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某日,明知 小胖 所交付之白色粉末一包係海洛因,而予以收受後持有,後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二十衖十六號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公克。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三、訊據被告對於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查獲海洛因之地點其未見到,係警察檢起來後其才見到,查獲之地點係小胖即丙○○向其家租用之房間,查獲之海洛因係 湯某 所有,非其所有,又查獲之海洛因警局秤重為零點二公克,非二公克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我和小胖要出門,發現警察在門口,小胖立即關鐵門,然後從後門跑掉,而我已經出了鐵門才被警察查獲。小胖他的名字我不清楚,他只說要去我那邊住一段日子。」,「警察在我房間查獲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零點二公克),注射金筒二支,這些東西是我用毒品之東西,....。」因之警察係先查獲被告後,在被告住處發現海洛因後予以查扣;扣案之海洛因既不在被告身上起獲,則該包海洛因是否為被告持有,殊堪置疑。㈡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乙○○到庭結證稱:「兩人從鐵門出來,我們車子來到他家約有五十公尺左右,一個人先走過來,另一人看到我們下車,就關鐵門跑掉了,現場抓到被告一人。」,又結證稱:「我是樓梯上去右手邊的地上查到的,當時 范淑美 有指一下,本來她想用腳把它踢(指海洛因)進去一下,約在房間門走進去約二步的地方扣到的。」;足見本件查獲海洛因之地點係在樓梯(三樓)右手邊之房間內。㈢證人丙○○(經本院自新竹戒治所借提至本院結證:「我從他(指被告)家大門要出來,看到一台車上有二人,他(指被告)走出去那二人就下來抓他,我尚未走出去,所以我就把大門鎖了,從後門跑山,去我還有從一樓跑到三樓去看,知道是警察,從三樓看到警察搜他身體,我就從三樓跑下來從後門跑回家,東西(指海洛因)我本來放在褲子口袋,跑回家後東西就不見了。」又結證:「查獲之海洛因只有零點二公克,那天我在他(扡被告,我們二人一起出門時,不小心掉在他家的,這一包是我的,因為是我的,才知道(是零點二公克),上樓(三樓)後,我是右邊(房間),被告(房間)在樓梯左邊。」,參以被告畫圖指出其房間係在上樓梯(三樓)左邊,湯某房間在上樓梯右邊乙節,核與證人丙○○所畫位置相符,有被告及證人丙○○所畫位置圖二紙在卷可稽。
四、綜上查證,警員在被告住處查獲扣案海洛因之地點係在丙○○之房間,並非被告之房間,又扣案之海洛因係證人丙○○所有,業據證人丙○○結證屬實,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其所為應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鄭景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