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7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3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丁○○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丁○○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12月2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0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收集存摺、身分證等帳戶資料者,顯有以該收集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連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連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3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火車站內,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販售予 唐佳男 (業據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9號判處罪刑確定),以供唐佳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大胖」之成年男子共組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集團內成員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乙○○等人,先後佯稱其金融卡遭製成偽卡,或利用求職時須提供財力證明,或販售網路遊戲「天堂」之天幣等虛偽言詞,使乙○○等人分別陷於錯誤,陸續轉帳至唐佳男所收購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方式、匯入款項及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於93年3月25日15時40分,在新竹市○○路、林森路口查獲唐佳男,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丁○○前開存摺1本,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換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法庭
書記官沈藝珠審判長法官鄭子俊以上筆錄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金融機構帳戶│├──┼───┼───┼──────────┼────────┤│1│93年3│乙○○│佯稱被害人金融卡遭製│分別匯出2筆99,99│││月12日││成偽卡,須至金融機構│9元,其中1筆99,│││(聲請││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保│999元匯入 陳澤銘 │││簡易判││護程式,利用被害人操│所有萬泰銀行風城│││決處刑││作不慎時,轉帳至詐欺│銀行000000000000│││書誤載││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號帳戶│││為2月││戶內││││21日)││││├──┼───┼───┼──────────┼────────┤│2│93年3│丙○○│佯稱被害人金融卡遭製│分別匯出6筆99,99│││月14日││成偽卡,須至金融機構│9元,其中1筆99,│││││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保│999元匯入 莊慧茹 │││││護程式,利用被害人操│所有臺灣中小企銀│││││作不慎時,轉帳至詐欺│00000000000000號│││││集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帳戶│││││戶內││├──┼───┼───┼──────────┼────────┤│3│93年3│ 江秋香 │佯稱求職時須提供財力│先後匯入3,040元│││月16日││證明,使被害人陷於錯│、2,983元、9,983│││││誤,而轉帳至詐欺集團│元至陳澤銘所有之│││││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93年3│甲○○│佯稱販售網路遊戲「天│匯入5,000元至盧│││月23日││堂」之天幣,使被害人│淵源所有世華銀行│││││陷於錯誤│中壢分行帳號0130││││││00000000000│││││││├──┼───┼───┼──────────┼────────┤│5│94年3│戊○○│佯稱販售網路遊戲「天│匯入2,000元至盧│││月23日││堂」之天幣,使被害人│淵源所有世華銀行│││(聲請││陷於錯誤│中壢分行帳號0130│││簡易判│││00000000000│││決處刑││││││書日期││││││記載不││││││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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