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葉家良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葉家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7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已另行判決之 潘俊明 因缺錢花用,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於99年4月28日1至3時間某時,在高雄縣○○鄉○○
路13之15號騎樓處,由潘俊明在旁把風,葉家良則以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下稱前開螺絲起子)資為工具卸下車牌螺絲,竊取 羅國益 所使用、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掛在葉家良所使用之機車(原配屬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下稱前開機車)上。㈡潘俊明進而騎乘已改掛號碼為8GP-510號車牌之前開機車搭
載葉家良,在高雄縣、市一帶尋找下手對象,迨行經 高雄市 ○○區○○○路○○○號「85度C」咖啡店(下稱前開「85度
C」咖啡店),共同擇定適以背向道路姿勢坐於該店騎樓處、且將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藥包、小碎花手提袋、皮夾等物)緊置於身邊之 陳秀鳳 為目標後,即由潘俊明約於99年4月28日3時16分許,將前開機車騎往前開「85度C」咖啡店外,並將車暫停在該處以負責把風、接應,葉家良則獨自攜帶自己所有之西瓜刀1把下車,且旋以持有西瓜刀之右手自後勒住陳秀鳳頸部,而藉該強暴方式,使陳秀鳳處於客觀上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再以左手強取陳秀鳳所有之皮包得手後,經潘俊明以前開機車搭載離去現場。嗣潘俊明、葉家良再將犯罪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一空,號碼為8GP-510號車牌、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藥包、小碎花手提袋、皮夾等物,則棄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草叢內,另西瓜刀也經葉家良隨手丟棄。
㈢復共同於99年5月7日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屋前,由潘俊明在旁把風,推由葉家良以前開螺絲起子資為工具卸下車牌螺絲,竊取 劉鴻璸 所使用、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掛在前開機車上。
㈣潘俊明進而騎乘已改掛號碼為203-EBA號車牌之前開機車,
葉家良則手執在質地等外觀上雖與真槍明顯不同、但猶具相當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BB槍1把(下稱前開玩具BB槍),乘坐於前開機車後座,共同在高雄縣、市一帶尋找下手對象。迨擇定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並將皮包(內有1000元現金等物)置於機車踏板處之 潘美樺 為目標後,推由潘俊明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在後,於99年5月7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將前開機車急停於潘美樺所騎乘機車旁加以攔阻,並踹腳示意潘美樺下車,葉家良則手持前開玩具BB槍自前開機車後座下車,並趁潘美樺突遭攔停未及注意之際,伸手欲掠奪潘美樺所有之皮包。及見潘美樺出手護住皮包,葉家良乃以前開玩具BB槍迅速敲擊潘美樺手腕、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各1次後,取走潘美樺所有皮包而予行搶得手,並致潘美樺受有手腕瘀傷之傷害(惟無確切證據足認潘美樺已因葉家良、潘俊明之行為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潘俊明、葉家良再共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現場,並以犯罪所得現金購買海洛因施用殆盡(潘俊明、葉家良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將號碼為203-EBA號車牌、前開螺絲起子、玩具BB槍隨手丟棄。
二、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接獲陳秀鳳報案後,調閱前開一㈠、㈡犯案地點週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葉家良、潘俊明涉及該2案罪嫌重大,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9年5月20日13時許將葉家良、潘俊明拘捕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潘俊明另偕同員警自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草叢,起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而葉家良、潘俊明另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言渠等共犯前開一㈢、㈣所示之犯行,且均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潘美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家良固坦承有事實欄一㈠、㈢之犯行,復承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由同案被告潘俊明騎乘前開機車負責把風、接應,至被告葉家良則執西瓜刀下車取走陳秀鳳所有之皮包,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由潘俊明騎乘前開機車負責攔下潘美樺,而葉家良則趁隙取走潘美樺皮包各情,惟被告葉家良否認曾以拿西瓜刀之右手勒駐陳秀鳳頸部,及以前開玩具BB槍敲擊潘美樺頭部等事實,辯稱:
在「85度C」咖啡店該次,我雖然拿著西瓜刀下車,但我是趁陳秀鳳不注意之際,由陳秀鳳身後拿了皮包就馬上轉頭離開,我並未持刀勒住陳秀鳳頸部;另我只有拿前開玩具BB槍敲擊潘美樺手部1次,並無敲擊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葉家良及潘俊明2人(下稱其等2人)分別於事實欄一
㈠、㈢所示之時、地,均藉由潘俊明從旁把風、至葉家良則持自己所有前開螺絲起子資為工具卸下車牌螺絲之分工手法,分別竊取號碼為8GP-510號、203-EBA號之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並俱於車牌得手後,改掛到前開機車上;其等2人進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由潘俊明騎乘已改掛號碼為8GP-510號車牌之前開機車負責把風、接應,至葉家良則執自己所有之西瓜刀下車,走向適以背向道路姿勢坐於前開「85度C」咖啡店騎樓處之陳秀鳳身後,並擅自取走陳秀鳳所有、擺放在身邊之皮包(內有6000元現金、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藥包、小碎花手提袋、皮夾等物),再與潘俊明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及將犯罪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一空,且除西瓜刀經葉家良隨手丟棄外,其餘物品則俱遭棄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草叢內;其等2人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由潘俊明騎乘已改掛號碼為203-EBA號車牌之前開機車一路尾隨隻身騎車之潘美樺,並於行經高雄市○○區○○街之際加以攔停,且踹腳示意潘美樺下車,葉家良則手持前開玩具BB槍下車,並趁潘美樺突遭攔停未及注意之際,伸手掠奪潘美樺所有、置於機車踏板處之皮包(內有1000元現金等物)。迨見潘美樺出手護住皮包,葉家良乃以前開玩具BB槍迅速敲擊潘美樺手腕1次後,將皮包行搶得手,並致潘美樺受有手腕瘀傷之傷害,再與潘俊明共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且將犯罪所得現金購買海洛因施用殆盡,至號碼為203-EBA號之車牌、前開螺絲起子、玩具BB槍則遭葉家良隨手丟棄各節,均俱其等2人坦言在卷(警一卷第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5
