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樹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年9月、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茂祥 」之成年男子索取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欲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6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
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6年7月6日審判筆錄),並有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57號偵查卷第48頁)。而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足認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2級毒品大麻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之意圖,辯稱: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12公克),係伊於95年9月、10月間某日,在住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茂祥」之成年男子拿的,電子磅秤2台是伊前夫丙○○所有,塑膠袋2包是伊前夫丙○○及伊父親甲○○所有等語。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有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電子磅秤2台、塑膠袋2包扣案為主要論據。惟依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25至41頁),內容觀之,並未談及買賣毒品大麻之事由,且其持有大麻之數量驗餘淨重僅0.12公克,並非龐大。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塑膠袋2包(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係丙○○、甲○○所有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7月6日審判筆錄)。再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其用途不一,縱然認為係被告所有,亦難僅以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是被告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2級毒品罪。就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部分,依上述所認,尚無法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與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基本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就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罪部分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之數量、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情節及被告坦承持有大麻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1包(總計驗餘淨重0.12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其內毒品與包裝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塑膠袋2包,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販賣毒品營利,欲伺機將毒品販賣予「小真」、「佩珊」、「天仔」、「欽漢」、「茂祥」及其他不詳身分男女,而持有數量不定之第2級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13.39公克)、電子磅秤2台、空塑膠袋2包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通訊監察譯文及有上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2台、塑膠袋2包扣案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之意圖,辯稱:伊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癮,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綽號 小惠 之成年女子購買,供己施用等語。
㈣、經查:
1、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毛重13.39公克)(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5頁)。惟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非龐大,且被告於上開時點為警查獲時,在警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7頁)。又被告涉犯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96年4月23日以96年度簡字第18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現上訴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性,是被告持有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難遽認其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2、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塑膠袋2包(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係丙○○、甲○○所有等情,亦經證人即被告之前夫丙○○、即被告之父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7月6日審判筆錄)。再扣案之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品,其用途不一,縱然認為係被告所有,亦難僅以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遽認被告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上開偵查卷第25頁至第41頁)觀察,雖有被告乙○○於95年11月17日15時42分10秒與綽號「天仔」之人討論販賣毒品安非他命(暗號「男生」)之事由,惟被告與「天仔」通話後,是否確有交易之事實尚乏證據可佐,且被告究於何時、在何地,以何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天仔」等情,亦無從由上開監聽譯文中得悉,因之,自不能僅憑被告與「天仔」之前開通話紀錄,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人於起訴書上載明:「該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能查驗被告欲伺機販賣毒品之對象,終究是否確實有購買毒品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錢,難有販賣毒品有罪之心證。」等語,亦同此認定。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察,雖有被告與「天仔」談及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之事由,縱可論以被告主觀上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之情,惟與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上開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近2個月,被告又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需要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當時即持有上開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構成要件之該當性尚無法為完足之證明。是本件公訴人所提之積極證據,猶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之1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朱敏賢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