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忠福國小工地,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該工地之白鐵板一批(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迨甲○○將該批白鐵板搬上車準備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離去之際,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於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將工地之白鐵板一批搬上車,並於離去之際經乙○○報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伊老板綽號「 來哥 」叫他去中壢市○○路忠福國小工地去拿回白鐵板來修理,伊老板的工廠是在中壢市○○路後面溪州路土地公廟旁的成功鐵工廠,伊前一天才去應徵,事後去找老板時,工廠已拆除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贓物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被告雖以伊係依綽號「來哥」之老板指示前往載運白鐵板回去修改云云為辯,但查,被告果經綽號「來哥」之老板指示前往載運上開工地之白鐵板一節屬實,衡情,「來哥」勢必與該批白鐵板之所有權人即乙○○事先聯繫約定於何時間由何人前往載運以憑證,被害人又豈有遇見被告載運該批白鐵板時報警處理之理?被告又何以於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始至現場且在未告知該批白鐵板所有人即逕行搬運上車?又遇見被害人乙○○時何以不說明係依何人指示前來載運以證清白?凡此已足啟人疑竇,加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來哥」之姓名年籍以供本院審究,且經承辦員警查訪結果中壢市○○路上亦無被告所稱之鐵工廠存在,更無綽號「來哥」其人等情,亦據證人 許益祥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現場查訪表二紙在卷可稽,雖被告於審判中另行提供照片以證確有其所稱之工廠存在,然查該照片所拍攝乃係一經拆除僅剩門面之空地,其上亦無門牌號碼,無從判斷先前係否為鐵工廠或即為綽號「來哥」開設之鐵工廠,是該照片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縮刑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有卷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婉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