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更(二)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
戊○○己○○乙○○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黃文皇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十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丙○之妻巫 陳碧雲 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元月廿八日廿一時許,口吐濃黑色食物,隨即進住彰化市○○街○○○號基督教南郭醫療中心治療,因醫師醫療上之錯失,造成低血溶性失氧休克死亡,其錯失經自訴人函請基督教醫院院長 黃昭聲 函復告知:醫療失敗致死原因,由負責醫務之副院長 林國川 負責召集醫院檢討:⒈發現住院初期幾小時內,不應治療到有充分之水份及穩定血壓為已足,可以早些開始輸血。(自訴人按:在醫院初次吐血後,人即暈倒,自訴人曾請求給予輸血,但醫護人員謂因在夜間血庫人員不在,醫師僅作中央靜脈管輸入生理食鹽水增壓)。⒉且本院胃腸科有廿四小時,隨時做胃鏡檢查安排,當晚值班醫師沒有動用,亦是機會錯失。(自訴人按:當時自訴人亦曾有請求動用胃鏡,以查明出血部位及實情,但護理人員告以胃鏡師不在,要早上上班時才可做)。查黃院長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復函所述,係避重就輕之說,且未明當時實際情況,對一個出血患者來說,未能作及時輸血與止血外流,且有時間做,可以做,而不做,至致人於死,是個不可原諒過錯。㈡、查患者 巫陳碧雲 死因:低血溶性休克,缺氧腦死,是由醫療錯失「製造而成」,其事實:她於急診處即開始接受生理食鹽水注入(元月廿八日廿二時),至廿九日壹時卅分,便血及口吐鮮血後,再作中央靜脈管快速生理食鹽水注入,直至休克死亡。對一個身高一百五十公分,體重四十五公斤的小婦人,於大量吐血後,連續作中央靜脈管快速注入三千餘西西,紅血球注入是遲了,是緩慢、量又少、顯不成比例,製造成「低血溶性休克」,腦部缺氧而腦死,此是在殺人而非治療,此一錯誤是為致死主因(見基督教醫院醫師 王崇隆陳俊助 所開死亡證明書)。查所謂低血溶性休克,即人體血液遭受破壞,無法輸供氧氣給人體各器官(腦)缺氧而致腦死,身為醫師,不詳研看病歷表,交班不週延,對「製造成低血溶性」之注入食鹽水與紅血球事實「竟無認知」,是為不可原宥重大過錯,可說庸醫殺人而非職業上過失,查現基督教醫院是在辦理建教合作,此醫師之資格,有請深入查明。㈢、經查資料:人體之含血量,體重一公斤含血量約八十CC,一個體重四十五公斤人,其含血量約三千五百CC。患者陳碧雲在醫院時自訴人皆陪伴在側,就醫療記錄載:元月廿九日一時卅分,大量吐血便血後,血壓降至/。已臨休克狀,自訴人在側,促請醫師為之輸血,因夜間血庫無人而未作,醫師有權催叫血庫管理人,竟然不為。實是失職。也是怪事,醫師竟僅作中央靜脈快速輸入生理食鹽水,此輸入生理食鹽水雖可增高血壓,但稀釋了血液,破壞的血液,血液的紅血球含量少了,失去了輸氧功能,血壓雖高又有何用,患者於四時許又再度吐血,并將所吐之血二大牙杯,送到醫生眼前,再次請求醫師給予輸血,於六時許始行輸入,但云因有反應,僅輸入2U,七時換袋作緩慢輸入。至十時許休克為止,一袋8U血袋,尚有一半未輸入,此顯示輸血之不足,而生理食鹽水之輸入量大,量多,而「製造」成為:「人為之低血溶性休克」,此一錯失,使人失去了生命。㈣廿九日八時醫師交班,患者已被輸入一千五百西西食鹽水,血壓降至/。心跳120次/分。表示仍在出血,後加注入生理食鹽水三百西西,血壓增為114/,中央靜脈壓,明顯的體液很不足,血液缺少很多,接班醫師竟毫無警覺作緊急大量的輸血,亦未即召胃鏡醫師予止血,亦不知抽血檢查,以了解其紅血球之多少﹖有無危險,一直作中央靜脈快速輸入生理食鹽水,此顯示住院之交接醫師皆有嚴重錯失,對整個病況歷程疏失,毫無心肝,一任患者繼續出血,血液一直遭受生理食鹽水稀釋,紅血球遭受嚴重破壞,此情形經有三個小時未予治療施救,也是造成低血溶性休克致死之一大主因,此無知或應注意而不注意的錯失,實不可原諒。㈤作胃鏡止血手術時,已是在住進醫院廿四小時後,而胃鏡醫師在作胃鏡手術,亦未量患者血壓與脈動。以患者在八時許血壓已降至/之推計,應臨休克之血壓邊緣,手術後血壓降至/,旋即休克,此在手術未檢查血壓、脈動,驗血紅素是否正常,宜不宜動手術,作輸血增壓再動手術,此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錯,又是一大過錯,亦是「製造成血溶性休克」死因一大環節。