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趙若慈
被   告  黃冠翔
訴訟代理人  黃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8年8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零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06年5、6月間向原告購買車牌號
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貸款由被告繳
納完畢作為價金之給付,但因被告不符合貸款資格故系爭車
輛仍登記原告名下。詎被告僅繳納1期貸款後未再繳納其它
,致系爭車輛遭貸款銀行拖回並需變賣,變賣價金雖為新臺
幣(下同)320,000元,但需負擔變賣時補繳之強制險費用
及罰金與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以及過戶費用(執照、印
章、驗車、驗車過期、動保塗銷、保險、保險罰金,另其它
違規罰金及稅捐已另案聲請支付命令,不在本件計算之內)
,故實際上變賣後所得金額僅280,000元,清償貸款380,00
0元後仍有貸款差額100,000元,加上車輛保管費20,000元
及拖車費30,000元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由被告給
付,原告代為償還,自得向被告請求之。原告為償還車貸向
訴外人 林奕廷 借款,需給付本票利息24,000元,又委託友人
辦理信用貸款利息共61,632元,被告應賠償上開利息,原告
並因此名譽權受損,被告應再賠償原告30,000元慰撫金。另
被告以繳納車貸名義向訴外人 許育甄 借款12,000元,由原告
先償還,被告亦需返還之,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原告應給付原告277,632元(貸款差額100,000元+保管費
20,000元+拖車費30,000元+本票利息24,000元+信用貸款
利息61,632元+許育甄借款12,000元)及自108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認識前原告已購入系爭車輛,原先說被告向
原告買,價金就是繳完貸款,由被告在使用。但之後因原告
先前以系爭車輛向當鋪借款,導致系爭車輛被拖走,等於被
告沒有買到系爭車輛,而且兩造沒有簽契約,價格也談不攏
,所以實際上買賣契約沒有成立,而且也可以撤銷。系爭車
輛登記在原告名下,本應由原告自行繳納貸款,不應由被告
負擔。就算應由被告負擔,也只有因被告使用產生之停車費
及高速公路通行費33,280元等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為辯,是以應審酌事項為: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有無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
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
為定有價金(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64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215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在106年5、6月間買賣系爭車輛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無簽立契約且價金未合致云云。惟系爭車輛之買賣
屬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不以訂立書面之要式行為為必要,
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是被告辯稱兩造無書面契
約故不成立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自承:伊跟原告買,當
時原告說賣給伊,只要繳完貸款就好,後面是伊在使用,等
於是跟原告買的,但因為原告在伊買前向當鋪借款,系爭車
輛被拖走,等於沒有買到;拖走後有贖回來交給伊使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顯見兩造先前已合意以被告償還剩餘
貸款金額為給付系爭車輛買賣價金,縱使兩造當時未明確論
及剩餘貸款之具體金額,亦屬客觀上可明定之數額,依前引
裁判意旨,堪認兩造已就價金為合意,被告復自陳有繳過1
期貸款,足見被告就價金確已與原告合意,始會履行給付價
金之義務。縱系爭車輛嗣後因原告其他債務遭拖走,該時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要屬被告得對原告另行
主張買賣契約權利之情事,況系爭車輛業已贖回交由被告使
用,自不生因系爭車輛遭拖走而使買賣契約不成立之情事。
則被告辯稱兩造未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卸責之詞,要
難採信。
⒊被告又辯稱可撤銷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惟其未指摘具體
事由、證據及撤銷依據。經詢問有無撤銷契約及撤銷原因時
,被告僅重複表示兩造間沒有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堪認此部分所辯屬臨訟辯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兩造以剩餘貸款金額作為價金,此縱非具體金額,亦
屬可得而定之數額,是兩造就價金已合意,被告並已依約履
行繳付至少1期。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
成立等語,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項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
法第367條及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買受人負有給
付價金之義務,倘給付遲延,出賣人自得請求買受人賠償遲
延之損害。如為金錢損害應以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規定之
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貸款差額100,000元、保管費20,000元
、拖車費30,000元、本票利息24,000元、信用貸款利息61,6
32元、許育甄借款12,000元,均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貸款差額100,000元: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以
剩餘貸款金額作為價金乙節,如前所述。是被告依約應給付
之。系爭車輛結清貸款金額為341,748元,內含20,000元拖
車費,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89頁)。是以被告應支付之價金即為貸款餘額為321,74
