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罰金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
2、3、4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如附表編號5、6、7、8、9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7、8、9所載,與所犯如附表編號10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併執行之。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9所示各罪,均合於減刑,聲請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2、3、4所列犯罪減得之刑,以及附表編號5、6、7、8、9所列各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0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第1次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之決議)。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列各罪,均係在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犯之,其減刑裁定暨定應執行刑時,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乙○○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以及附表編號5、6、7、
8、9、10所列之罪,經核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要件,是就附表編號2、3、4所列犯罪減得之刑,以及就附表編號5、6、7、8、9所列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0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列之罪,前為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77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計算減刑結果,為1年4月;又其犯如附表編號5、6、7、8、
9、10所列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6月22日以87年度聲字第943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年6月,依前揭論述意旨,本院併參酌受刑人前開各該原定應執行之刑期,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罪減得之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以及就附表編號5、6、7、8、9所示犯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10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並與附表編號1之罪減為罰金11,000元、附表編號7之罪宣告褫奪公權1年等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併執行之。
四、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足為參據)。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亦應有前揭解釋之適用。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7、8、
9所列各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附表編號4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又附表編號5、7、8、9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6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附表編號10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等,分別併合處罰結果,均已不得易科罰金,依前揭解釋,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另,依本院96年8月2日查列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及聲請人卷附臺灣彰化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所載受刑人乙○○之住居所資料,就本件減刑裁定之受刑人住居所欄,應補充詳如旨開所示,附此說明。
六、綜上,本院審核無誤,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
受刑人乙○○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連續攜帶兇器竊盜│連續攜帶兇器竊盜│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物品│├────┼──────────┼──────────┼──────────┼──────────┤│宣告刑│罰金(銀元)22,000元│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3款│第3款│(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刑││││(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刑│(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刑│法第135條第1項)││││法第320條第1項)│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1.06.30│92.01.18起至92.03.18│91.05.17起至91.06.22│91.05.19││││止│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91年度偵字第12263號│92年度偵字第16737、│91年度偵字第9229、│91年度偵字第9229、││案│││18765號│11351號│11351號││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92年度易字第2755號│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事││號│││││實├──┼──────────┼──────────┼──────────┼──────────┤│審│判決│91.09.19│92.11.25│92.08.22│92.08.22│││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1年度桃交簡字第2538│92年度易字第2755號│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92年度訴緝字第65號││判││號│││││決├──┼──────────┼──────────┼──────────┼──────────┤││確定│91.12.06│93.01.27│92.09.15│92.09.15│││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罰金(銀元)11,000元│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暨易科罰│,如易服勞役,以銀元│││││金之折算│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標準│折算1日。││││││││││├────┼──────────┼──────────┼──────────┼──────────┤│附註│一、所犯上開之罪,雖│所犯上開之罪,雖係中│一、原確定判決審認受│一、原確定判決審認受│││係中華民國九十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人係連續犯有刑│刑人係以一強暴行│││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法第320條第1項│為,同時觸犯刑法│││3條第1項第15款│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之竊盜、刑法第│第135條第1項妨│││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321條第1項第3│害公務罪及刑法第│││名,然其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1年2月,│款之攜帶兇器竊盜│138條妨害職務上│││之刑為罰金(銀元│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罪,應依修正前刑│掌管之物品罪,為│││)22,000元,未逾│,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法第56條論以一較│想像競合犯,應依│││有期徒刑1年6月│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重之連續攜帶兇器│刑法第55條論以一│││,仍應依同上條例│刑。│竊盜罪。│較重之妨害職務上│││第2條第1項第3││二、所犯上開之罪,雖│掌管之物品罪。│││款予以減刑。││係中華民國九十六│二、所犯刑法第135條│││二、本罪應與編號2至││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之罪,雖係中華民│││4所列犯罪減得之││3條第1項第15款│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所定應執行有期││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刑條例第3條第1│││徒刑1年4月、編││名,然其所受宣告│項第15款所列不予│││號5至9所列犯罪││之刑為有期徒刑1│減刑之罪名,然該│││減得之刑與編號10││年4月,未逾有期│罪與受刑人另犯刑│││所示不予減刑犯罪││徒刑1年6月,仍│法第138條之罪,│││之刑期所定應執行││應依同上條例第2│為想像競合犯,從│││有期徒刑7年6月││條第1項第3款予│較重之刑法第138│││、暨編號7之罪宣││以減刑。