在胃鏡手術後,胃鏡醫師在作紀錄時告知自訴人說,胃部無大量出血,潰瘍部份血管亦已修補好了,三天後即可出院,但由胃鏡室回到病房,前後約十分鐘,患者即呼叫呼吸因難,經急救無效,休克而死,即缺氧腦死。㈥在醫學昌明的今日,一個胃出血患者,在一個現代化醫院中,任其廿四小時在流血不止。此是不可原諒不應有錯失,更有進者,醫師竟對患者作廿四小時以上中央靜脈快速輸入生理食鹽水,於進院九小時後始予輸血,輸血已遲而緩,數量至少。更無知者,在輸水輸血過程中,經多位醫師,歷時廿四時以上,竟未抽血檢查其成分比例,是否屬於正常,有無危險,(據醫者告:一般醫生只要看其輸入數量紀錄,即可知曉)。此「製造成低血溶性休克」死亡,醫院醫師實應負全責,不能說是過失致人於死。㈦另一疏失遠因,死者巫陳碧雲,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背部疼痛,進住基督教醫院求治,初診疑為腹膜炎。做了胃部超音波檢查,其結果謂胃部無病,在醫院十餘天服用了消炎止痛藥,而疼痛仍未能完全消失,醫院以查無病因而催促出院,在基督教醫院未能作徹底檢查出病因-胃之潰瘍,作早期發現治療,此一錯失,亦為導致死亡原因,亦為嚴重無知錯失。㈧依據上開事實(病歷表所記)。暨死亡診斷書所載死因;⒈直接引起死亡原因為低血溶性休克﹖此為醫師重大錯失,實施中央靜脈快速而大量生理食鹽水注入,另太遲在大量出血九小時後,始予小量而緩慢輸入紅血球所造成。⒉大量出血,則未作外科手術予止血,而使用胃鏡止血亦太遲實施,於住進醫院廿四小時如行使用胃鏡,又據醫療臨床經驗學術報告,此以胃鏡補洞止血,對年歲大的患者多數無效,⒊有影響死亡之糖尿病,死者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住進基督教醫院檢查所得,為近患糖尿病邊緣,醫護人員告以注意飲食即可。今以列記是為推責任之作,因此種種事實證之,基督教醫院在管理上與醫療上均有重大過錯,因認被告等均渉有過失致死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成立要件,且需過失與結果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係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意旨所訴:其妻巫陳碧雲於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時許因解黑便及口吐濃黑色物質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南郭分院(下簡稱彰基醫院)急診,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住進內科普通病房,由內科一般病房值班住院醫院即被告甲○○主治,至翌日(二十九日)上午八時換班由被告戊○○醫師診療,其中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丁○○擔任胃鏡檢查醫師,曾為巫陳碧雲作內視鏡檢查,至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因巫陳碧雲病狀惡化轉加護病房由被告己○○醫師救治,延至下午五時許宣告急救無效,在醫療過程中被告乙○○係該院輪班主治醫師,曾經三次被戊○○、己○○醫師諮詢治療方法之事實,固據被告等供承不諱,惟被告等均堅決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被告甲○○辯稱:其值班治療期間因病患當時血色素為一○.四,而一般上消化道出血患者之血色素在低於八時才考慮輸血,至該日清晨五時獲知病人血色素已下降至六.九,伊即準備輸血,同日上午,六時半即開始給予輸血治療,伊於交班前病人血壓已回升至一一○/七○且正輸血中等語;被告戊○○辯以:伊接班後即陸續為病人輸血,並以生理食鹽水經中央靜脈導管輸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病人血壓回升至一一六/六○,即通知胃鏡醫師作胃鏡檢查後,十一時許病人血壓下降至五八/四○之危急情況,隨即急救並向病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至十一時四十分許血壓由四○/二○下降至量不到,經急救後轉加護病房,其間因病人血壓不穩,無法作外科治療,因當時病人血壓太低,如予麻醉後開刀,必然立即死亡等語;被告丁○○辯以:伊胃鏡檢查結果顯示胃部曾