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廖頌熙律師被告庚○○指定辯護人 陳啟舜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實
一、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嗣入監服刑,於民國97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竟與庚○○因缺錢花用,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於99年4月28日1至3時間某時,在高雄縣○○鄉○○
路13之15號騎樓處,推由庚○○在旁把風,至戊○○則以自己所有,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下稱前開螺絲起子)資為工具卸下車牌螺絲,竊取壬○○所使用、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掛在戊○○所使用之機車(原配屬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下稱前開機車)上。
㈡庚○○進而騎乘已改掛號碼為8GP-510號車牌之前開機車搭
載戊○○,在高雄縣、市一帶尋找下手對象,迨行經高雄市○○區○○○路○○○號「85度C」咖啡店(下稱前開「85度
C」咖啡店),並共同擇定適以背向道路姿勢坐於該店騎樓處、且將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現金、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藥包、小碎花手提袋、皮夾等物)緊置於身邊之丁○○為目標後,即推由庚○○約於99年4月28日3時16分許,將前開機車騎往前開「85度C」咖啡店外,並將車暫停在該處以負責把風、接應,至戊○○則獨自攜帶自己所有之西瓜刀1把下車,且旋以持有西瓜刀之右手自後勒住丁○○頸部,而藉該強暴方式,使丁○○處於客觀上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狀態,再以左手強取丁○○所有之皮包得手後,經庚○○以前開機車搭載離去現場。嗣庚○○、戊○○再將犯罪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一空,至號碼為8GP-51
0號車牌、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藥包、小碎花手提袋、皮夾等物,則遭棄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草叢內,另西瓜刀也經戊○○隨手丟棄。
㈢復共同於99年5月7日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屋前,推由庚○○在旁把風,至戊○○則以前開螺絲起子資為工具卸下車牌螺絲,竊取己○○所使用、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竊得之車牌改掛在前開機車上。
㈣庚○○進而騎乘已改掛號碼為203-EBA號車牌之前開機車,
至戊○○則手執在質地等外觀上雖與真槍明顯不同、但猶具相當重量、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BB槍1把(下稱前開玩具BB槍),乘坐於前開機車後座,共同在高雄縣、市一帶尋找下手對象。迨擇定隻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並將皮包(內有1000元現金等物)置於機車踏板處之辛○○為目標後,即推由庚○○騎乘前開機車尾隨在後,並於99年5月7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將前開機車急停於辛○○所騎乘機車旁加以攔阻,並踹腳示意辛○○下車,至戊○○則手持前開玩具BB槍自前開機車後座下車,並趁辛○○突遭攔停未及注意之際,伸手欲掠奪辛○○所有之皮包。及見辛○○出手護住皮包,戊○○乃以前開玩具BB槍迅速敲擊辛○○手腕、戴有安全帽之頭部各1次後,取走辛○○所有皮包而予行搶得手,並致辛○○受有手腕瘀傷之傷害(惟無確切證據足認辛○○已因戊○○、庚○○之行為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庚○○、戊○○再共乘前開機車搭載離去現場,並以犯罪所得現金購買海洛因施用殆盡(庚○○、戊○○施用海洛因犯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將號碼為203-EBA號車牌、前開螺絲起子、玩具BB槍隨手丟棄。
二、庚○○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強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乘某機車(車號、型式均不詳)於99年4月5日10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見甫購買完早餐之乙○○攜帶手提包適沿伊犁街由北往南方向步行,「阿強」即騎乘機車自後尾隨趨近乙○○,當乙○○行經伊犁街、西藏街口時,乘坐於機車後座之庚○○即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掠奪乙○○所攜帶之手提包(內有現金100元等物)得手,「阿強」方進而將機車加速後右轉沿西藏街逃離現場。
三、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接獲丁○○報案後,調閱前開一㈠、㈡犯案地點週遭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發現戊○○、庚○○涉及該2案罪嫌重大,乃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9年5月20日13時許將戊○○、庚○○拘捕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及庚○○另偕同員警自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草叢,起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而戊○○、庚○○另於警方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言渠等共犯前開一㈢、㈣所示之犯行,及庚○○復主動承認自己別涉前開二所示犯行,且均願接受裁判。
四、案經辛○○於99年5月20日20時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戊○○、庚○○(下合稱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字卷第58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且被告庚○○也自白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諱,另被告2人俱承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由被告庚○○騎乘前開機車負責把風、接應,至被告戊○○則執西瓜刀下車取走丁○○所有之皮包,及於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由被告庚○○騎乘前開機車負責攔下辛○○,而被告戊○○則趁隙取走辛○○皮包各情,惟被告戊○○否認曾以拿西瓜刀之右手勒駐丁○○頸部,及以前開玩具BB槍敲擊辛○○頭部等事實,辯稱:在「85度