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1頁、第43-43頁、第8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5、57、105頁),核與證人羅國益(警一卷第30-31頁)、證人劉鴻璸(警一卷第32-33頁)、證人陳秀鳳(偵一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88-89頁)、潘美樺(警一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103-105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一卷第39-56頁)、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4月28日3時16分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8、59頁)、機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6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61頁)、被告2人於99年4月28日2時37分許之躲雨照片(警一卷第62頁)、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5月7日2時許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63-64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65-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偵一卷第88頁)在卷,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葉家良雖以首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陳秀鳳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我原坐在咖啡店騎樓處喝咖啡,忽然2名歹徒共乘乙輛機車到場,其中1名歹徒待在機車上,只有1名歹徒下車,下車的該名歹徒以右手臂勒住我的脖子,我有感覺到歹徒的力道,而該隻手中同時握有具刀子外型、類似西瓜刀的物品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89頁、偵一卷第52頁);另證人潘美樺也先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葉家良當時有用前開玩具BB槍敲我的手及頭部,我的手腕有瘀傷,頭部沒有受傷,因為戴著安全帽等語綦詳(偵一卷第52頁、原審訴字卷第103-105頁)。而分別核與卷附前開「85度C」咖啡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856號卷第15頁)、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5月7日2時許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63-64頁)各顯示:被告葉家良在「85度C」咖啡店時,確曾極貼近陳秀鳳身後、潘美樺於案發前因係騎乘機車而戴有安全帽等節,大致相符,參諸被告葉家良於99年5月20、21日警詢中,亦坦言其於「85度C」咖啡店該案中,確曾自被害人身後,將手中所持之器械繞過被害人身體置於被害人面前,當時所持之器械是西瓜刀,另一件(指事實欄一㈣所示該案)則是曾以前開玩具BB槍敲擊被害人各情(警一卷第
3、10、7頁),自堪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該件犯行,被告葉家良確曾以持有西瓜刀之右手勒住陳秀鳳頸部,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該件犯行,被告葉家良除曾持前開玩具BB槍迅速敲擊潘美樺手腕部位1次外,另又曾敲擊潘美樺戴有安全帽之頭部1次,被告葉家良空言否認上開犯行,自非可採。
㈢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西瓜刀刀刃長且銳利,以之攻擊人體,極易造成深長之重大傷勢,本為眾所週知,而其等2人竟推由被告葉家良以持有西瓜刀之右手,勒住陳秀鳳頸部此一人體至關重要卻又極為脆弱之處,則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是以其等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分工,在客觀上確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斷不因具體個案被害人當下是否本有意反抗,並因身心受制始未加反抗,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故證人陳秀鳳證稱:「(辯護人問:你那時是來不及反抗,還是想反抗不敢反抗?答:)來不及反抗」、「(問:整個過程大概多久?答:)差不多6、7秒」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8-89頁),不足為其等2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推論其等2人此部分犯行並未該當強盜罪,應無足取。至由證人潘美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歹徒拿出槍時,就知道那是玩具BB槍,因為歹徒揮動該槍的手勢看起來感覺很輕,並無重重的感覺(應係指該槍之質地不若真槍沉重、厚實),歹徒以該槍朝我敲擊時,也是一樣的感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4-105頁),足認其等2人推由被告葉家良持以犯下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前開玩具BB槍,在質地等外觀上乃與真槍明顯不同,而無遭誤認之虞,參諸一般成年人在突遭他人攔停且持玩具BB槍敲擊手腕、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等處時,雖亦有緊張、恐懼感,但尚不至因此即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身心全然受制於對方之常情,則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下,本院自無由率認潘美樺已因其等2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分工,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家良之各該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係屬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螺絲起子乃係經被告葉家良作為卸下車牌螺絲之工具使用,另潘美樺手部遭被告葉家良持前開玩具BB槍敲擊1次後,因而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等情,均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前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開玩具BB槍也具有相當之重量,俱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則其等2人執犯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及執犯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前開玩具BB槍,連同其等2人執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西瓜刀,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