,因被告因故突然臨時停車,必隨即開啟左前車門,致原告甲○○騎乘前揭機車閃避不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致原告甲○○、丙○○人車倒地,甲○○受有右腳第1至第4趾開放性骨折、丙○○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診斷證明書2件、病歷資料1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至41頁、第47頁、第25頁、第26至28頁、本院刑事卷第27、28、60、112至190頁)。
六、被告雖抗辯其雖停車於前揭處所,惟未開啟車門,係原告甲○○騎乘機車橫向撞擊伊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沒有下來」、「我本來想要下去」、「
快要開還沒有開,是在無意識的狀態」(語意欠明)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刑事卷第229頁),衡情被告當時若未開啟車門,則甲○○騎乘機車自當無撞擊被告自小客車車門邊緣之理,足認被告抗辯伊當時沒有開車門云云,尚不足憑信。況證人 陳雙富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開車門,甲○○閃避不及,就撞到被告車子左前門等語(見刑事卷第262、271、272頁),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自用小客車與對方機車之第一次撞擊位置,是在左前門的「邊緣」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刑事時供稱:伊當時是聽到伊車子「碰」一聲,才往左邊窗外看,看到甲○○的機車在搖晃,往內車道,然後就看到陳雙富車子的金屬保險桿撞到該機車的後面金屬架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且參以肇事現場照片,機車後車板沒有撞擊點及受損等情,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開車門,導致原告甲○○先撞到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門後,機車倒地滑向路中,適證人陳雙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快車道,見甲○○之機車滑向路中,隨即緊急煞停,始未從後撞上已經倒地之人、車,更見被告上開所辯不實,委無足取。至被告又辯稱:當時係單純為了避雨才臨時停車,不知該處繪有紅線云云,然本件車禍現場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而被告先前已與友人在該路19號
3樓合租房屋,嗣並買下該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刑事卷第270頁、第284頁),可見被告與車禍現場顯有地緣關係,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㈡另被告抗辯原告甲○○之機車當時應是從橫向過來,機車把
手撞擊車門所致,而非同向撞擊云云。但查:觀諸車損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7至41頁),原告甲○○之機車於車禍後,其腳踏板之右側中間部分損壞,而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邊緣則略為凹損,經警實際丈量結果,該機車損壞位置距地面之高度,相當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下方邊角距地面之高度,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將車門開啟,在尚未完全打開之際,原告甲○○騎機車自後方行駛過來,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自小客車左前門,已如上述,且因車門角度(未全部開啟)及機車改變行駛方向等因素,造成甲○○機車車頭並未直接撞上車門內側,而是腳踏板右側中間部分與左前車門下方邊角擦撞後,朝左前方向滑出及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未有嚴重毀損情形,僅於該門之邊角受分力撞擊朝左前方向擠壓後,牽動車門邊緣略為凹陷,即與常情無違,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該會北鑑字第931982號鑑定意見書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4頁)。再者,本院刑事庭於準備程序復命被告及原告甲○○提出案發時之車輛進行現場勘驗,並依序由原告甲○○、被告模擬當時案發經過及所見情形,並製有94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1件(見刑事卷第89至108頁),再請警員依雙方模擬內容重新繪製現場圖1件(見刑事卷第
204頁)後,再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仍照原鑑定意見,亦有該委員會95年5月16日府覆議字0000000000號函1件可佐(見刑事卷233頁)。況依上開現場模擬所見(現場照片見刑事卷第107、108頁),原告甲○○機車於正常情形從被告自用小客車之左側經過時,其機車把手之高度超出被告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凹陷處甚多,倘被告所稱,甲○○機車係從橫向、以把手直接撞擊該車門之凹陷處,衡情該機車必須往右傾斜至相當程度,始能接觸至該凹陷處,則兩車於接觸後,該機車應係直接倒在自用小客車車旁附近,此與被告於上開現場模擬時所述之機車最後倒地位署,係在距離接觸點約3、4公尺處(見原審卷
204頁現場圖所示),顯有未符,被告所辯顯屬無據。㈢至本件車禍後,經警於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採取雜
屑1袋,另於94年10月19日採集原告甲○○機車腳踏板邊軌
1片,嗣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向本院刑事庭提出,經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二者物質成分是否相似,以供審理時參考,鑑定結果經研判為不相似,固有該局95年1月27日刑鑑字第0940194649號鑑定書1件可參(見刑事卷第21
8頁),但本件車禍之發失時點係93年8月20日14時55分許,而警方採集原告甲○○機車腳踏板邊軌1片之時點係在94年10月19日,斯時原告甲○○已將機車之腳踏板更新,警方所採之腳踏板邊軌1片與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角採取雜屑不符,亦不足為奇,自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依當時狀況,縱有下大雨,更應提高警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違規停車在先,且疏未注意,於未確認同向車道後方有無來車之下,即貿然開啟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原告甲○○、丙○○受有上開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再經原審檢具一切相關資料,函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再行鑑定結果,均為相同之認定,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31982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為憑。
㈤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復突然開啟車門,致原告甲○○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邊緣,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35,555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5,555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6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6頁),被告對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核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710元、60元、20元、10
0元,共計8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甲○○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34,665元(即35,555元-890元=34,665元)。
⒉看護費用32,000元: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第1至第4趾開
放性骨折之傷害,有僱請看護之必要,爰請求看護費用32,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單據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⑵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甲○○於
93年8月20日因右足第一、二、三、四趾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該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於93年9月4日出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專人照護,有臺大醫院
96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2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甲○○於住院期間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甲○○已提出其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單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5頁),兩造復協議不爭執看護費用單據之真正,原告甲○○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看護費用32,000元。
⒊因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47,520元:
⑴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3個月不能工作,以
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7,520元等語。
⑵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以原告甲○○所受傷勢判
斷,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三、四趾掌骨骨折至該院就醫,手術治療後宜休養3個月始得再行工作,有該院96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頁),原告甲○○自得請求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⑶次查原告甲○○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5,84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甲○○自認其係臺北魚類批發市場魚產品承銷人,經營魚貨零售販賣工作,承銷號碼為
328,依93年7月份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日計單所示,93年7月份進貨成本為336,158元,以93年度批發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魚貨及水產品之淨利率為5%計算,原告甲○○及丙○○實際收入為16,808元(見附民卷第5頁),故每人實際收入為8,40