出血,另又發現一暴露血管畸型,但當時已未再出血,故未予注射止血,但當時即請病人家屬進入詳看,並告以此病狀之特性,因伊僅係胃鏡檢查醫師,並非主治醫師,故待病人回病房後,再由主治醫師研究應否開刀等語;被告己○○則辯以:是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病入昏迷指數已至最低之三分,且呼吸停止,心跳變慢,伊即予急救治療,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因心跳變慢,再次急救,且聯絡乙○○醫師經其指示繼續輸血及生理食鹽水,下午三時五十分心跳再度變慢,再予急救,惟鼻管繼續湧出鮮血,至四時四十分心跳再度停止,再予急救至十七時止等語;被告乙○○辯以:伊於八十年一月廿九日上午九時許,被諮詢時病患診斷為上消化道出血,血壓已回升至一一○/六○,伊乃囑咐繼續輸血及使用生理食鹽水,後於是日中午十二時許被諮詢時病人已急救並進行心肺復甦及急救,第三次於下午三時許伊囑咐繼續急救及進行心肺復甦等語。本件自訴人之妻巫陳碧雲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因胃大量出血致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有死亡診斷書可憑,而其胃大量出血經診斷係胃體部中間近胃小彎之處,有一條暴露於胃粘膜外之小血管(醫學上稱為DIEULAFOYLESION)畸型病狀,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單附病歷表足查,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人輸血時機及內視鏡檢查時間是否太遲,對病人腸胃道出血之治療方式有無適當。經查:
㈠死者巫陳碧雲初至彰基醫院時,其鼻胃管引流出來為淡褐色物,且量似乎不多,
顯見當時並無急性大量出血,故以生理食鹽水維持一條靜脈輸注管道係一般處理方式,其時未立即輸血,應非不當,至翌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病人有大量嘔血、暗紅血塊,血壓一度降至八○/四○,顯示出血量至少佔循環血量之百分之二十,此時除應馬上加速輸注生理食鹽水外,應即為備血以便輸血,時值班醫師被告甲○○遲至五時許才備血固稍嫌太遲,惟其時死者之血紅素為一○.四,依被告甲○○提出GASTROINTESTINALDISEASE(MARVI
NHSLEISENGER著作)認血紅素低於八時才考慮輸血,是其時被告甲○○未即時備血於醫學理論上亦有根據,況經被告甲○○於六時許為死者輸血後,至當日七時許死者血壓已回復至一一○/七○,足徵其備血縱或較遲,應非死者致命主因。再本件死者死亡原因係因胃大量出血,低血溶性休克(見附於病歷之死亡診斷書)外,依八十年一月廿九日血液培養長出沙門式菌(SALMONOLLAENTERITISGROUPC1),以病人過去有糖尿病且未規則治療情形下(均見以上之病歷),病人除了胃部出血情形外,敗血性休克亦是造成休克的原因之一。又胃部有不正常血管(DIEULAFOYDISEASE)之病人往往會出現突發性大量出血,其死亡率十分高,可達七十九%(參考GUT-986;27:2-3-222,GASFROINTEST
ENDOSC1983;29:30-31),其診斷不易偵察出來,而且病人往往是突發性休克,此固係未來醫學有待突破之處;惟本件病人輸血時機雖稍遲,但亦非致命主因,是以被告甲○○輸血時機之延遲與死者巫陳碧雲之死亡,應無因果關係,此為行政院衛生署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三○七一六四七號函所檢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八三九三號鑑定書鑑定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九之一頁)。本件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多次鑑定結果,因均認定備血較遲,但並非致命之主因,似有言及仍為造成死亡之次因之意,惟經本院前審以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中分明刑蟠決字第六六四九號函詢以:「該輸血遲延是否足以導致巫陳碧雲於同日下午五時許死亡,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醫事審議委員會於上開第八三○九三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中明白載稱:「...