葉家良關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明載此部分罪名,惟檢察官已當庭補充,原審訴字卷第56頁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既係以手持西瓜刀自後勒住陳秀鳳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陳秀鳳不能抗拒後進而強取財物得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葉家良雖執性質係屬兇器之前開玩具BB槍掠取潘美樺財物,惟並無確切證據足認潘美樺已因被告之行為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葉家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原審當庭告知法條,原審訴字卷第86頁參照),檢察官疏未慮及前開玩具BB槍具有相當之重量而足供兇器使用一節,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僅係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明載此部分罪名,惟由該份書類犯罪事實欄二㈡中明載「搶奪」用語,且無「至潘美樺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相關字句等記載方式,應認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2
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為達取財目的,於實施此部分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過程中所造成之潘美樺手腕瘀傷,為不法掠奪他人財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㈢被告葉家良與潘俊明間,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葉家良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葉家良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又法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潘美樺迭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所證述:這件搶案(指事實欄一㈣該案)是我接到員警通知才前往警局製作報案筆錄的,我原先並未報案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4頁、警一卷第28頁),參諸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文賢 所證稱:
於被告2人主動陳述前,我們並不知道99年5月7日之犯行,是我們比對被告2人供述一致後,才循線查明該案被害人是潘美樺而通知其到警局製作報案筆錄(原審訴字卷第102-
10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 王振展 證稱:我事先不知道99年
5月7日之犯行,是聽了被告陳述後,才通知轄區派出所調閱案發時、地錄影監視畫面查證(原審訴字卷第87-88頁)各等語,再佐以卷附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5月7日2時許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63-64頁),確實先後攝下被害人及行為人之車牌號碼,而足供員警追查搶奪案之被害人為潘美樺,並知悉被告2人犯案時所騎乘前開機車附掛之車牌,正係劉鴻璸報案失竊之車牌等情,則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也均出於被告2人之自首始行查獲甚明。從而,被告葉家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葉家良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同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葉家良以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葉家良部分,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葉家良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之故,即動輒攜帶兇器犯下行竊羅國益、劉鴻璸之車牌,及強盜陳秀鳳財物、搶奪潘美樺財物等犯行,顯然無視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強取財物或飛車掠奪財物等犯罪手法,不僅造成陳秀鳳、潘美樺心理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惟念其於偵審中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就事實欄一㈢、㈣犯行部分自首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7年6月、4月及1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並認被告葉家良執犯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西瓜刀、玩具BB槍各1把,雖均屬葉家良所有,惟俱遭葉家良隨手丟棄而告滅失,業據被告葉家良 陳明 在卷(原審訴字卷第57頁參照),不予宣告沒收。另認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固為葉家良等人犯案時所穿之衣褲,然與犯罪無直接關係,難認係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潘俊明部分,其上訴狀未敍明理由,經原審裁定令其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予補正,由本院於100年3月24日駁回上訴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深青色夾克│1件│葉家良所有│├─┼──────────┼───┼───────────────────────┤│2│黑色運動板鞋│1雙│同上│├─┼──────────┼───┼───────────────────────┤│3│黑灰紋路安全帽│1頂│同上│├─┼──────────┼───┼───────────────────────┤│4│黑色口罩│1只│同上│├─┼──────────┼───┼───────────────────────┤│5│黑色膠框眼鏡│1副│同上│├─┼──────────┼───┼───────────────────────┤│6│白色運動板鞋│1雙│同上│├─┼──────────┼───┼───────────────────────┤│7│黑色外套│1件│潘俊明所有│├─┼──────────┼───┼───────────────────────┤│8│灰色西裝褲│1條│同上│├─┼──────────┼───┼───────────────────────┤│9│咖啡色安全帽│1頂│同上│├─┼──────────┼───┼───────────────────────┤│10│口罩│1只│同上│├─┼──────────┼───┼───────────────────────┤│11│號碼為8GP-510號車牌│1面│羅國益遭竊之物│├─┼──────────┼───┼───────────────────────┤│12│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1紙│陳秀鳳遭強盜之物,業經陳秀鳳領回│├─┼──────────┼───┼───────────────────────┤│13│藥包│5包│同上│├─┼──────────┼───┼───────────────────────┤│14│小碎花手提袋│1只│同上│├─┼──────────┼───┼───────────────────────┤│15│皮夾│2只│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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