│條罪名論處,且其│││告褫奪公權1年等│││所受宣告之刑為有│││部分,併執行之,│││期徒刑6月,未逾│││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有期徒刑1年6月│││明。│││,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一、受刑人所犯編號2、3、4所示各罪,前由本院於93年2月27日以93││││年度聲字第277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經計算減刑結果││││,為有期徒刑1年4月,是參酌其原定應執行之刑經減刑後所處刑期││││,就受刑人如編號2、3、4所示犯罪減得之刑,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4月,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二、又編號4所列之罪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2、3所示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等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就編號4之罪減得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編號│5│6│7│8│9│10│├────┼────────┼────────┼────────┼────────┼────────┼────────┤│罪名│共同連續竊盜│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妨害兵役│連續非法吸用化學│連續非法轉讓禁藥│連續非法販賣化學││││手槍││合成麻醉藥品││合成麻醉藥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妨害兵役治罪條例│88年6月2日修正公│藥事法第83條│88年6月2日修正公││││條例第7條第4項│第4條第5款│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第1項│布前之麻醉藥品管│││││(聲請書附表誤載│理條例第13條之1││理條例第13條之1│││││為妨害兵役治罪條│第2項第4款││第2項第1款│││││例第4條第5項)││││├────┼────────┼────────┼────────┼────────┼────────┼────────┤│犯罪日期│85.09.05起至│85.09.12│84.11.17│84年間起至│84年12月間起至│84年11月間某日及│││85.09.11止│││85.09.13止│85年3月間止│85年2月3日│││││││││││││││││├─┬──┼────────┼────────┼────────┼────────┼────────┼────────┤│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年├──┼────────┼────────┼────────┼────────┼────────┼────────┤│度│案號│85年度偵字第│85年度偵字第│84年度偵字第1745│85年度偵字第327│85年度偵字第327│85年度偵字第327││案││17729、17962號│17729、17962號│號│、2296、3318、│、2296、3318、│、2296、3318、││號│││││5711、17962號│5711、17962號│5711、17962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85年度訴字第2777│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85年度訴字第835│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事││號│1013號│1184號│號│1908號│1908號││實├──┼────────┼────────┼────────┼────────┼────────┼────────┤│審│判決│85.12.26│86.04.25│86.05.22│86.03.18│87.01.22│87.01.22│││日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85年度訴字第2777│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上訴字第│86年度訴字第835│87年度台上字第│87年度台上字第││判││號│1013號│1184號│號│1551號│1551號││決├──┼────────┼────────┼────────┼────────┼────────┼────────┤││確定│86.03.18│86.05.16│86.06.20│86.03.18│87.05.06│87.05.06│││日期│││││││├─┴──┼────────┼────────┼────────┼────────┼────────┼────────┤│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不予減刑││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2月又15│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年6月。││暨易科罰│││褫奪公權1年。│日。││││標準│││││││├────┼────────┼────────┼────────┼────────┼────────┼────────┤││││附註│所犯上開之罪,雖│一、原確定判決審│一、受刑人經宣告││所犯上開之罪,雖│所犯上開之罪,係│││係中華民國九十六│認受刑人以一│褫奪公權1年││係中華民國九十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年罪犯減刑條例第│持有手槍、子│,與中華民國││年罪犯減刑條例第│罪犯減刑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5款│彈之行為同時│九十六年罪犯││3條第1項第12款│條第1項第18款所│││所列不予減刑之罪│觸犯槍砲彈藥│減刑條例第14││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列不予減刑之罪名│││名,然其所受宣告│刀械管制條例│條規定不符,││名,然其所受宣告│,且其所受宣告之│││之刑為有期徒刑1│第7條第4項│是就受刑人所││之刑為有期徒刑8│刑為有期徒刑5年│││年,未逾有期徒刑│之未經許可無│受宣告褫奪公││月,未逾有期徒刑│6月,已逾有期徒│││1年6月,仍應依│故持有手槍及│權1年之期間││1年6月,仍應依│刑1年6月,故不│││同上條例第2條第│同條例第11條│,自無庸比照││同上條例第2條第│予減刑。│││1項第3款予以減│第3項之未經│主刑減刑標準││1項第3款予以減││││刑。│許可無故持有│定之。││刑。│││││彈藥罪(原確│二、本罪經宣告褫│││││││定判決係適用│奪公權1年部│││││││94年1月26日│分,應與編號│││││││修正公布前之│1之罪減得之│││││││槍砲彈藥刀械│刑、編號2至│││││││管制條例),│4之罪減刑後│││││││為想像競合犯│所定應執行有│││││││,應依刑法第│期徒刑1年4│││││││55條前段論以│月、以及編號│││││││較重之未經許│5至9所列犯│││││││可無故持有手│罪減得刑期與│││││││槍罪;又受刑│編號10所示不│││││││人另犯刑法第│予減刑犯罪所│││││││135條第1項│處之刑所定應│││││││妨害公務罪,│執行有期徒刑│││││││與所犯上開槍│7年6月等部│││││││砲彈藥刀械管│分,併執行之│││││││制條例第7條│,詳如理由欄│││││││第4項之未經│三之說明。│││││││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二、又,受刑人所││││││││犯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雖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然其所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仍應依同上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刑。││││││├────────┴────────┴────────┴────────┴────────┴────────┤││一、受刑人所犯編號5、6、7、8、9、10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以87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參酌其原定應執行之刑期,就受刑人如編號5、6、7、8、9所示犯罪減得之刑,與編號10所列不│││予減刑犯罪所處刑期,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7年6月,並與編號1之罪減得之刑、編號2至4各罪減刑後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以及編號7之罪宣告褫奪公權1年部分,併執行之,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二、又編號5、7、8、9所列各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與不得易科罰金如編號6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編號10之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是就編號5、7、8、9所示犯罪│││減得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詳如理由欄四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