是以輸血時機之延遲與死亡兩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九之一頁),即己言明輸血之遲延,尚非造成巫陳碧雲死亡之原因。蓋巫陳碧雲於經輸血後,血壓既已穩定,得以進行胃鏡檢查,足證輸血時間稍遲,對之尚無影響。又巫陳碧雲其後雖因血溶性休克死亡,惟此為於作完胃鏡檢查後不久突又大量出血所造成,自與被告甲○○於作胃鏡檢查前決定輸血稍遲乙節無關,是上開鑑定書所稱備血較遲非巫陳碧雲致命之主因云云,要屬用語不當之問題,尚難據此即認仍係致死之次因,自不能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又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以第八九二二一號鑑定書函復本院本審:「本案直接死亡原因是胃鏡檢查後不久之胃部大量出血引起『低血容性休克』。病人於入院後所測血素值雖較一般人低,但至胃鏡檢查前期間所測量之血壓值皆在正常犯圍內,而與續後於一月二十九日七時因血色素低才輸血有關,與之後『低容血性休克』導致死亡之原因無相當因果關係。低血容性休克是指因出血或體液不足(如嘔吐、腹瀉、燒傷、脫水等)引起的休克。休克一般是指平均動脈壓《舒張壓+1/3(收縮壓-舒張壓)》低於60mmHg,但慢性高血壓患者,如果平均動脈壓下降超過40mmHg,雖平均動脈壓高於60mmHg仍可能引起休克;相反地,低血壓者平均動脈壓要低於50mmHg才可能引起休克。由於血管內液體不足,心動排出量降低,即心臟打出去的血液不足,導致周邊組織灌流不足,細胞的氧氣及養份供給不足,最後導致多重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七十九頁),益證巫陳碧雲之因低溶血性休克而死亡,與被告甲○○是否於作胃鏡檢查前輸血稍遲無關。
㈡一般對於持續大量出血患者,因血壓偏低會危及生命,且此種情況下腸胃道內可
能充滿血液而將出血部位遮住,未能對出血病狀及部位作正確之診斷,故通常先求穩住病人之血壓,而內視鏡檢查通常在病情較穩定後為之。查死者剛住院,病情穩定,未大量出血,故被告甲○○安排隔天行內視鏡檢查係屬合理,至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死者開始大量出血後,基於上述理由,值班醫師即被告戊○○先求穩定病情再送病人接受內視鏡檢查,仍屬適當,難認有何過失。此並經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屬實,有鑑定書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五0頁、第二宗第七十九之一頁)。
㈢患者巫陳碧雲係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丁○○為其作內視鏡檢
查,檢查完畢後,尚經推回病房休息,以為自訴人所是認,是被告丁○○所辯伊作胃鏡檢查時,患者之胃部已停止出血,因此未作注射止血之動作,且伊只是胃鏡檢查人員,並非主治醫師,關於暴露於胃粘膜外之小血管應如何處理,應俟主治醫師與患者家屬研究後定之乙節,堪予採信。是被告丁○○於檢出上開血管畸型之病例後,未立即送往開刀或當場施以局部療法,其考慮因素尚合於情理,自不能因患者巫陳碧雲於其後不欠又大量出血並導致死亡,即以此不能預料之結果為因,推定其為有過失。蓋自訴人指稱患者巫陳碧雲係經推回病房休十餘分鐘後始感呼吸難困難,並大量出血,而彰化基督教醫院並無鐳射之局部療法設備,此經被告等供明在卷,是於其作胃鏡檢查時,縱發現血管畸型,亦無從施以鐳射之局部療法,如欲為徹底之治療,當祇剩開刀乙途,惟開刀時患者將有死於開刀枱上之危險,此為第三次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所是認(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九之一頁),足見開刀療法茲事體大,自有與主治醫師及患者家屬研究後始為決定之必要,是被告丁○○未立即施以開刀治療,並無不妥,即無過失之可言。又醫事審議委員會第四次鑑定意見認為:「病人住院後曾數度吐血,雖經輸液治療,病況仍不穩定,且大量出血時,病灶不易發現,故等待病情穩定
再檢查並無不當。至於安排胃鏡檢查時機,根據病歷記錄,當天(一月二十九日)上午丁醫師於交班時測量血液為110/70,並非自訴人所言之80/40(見附件二,病歷影印本,紅線部分),此時血壓尚穩定,安排緊急內視鏡之目的為及早尋出出血處,以便為病人治療,時機並無不當。」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七十八頁),因此,被告等對於巫陳碧雲作胃鏡檢查之治療方式並無不當。
