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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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0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參點貳陸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列屬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附近,受友人 李紹羽 (綽號 小雨 )之託代為保管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將之藏放在身著外套,而自斯時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十六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十一樓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七十二點六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一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由檢察官併本院另案審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僅辯稱:係供己施用云云。然查,被告迭於警、偵訊均坦承係受友人李紹羽(綽號小雨)之託保管,並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僅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而無煙毒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證被告嗣後所供係供己施用云云,允非實情,應以其前在警、偵所供受託保管情節,因於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屬可信。另扣案白粉一小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四月九日(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考。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一紙在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比較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三點二六公克、包裝重零點一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