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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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O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О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興豐路與榮興路交岔路口桃園客運站牌附近,本應注意路段速限每小時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以防危險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進,致閃避不及,撞及亦疏未注意左右確無來車正欲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 唐錦元 ,唐錦元因此受傷倒地, 陳明江 旋報警並將唐錦元送醫,且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 劉澄霖 自首肇事,仍於因出血及神經性休克、多發性鈍挫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甲○○、 買鐘麟 證述屬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害人唐錦元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出血及神經性休克、多發性鈍挫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相驗照片共四十六幀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四十公里,亦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在卷,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防危險發生,而參之當時天候及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唐錦元亦未注意違規穿越馬路之狀況,致因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委無可辭,雖被害人唐錦元亦與有過失,然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劉澄霖自首肇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載明在卷,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亦與有過失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即與被害人唐錦元寄養之榮家達成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並經被害人唐錦元寄養榮家之代表人甲○○、買鐘麟證述在卷,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復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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