8元(341,748元-20,000元=321,748元)。原告固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貸款餘額應再扣除出售價金,並加計其它費用
等語,然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售予被告,已不得處分系爭車輛
,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車輛,因此所衍生之處分
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負擔。且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債
務人為原告,貸款及動產擔保之契約關係均與被告無涉。基
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對原告負有履行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義務,原告以系爭車輛另向訴外人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契約
及動產擔保契約效力,均不及於被告。又驗車義務人及強制
保險要保人均為車籍登記所有人即原告。系爭車輛稅金未繳
不能驗車,因過戶需驗車;104年間已未繳強制險為原告自
陳(見本院卷第194、195頁),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稅費查
詢單及違規查詢表,各有多筆105年度稅費及104、105年
度罰單紀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是在被告106年
間買受系爭車輛前,系爭車輛已有逾期未驗車及未投保強制
險之情事,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出賣已售予被告之系爭車輛,
為完成移轉車籍之出賣手續所生過戶執照規費、塗銷動產擔
保費用、印章、驗車、驗車過期、保險、保險罰金等各項費
用,均不應由被告負擔。至停車費及高速公路通行費33,280
元,被告對於由其負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則依
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貸款餘額應為35,0
28元(貸款餘額321,748元-出售價金320,000元+停車費
及高速公路通行費33,280元=35,028元),餘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⑵保管費20,000元及拖車費30,000元:原告迄未提出保管費之
收據,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回函僅表示有拖車費20,0
00元,是難認原告有其他費用支出。縱有保管費及拖車費支
出,此係基於原告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
及動產擔保契約所生之費用。原告與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間之契約關係,不因原告在106年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
告當然變更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被告給付貸款係因依據兩造
約定給付價金之方式而來,不生給付貸款之債移轉問題,原
告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仍負有清償借款債務之義務,不
因與被告約定價金給付方式,而免除己身債務,原告仍負有
清償車貸債務之義務,兩造之買賣契約關係與原告及有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各自獨立。是原告未履行其
清償義務,所生之保管費及拖車費,不應由被告負擔。
⑶本票利息24,000元及信用貸款利息61,632元:原告為清償其
對之債務,向其他人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與兩造間買賣契
約分屬不同法律關係。被告雖負有履行給付購買系爭車輛價
金之義務,然其未依約履行,要屬原告無法收取價金並依其
規劃使用分配價金金錢之利益損失,不包含原告另向他人借
款成立其他法律關係之利息支出。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
⑷許育甄借款12,000元:原告雖主張為被告清償向許育甄借款
之債務12,000元云云。惟證人許育甄證稱:原告幫被告借錢
,後來直接跟被告連絡;被告說他領薪水會還,還剩12,000
元沒還,到現在都沒有還;(被告現在還欠你多少?)12,00
0元,後來原告有先拿給我,因為這筆錢是先跟朋友借的;
原告沒有說要幫被告還的意思,只是對伊不好意思等語(見
本院卷第139、140頁)。足見原告給付證人許育甄12,000
元,係本於其與證人許育甄間之情誼,非出於為被告清償之
意思,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錢無理由。
⒊綜上,兩造間在106年間成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被告依約
應給付價金予原告,其與原告約定給付價金方式為清償系爭
車輛貸款,然此不解免原告對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債務,是原告因其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契約關係所支
出之費用;及其未經被告同意出售系爭車輛各項費用,均不
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另向他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與系爭車
輛買賣關係亦屬個別,不應由被告負擔。又未能證明有為被
告清償許育甄借款12,000元,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依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為給付之剩餘價金
,然原告在本件為請求變賣系爭車輛後之差額,據此計算及
加計被告不爭執應由其負擔之停車費與高速公路通行費,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5,028元。原告復請求自108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起訴狀繕
本在108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故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
應予准許。
四、原告提起本件賠償損害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028元及自10
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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