C」咖啡店該次,我雖然拿著西瓜刀下車,但我是趁丁○○不注意之際,由丁○○身後拿了皮包就馬上轉頭離開,我並未持刀勒住丁○○頸部;另我只有拿前開玩具BB槍敲擊辛○○手部1次,並無敲擊頭部云云(本院訴字卷第57頁、第11
1頁反面)。經查:㈠被告2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時、地,均藉由被告
庚○○從旁把風、至被告戊○○則持自己所有前開螺絲起子資為工具卸下車牌螺絲之分工手法,分別竊取號碼為8GP-51
0號、203-EBA號之重型機車車牌各1面,並俱於車牌得手後,改掛到前開機車上;被告2人進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庚○○騎乘已改掛號碼為8GP-510號車牌之前開機車負責把風、接應,至被告戊○○則執自己所有之西瓜刀下車,走向適以背向道路姿勢坐於前開「85度C」咖啡店騎樓處之丁○○身後,並擅自取走丁○○所有、擺放在身邊之皮包(內有6000元現金、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藥包、小碎花手提袋、皮夾等物),再與被告庚○○共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及將犯罪所得現金朋分花用一空,且除西瓜刀經被告戊○○隨手丟棄外,其餘物品則俱遭棄置在高雄縣○○鄉○○村○○○路○○○號旁空地草叢內;被告2人又於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時、地,由被告庚○○騎乘已改掛號碼為203-EBA號車牌之前開機車一路尾隨隻身騎車之辛○○,並於行經高雄市○○區○○街之際加以攔停,且踹腳示意辛○○下車,被告戊○○則手持前開玩具BB槍下車,並趁辛○○突遭攔停未及注意之際,伸手掠奪辛○○所有、置於機車踏板處之皮包(內有1000元現金等物)。迨見辛○○出手護住皮包,被告戊○○乃以前開玩具BB槍迅速敲擊辛○○手腕1次後,將皮包行搶得手,並致辛○○受有手腕瘀傷之傷害,再與被告庚○○共乘前開機車離去現場,且將犯罪所得現金購買海洛因施用殆盡,至號碼為203-EBA號之車牌、前開螺絲起子、玩具BB槍則遭被告戊○○隨手丟棄;又被告庚○○另與「阿強」共同犯下事實欄二所示之飛車搶奪乙○○所攜帶手提包犯行各節,均俱被告2人坦言在卷(警一卷第1-2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5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11頁、第43-43頁、第8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5、57、105頁),核與證人壬○○(警一卷第30-31頁)、證人己○○(警一卷第32-33頁)、證人丁○○(偵一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辛○○(警一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05頁)、乙○○(偵一卷第85-86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警一卷第39-56頁)、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4月28日3時16分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57頁)、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警一卷第58、59頁)、機牌失竊案件基本資料查詢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6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61頁)、被告2人於99年4月28日2時37分許之躲雨照片(警一卷第62頁)、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5月7日2時許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63-64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65-7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77頁)、高雄市○○區○○○○○街口99年4月5日10時31分錄影監視畫面(偵一卷第8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偵一卷第88頁)在卷,及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㈡被告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丁○○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案發前我原坐在咖啡店騎樓處喝咖啡,忽然2名歹徒共乘乙輛機車到場,其中1名歹徒待在機車上,只有1名歹徒下車,下車的該名歹徒以右手臂勒住我的脖子,我有感覺到歹徒的力道,而該隻手中同時握有具刀子外型、類似西瓜刀的物品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偵一卷第52頁);另證人辛○○也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戊○○當時有用前開玩具BB槍敲我的手及頭部,我的手腕有瘀傷,頭部沒有受傷,因為戴著安全帽等語綦詳(偵一卷第52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05頁)。而分別核與卷附前開「85度C」咖啡店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警聲搜字第856號卷第15頁)、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5月7日2時許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63-64頁)各顯示:被告戊○○在「85度C」咖啡店時,確曾極貼近丁○○身後、辛○○於案發前因係騎乘機車而戴有安全帽等節,大致相符,參諸被告戊○○於99年5月20、21日警詢中,亦坦言其於「85度C」咖啡店該案中,確曾自被害人身後,將手中所持之器械繞過被害人身體置於被害人面前,當時所持之器械是西瓜刀,另一件(指事實欄一㈣所示該案)則是曾以前開玩具BB槍敲擊被害人各情(警一卷第3、10、7頁),自堪認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該件犯行,被告戊○○確曾以持有西瓜刀之右手勒住丁○○頸部,至於事實欄一㈣所示該件犯行,被告戊○○除曾持前開玩具BB槍迅速敲擊辛○○手腕部位1次外,另又曾敲擊辛○○戴有安全帽之頭部1次,被告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
