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捌拾捌年參月拾日、面額新台幣柒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票號AL玖陸陸陸參零柒號支票背面偽造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持案外人 陳美玉 所交付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平鎮分行、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七萬六千七百七十二元、票號AL0000000號支票向案外人 李詩仁 調現,因李詩仁要求提供連帶保證人,甲○○明知未得其妹乙○○之同意,竟逕在支票背面偽簽乙○○署押而偽造表示就該紙支票背書之意之私文書,復將之交予李詩仁而行使,足生損害於乙○○、李詩仁及支票持票人追索權之行使。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一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因一時貪圖便利,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乙○○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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