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間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放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將香煙捲紙內之部分煙草撥出,填入海洛因粉末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香煙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搭乘朋友 蘇勝紹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博愛街口時,為警方攔檢後,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釋放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累犯之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改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增列第二項規定:「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因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係規定行為人於五年內故意再犯者,才有累犯加重刑期之適用,對行為人較有利,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新增適用累犯之規定,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惟被告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即無利或不利可言,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先予敘明。
五、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曾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
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