㈣死者死亡原因係因胃體部中間近胃小彎之處有一條暴露於胃粘膜外之小血管(醫
學上稱為DIEULAFOYLESION)畸型病症所致,雖可由外科治療及局部療法(如鐳射)而治療,惟查死者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由被告丁○○作完內視鏡檢查後,不足二十分鐘,即又大出血,血壓即降至七○/四○之病危狀況,十一時四十分許,血壓為零,心跳無,腦缺氧狀況已呈現,至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血壓已測不到,靠呼吸器呼吸,以上情形,均有病歷之記載足憑,而施少外科開刀手術,必經麻醉,患者之血壓既偏低,如貿然予以麻醉後開刀,乃有立即死亡之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之醫學常識,且經本院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之結果,其研判意見亦稱:「如問題僅在胃血管,必須將胃切除便可,但實際上不能如此簡單,病人血壓過低休克狀態下(休克本身亦有生命危險)醫師不切除胃,不能遽認過錯...出血不止必須經檢查認定這現象是否由全身性疾病(如敗血症所引起出血性病情,或其本身以患出血性疾痛所引起)或局部性出血(潰瘍、血管瘤或肝硬化所引起食道靜脈瘤...)所引起,所以醫師不能貿然(不經詳細檢查)切除胃部」等情,此有該署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檢金醫字第五七二○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五○頁)。由是言之,本件患者在經胃鏡檢查後發現血管畸型,但在其他相關檢查(例如有無敗血症之檢查)尚未有結果時,亦不適合貿然開刀將畸型血管切除。綜上分析,被告戊○○、乙○○、己○○三人以患者上開血壓太低情形不適立即開刀治療為辯,即堪以採信。是以患者上開急速惡化,血壓偏低之情形下,被告戊○○、己○○先以穩定死者之血壓為優先,為患者注射血壓強心劑、大量沖水(生理食塩水),升壓劑、插內管、作心肺復甦術等急救醫療,而未施以外科開刀手術,難謂為不適當。且被告己○○以上指急救方法急救至下午五時始予宣告急救無效,更不能不謂其已盡急救之努力,殊無任何過失之可言。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歷次鑑定意見雖謂:惟醫師之有無過失,端視其當
時是否曾向病人家屬解說病情之危險性,以及提及可能之治療方式及其所含潛在之危險(如:可能在開刀枱上有生命危險等),以及病人家屬之選擇云云。惟按過失責任之有無,乃法律判斷之問題,屬法院之職權,不屬醫事審議委員會之權限,且司法實務上,認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有無懈怠或疏虞之行為存在,並以上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資遵循(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甲○○值班時,乃依正常之程序提升患者之血壓,以利於作胃鏡檢查,且於作胃鏡檢查前即已下班,其為患者輸血雖較遲,但與患者之死亡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於其值班時既未完成胃鏡檢查,當無從為其家屬解說患者病情之危險性,並提及可能之治療方式與其所含潛在之危險,自亦與死亡間無何因果關係。又患者巫陳碧雲經胃鏡檢查後,休息不足二十分鏡,即大量出血,情況急速惡化,急救已屬不及,終仍陷於休克,且依上開情況判斷,亦無從麻醉及開刀,均如前述,則被告己○○於急救之際,如何有暇解說病情?上開情形,既只有急救一途,而無法開刀,則家屬仍有何可供選擇之餘地?被告等既非有多種急救方式而未命家屬選擇,而自定危險之方式貿然為之,以致造成患者之死亡,則有無解釋及命選擇,誠非本件患者死亡之原因,與其死亡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是上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顯屬未顧及整體情況,且不了解過失責任判斷之權限及方法所生之謬誤,並不足取。