4元(即16,808元÷2=8,404元),原告固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休養期間所受損害,然查基本工資係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作為僱主僱用勞工最低應給付之薪資額,原告既非受僱於他人從事工作,而係以販賣魚貨為業,其每月收入應以原告能證明者為限,是原告既自認其每月收入為8,404元,自不得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依原告已證明其每月收入8,404元,其休養3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為25,212元(即8,40
4元×3個月=25,212元)。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57,353元:
⑴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致喪失10%之勞動能力,以基本工資計算,爰請求157,353元等語。
⑵經查原告甲○○並非受僱於他人從事勞動工作,而係以
販漁為生,是甲○○得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每月8,404元為計算之基礎,不得以基本工資為計算之基礎,已如前述。又原告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喪失10%之損害,有臺大醫院96年1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112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國人平均壽命,原告甲○○尚有餘命10.7年,依 霍夫曼 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88,19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100,848元×8.00000000(此為10年之霍夫曼係數)+100848×0.7×(8.00000000-0.00000000)】×10%=88,1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柺杖及助行器3千元、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千元、臺大醫院鑑定費用2千元:
⑴柺杖及助行器3千元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受有第1至4趾開放性骨折,有使用柺杖、助行器之必要等語。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甲○○因右足第一、二、三、四趾掌骨開放性骨折,至該院急診就醫並住院手術治療,後於93年9月4日出院,需自備柺杖及助行器以助行,被告對原告確需使用柺杖及助行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8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⑵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3千元、臺大醫院
鑑定費用3千元部分:原告主張甲○○因本件車禍,支出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用及臺大醫院鑑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影本
1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4頁),經查此部分鑑定費用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因本院函詢臺大醫院關於原告相關病情部分支出之鑑定費2千元,屬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應待訴訟確定後由原告聲請由被告負擔即可,自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慰撫金1百萬元部分:
原告甲○○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第1至4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甲○○最高學歷為國小畢業,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是漁貨買賣工作,另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社會福利工作,目前雖無工作,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於94年度個人所得稅所得額為2,605,1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始稱允適。
⒎綜上,原告甲○○共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686,068元(即
34,665元+32,000元+25,212元+88,191元+3,000元+3,000元+500,000元=686,068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017元,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單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4、12
5頁),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賠償617,051元(即686,06
8元-69,017元=617,051元)。㈡原告丙○○部分:
⒈醫療費用101,233元: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01,233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5紙(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158至16紀4頁),被告對醫療費用單據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核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中診斷證明書1,500元、650元、400元,共計2,55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丙○○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98,683元(即101,233元-2,550元=98,683元)。
⒉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眼球破裂之傷害
,並支出右眼眼窩球之費用4萬元、化妝棉、紗布、低敏膠122元、右眼外側義眼材料費及裝置費15,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影本2件、收據影本1件,經核確屬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共計55,122元。
⒊因傷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47,520元:
⑴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3個月不能工作,以
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賠償47,520元等語。
⑵經本院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原告丙○○因外力導致其
右眼眼球破裂,93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8日於本院住院治療期間之視力紀錄為:右眼僅餘光覺,左眼視力0.
7。依美國眼科醫學會為勞工局設定之標準,一眼失明而另一眼正常時,其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約為兩眼正常者之75%,陳女士傷後雙眼整體視覺效能約有70%,於傷害三個月傷口癒合後,應可從事非精緻性操作之工作,亦有臺大醫院96年6月14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002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0頁),是原告丙○○自得請求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⑶次查原告丙○○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應以基本工資15,840
元計算云云。惟查原告自認其係臺北魚類批發市場魚產品承銷人,經營魚貨零售販賣工作,承銷號碼為328,依93年7月份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承銷人日計單所示,93年7月份進貨成本為336,158元,以93年度批發及零售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所示,魚貨及水產品之淨利率為5%計算,原告甲○○及丙○○實際收入為16,808元(見附民卷第5頁),故每人實際收入為8,404元(即16,808元÷2=8,404元),原告固主張依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其休養期間所受損害,然查基本工資係行政院勞委會公告作為僱主僱用勞工最低應給付之薪資額,原告既非受僱於他人從事工作,而係以販賣魚貨為業,其每月收入應以原告能證明者為限,是原告既自認其每月收入為8,404元,自不得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依原告已證明其每月收入8,404元,其休養3個月期間受有不能工作損害為25,212元(即8,404元×3個月=25,212元)。
⒋慰撫金2百萬元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球破裂、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丙○○未曾就學,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從是漁貨買賣工作,另被告自陳其係高職畢業,從事社會福利工作,目前雖無工作,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財產總歸戶資料,被告於94年度個人所得稅所得額為2,605,1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2百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百萬元,始稱允適。
⒌基上,原告丙○○得請求之賠償共計1,201,325元(即98
,683元+55,122元+47,520元+1,000,000元=1,201,
325元),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33,151元,業據原告自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險理賠匯款明細單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丙○○尚得請求被告賠償768,174元(即1,201,325元-433,151元=768,174元)。
八、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故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
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看)。從而,原告甲○○、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甲○○617,051元、丙○○76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1日(見附民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書記官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