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又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然搶奪僅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若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盜。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1號判例意旨、94年度臺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西瓜刀刀刃長且銳利,以之攻擊人體,極易造成深長之重大傷勢,本為眾所週知,而被告2人竟推由被告戊○○以持有西瓜刀之右手,勒住丁○○頸部此一人體至關重要卻又極為脆弱之處,則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迫切之危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是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分工,在客觀上確已達至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斷不因具體個案被害人當下是否本有意反抗,並因身心受制始未加反抗,而有不同之認定,是故證人丁○○證稱:「(辯護人問:你那時是來不及反抗,還是想反抗不敢反抗?答:)來不及反抗」、「(問:整個過程大概多久?答:)差不多6、7秒」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不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執此推論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並未該當強盜罪,應無足取。至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歹徒拿出槍時,就知道那是玩具BB槍,因為歹徒揮動該槍的手勢看起來感覺很輕,並無重重的感覺(應係指該槍之質地不若真槍沉重、厚實),歹徒以該槍朝我敲擊時,也是一樣的感覺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4-105頁),足認被告2人推由被告戊○○持以犯下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前開玩具BB槍,在質地等外觀上乃與真槍明顯不同,而無遭誤認之虞,參諸一般成年人在突遭他人攔停且持玩具BB槍敲擊手腕、戴有安全帽之頭部等處時,雖亦有緊張、恐懼感,但尚不至因此即喪失意思決定自由、身心全然受制於對方之常情,則在別無其他確切事證下,本院自無由率認辛○○已因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分工,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各該犯行均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係屬加重條件之「攜帶兇器」規定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螺絲起子乃係經被告戊○○作為卸下車牌螺絲之工具使用,另辛○○手部遭被告戊○○持前開玩具BB槍敲擊1次後,因而受有手部瘀傷之傷害等情,均經本院認明如前,足見前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前開玩具BB槍也具有相當之重量,俱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則被告2人執犯事實欄一㈠、㈢犯行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及執犯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前開玩具BB槍,連同被告2人執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西瓜刀,自均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明載此部分罪名,惟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參照);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2人既係以手持西瓜刀自後勒住丁○○頸部之強暴方式,至使丁○○不能抗拒後進而強取財物得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關於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2人雖執性質係屬兇器之前開玩具BB槍掠取辛○○財物,惟並無確切證據足認辛○○已因被告2人之行為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攜帶兇器搶奪罪(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參照),檢察官疏未慮及前開玩具BB槍具有相當之重量而足供兇器使用一節,因認被告2人此部分僅係構成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論罪欄未明載此部分罪名,惟由該份書類犯罪事實欄二㈡中明載「搶奪」用語,且無「至辛○○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相關字句等記載方式,應認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2人為達取財目的,於實施此部分攜帶兇器搶奪犯行過程中所造成之辛○○手腕瘀傷,為不法掠奪他人財物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至被告庚○○關於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普通搶奪罪(起訴書論罪欄亦未明載此部分罪名,惟本院當庭告知法條,本院訴字卷第86頁參照)。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均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另被告庚○○與「阿強」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又法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99年6月2日警詢中,主動向承辦員警供承自己涉及高雄市○○區○○○○○街口飛車搶奪案,嗣承辦員警方進而依乙○○99年4月5日之報案紀錄(偵一卷第88頁),調取高雄市○○區○○○○○街口99年4月
