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設在屏東縣○○鎮○○街五十一之三號「東港分銷店」,購買冷氣機一台,雙方訂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冷氣機頭期款為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元,餘款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期應付二千五百元,標的物約定保管地點為台中市○○區○○○街五十五之一號一樓,並約定於價款繳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取得上述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期款及分期款至第十五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底,將冷氣機出賣予他人,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聲寶公司購買冷氣機一台,後僅給付頭期款及分期款至第十五期即未不付款,於八十八年底將冷氣機出賣予他人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陳金煦謝鴻喜林進成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未得告訴人聲寶公司之同意,擅將該動產擔保之標的物出賣他人,復未按期繳款,致令告訴人聲寶公司債權無從追及受有損害,其主觀上顯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嗣後業已繳清欠款與告訴人聲寶公司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林進成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另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公司購買電冰箱一台,約定標的物保管地點為台中市○○區○○路○○○號之二,詎被告於取得上述標的物後,僅給付頭期款及分期款至第十五期,即拒不付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底,將電冰箱遷移至桃園縣○○鎮○○路○○○號,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上開電冰箱遷移他址之事實,然辯稱:因搬家而遷移已經通知聲寶公司等語。經查,被告確有通知告訴人聲寶公司東港分銷店搬遷之情,有告訴人聲寶公司東港分銷店寄往被告桃園縣○○鎮○○路○○○號信封一紙在卷可考(偵字第九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被告所辯因住所變更搬遷,應屬可信,難謂被告此舉係意圖不法之利益,尚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所定要件有間,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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