5日10時31分錄影監視畫面(偵一卷第87頁),供被告庚○○於99年6月24日加以指認,方認定被告庚○○涉及搶奪乙○○財物犯嫌,有被告庚○○99年6月2日、99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足憑(偵一卷第42-43頁、第81-84頁),足認被告庚○○乃係在員警不知事實欄二所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自動坦認自己涉及該案,而屬自首。另由證人辛○○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所證述:這件搶案(指事實欄一㈣該案)是我接到員警通知才前往警局製作報案筆錄的,我原先並未報案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04頁、警一卷第28頁),參諸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所證稱:於被告2人主動陳述前,我們並不知道99年5月7日之犯行,是我們比對被告2人供述一致後,才循線查明該案被害人是辛○○而通知其到警局製作報案筆錄(本院訴字卷第102-103頁)、證人即承辦員警甲○○證稱:我事先不知道99年5月7日之犯行,是聽了被告陳述後,才通知轄區派出所調閱案發時、地錄影監視畫面查證(本院訴字卷第87-88頁)各等語,再佐以卷附高雄市○○區○○○路一帶99年5月7日2時許錄影監視畫面(警一卷第63-64頁),確實先後攝下被害人及行為人之車牌號碼,而足供員警追查搶奪案之被害人為辛○○,並知悉被告2人犯案時所騎乘前開機車附掛之車牌,正係己○○報案失竊之車牌等情,則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也均出於被告2人之自首始行查獲甚明。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2人所共犯之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俱依法各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同具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
㈥被告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庚○○就
事實欄一㈠至㈣、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犯罪時、地有別,且被害人互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與定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因缺錢花用之故,即動輒共同攜帶兇器犯下行竊壬○○、己○○之車牌,及強盜丁○○財物、搶奪辛○○財物等犯行,另被告庚○○復徒手犯下搶奪乙○○財物之犯行,顯然無視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權益,且持西瓜刀架住被害人頸部強取財物或飛車掠奪財物等犯罪手法,不僅造成丁○○、辛○○、乙○○心理驚恐難以平復,對社會治安之破壞更屬重大。惟念被告2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大部分之客觀犯罪事實,再者,事實欄一㈣之犯行既未經辛○○報案,若非被告2人主動供出予承辦員警循線追查,恐罕有查緝可能,另事實欄一㈢、事實欄二之犯行縱前經被害人報案,也係因被告之自首,方得順利偵破。末參諸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2人各自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教育程度(戊○○高職肄業、庚○○國中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並為被告2人各定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疏未審酌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亦構成自首,及被告2人犯案次數有別(被告庚○○多犯1件搶奪案)等情,一律求處應執行相同之重刑,自難採取,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2人執犯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西
瓜刀、玩具BB槍各1把,雖均屬被告戊○○所有,惟俱遭被告戊○○隨手丟棄而告滅失,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參照),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㈡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
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固分別為被告2人犯案時所穿著之衣褲等物,惟衣褲本為日常蔽體之需,縱為被告2人犯案時所穿戴,亦與犯行欠缺直接關係,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號││││├─┼──────────┼───┼───────────────────────┤│1│深青色夾克│1件│戊○○所有│├─┼──────────┼───┼───────────────────────┤│2│黑色運動板鞋│1雙│同上│├─┼──────────┼───┼───────────────────────┤│3│黑灰紋路安全帽│1頂│同上│├─┼──────────┼───┼───────────────────────┤│4│黑色口罩│1只│同上│├─┼──────────┼───┼───────────────────────┤│5│黑色膠框眼鏡│1副│同上│├─┼──────────┼───┼───────────────────────┤│6│白色運動板鞋│1雙│同上│├─┼──────────┼───┼───────────────────────┤│7│黑色外套│1件│庚○○所有│├─┼──────────┼───┼───────────────────────┤│8│灰色西裝褲│1條│同上│├─┼──────────┼───┼───────────────────────┤│9│咖啡色安全帽│1頂│同上│├─┼──────────┼───┼───────────────────────┤│10│口罩│1只│同上│├─┼──────────┼───┼───────────────────────┤│11│號碼為8GP-510號車牌│1面│壬○○遭竊之物│├─┼──────────┼───┼───────────────────────┤│12│長青診所高血壓聯絡單│1紙│丁○○遭強盜之物,業經丁○○領回│├─┼──────────┼───┼───────────────────────┤│13│藥包│5包│同上│├─┼──────────┼───┼───────────────────────┤│14│小碎花手提袋│1只│同上│├─┼──────────┼───┼───────────────────────┤│15│皮夾│2只│同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6條第1項─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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