又被告丁○○乃胃鏡檢查醫師,負責決定醫療方法者應為被告甲○○、戊○○等住院醫師及為主治醫師之被告乙○○,被告丁○○於患者巫陳碧雲血壓110/70穩定時施以胃鏡檢查,並請自訴人至胃鏡室告知檢查結果,當時患者並無出血,並在檢查後馬上將患者送回病房,由病房醫師繼續觀察治療,對於患者巫陳碧雲應施以何種較妥當之治療方法並非僅負責胃鏡檢查之被告丁○○之職掌,而應由負責治療之住院醫師或主治醫師向患者家屬說明,然而患者巫陳碧雲經胃鏡檢查後,休息不足二十分鏡,即大量出血,情況急速惡化,急救已屬不及,終仍陷於休克,已無從向家屬說明胃鏡檢查後如須鐳射局部治療,因彰基醫院此設備,應選擇緊急送往其他設備較為完善之醫療單位,就此尚不能科被告等過失責任。至於自訴人另所指彰基醫院院長黃昭聲曾以信函向自訴人承認該院治療過程有過失乙節,查黃昭聲固曾以函向自訴人表示:「本院醫務副院長親自負責召集醫師檢討,發現她(指巫陳碧雲)住院初期幾小時內不應治療到有充份之水份及穩定的血壓為滿足,可早些輸血。而且本院腸胃科廿四小時隨時可做胃鏡檢查的安排,當晚值班醫師沒動用亦是機會的錯失...」(附原審卷第廿八頁),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彰化基督教醫院副院長林國川證稱:「據我向主治醫師了解本案情形發現病人血壓降低,即時給她生理食鹽水血壓回到九○,直到照胃鏡以前血壓保持穩定有一一○。故注射生理食鹽水血壓已穩定,不會因未輸血而造成死亡,我們醫院對是否輸血有嚴格條件規定以防感染等副作用,故注射生理食鹽水後血壓已穩定就不一定要輸血,照胃鏡一定要血壓穩定,此函是院長寫的,他發函前未給我看,以我胃腸專家經驗,病人入院時血壓不穩定,不能做胃鏡,而院長是一般科的醫生,並非專家,若有先給我看,我會建議他不可如此寫,因為病人剛入院時,血壓還不穩定不適合做胃鏡檢查,所以醫院等她血壓穩定再做胃鏡檢查是正確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十四-十五頁),其所證核與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自難執黃昭聲上開函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㈥上開法醫中心研判意見並稱:⑴因死者死後未及時解剖,毫無資料判斷死者生前
病情及真實死因情形下,法醫實無法判斷醫師們在醫療過桯中有無誤診;⑵通常這種情形,大醫院之救活率比小醫院大得多,因大醫院人材多,人數多,設備較完善之緣故。救活率低吾人不能認為過錯,僅認為這是技術層次(曾技術優劣問題)問題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二宗第四十九-五十頁),是以上開情形衡之,即無從認定被告甲○○、己○○、丁○○、戊○○及乙○○等有何過失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原審以被告甲○○、戊○○、己○○、乙○○、丁○○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及高檢署法醫中心乃醫事專家組成之鑑定機關,其鑑定自值得信賴,且本件就可疑點先後四次送請各該機關反覆研議,已澄清各疑點,有各該鑑定書可稽,本院認已無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自訴人聲請送台大醫學院或榮民總醫院等鑑定為無理由,均此敍明。
四、自訴人在本院前審並稱:㈠醫師丁○○將巫陳碧雲原有十二指腸潰瘍再外加胃血管浮腫(冒出畸型)大出血情事;㈡醫師己○○在病歷上偽補記有「敗血症」,均有偽造文書之嫌云云,惟查:㈠患者巫陳碧雲胃內有血管畸型,乃經胃鏡檢查之結果,此有病歷在卷可考,患者死亡後既未經解剖,自訴人稱上開血管畸型係經偽造云云,無非臆測之詞;㈡敗血症之檢驗,須作細菌之培養,其所需時間為一-二天或更久,此經醫事審議委員會及高檢署法醫中心說明甚詳在卷,而本件巫陳碧雲之病歷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部分己載明醫囑「抽取病人血液,做細菌培養」,此有醫師及執行醫囑之護士 林雪美 之簽名可證,並有細菌培養單上之八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收費日期章及由 林麗珍 檢驗師於八十年二月二日所具之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則被告己○○依檢驗報告之結果在病歷上補為登載,殊無偽造之問題,且上開審議委員會第八三。九三號鑑定書亦認「敗血症」及「出血」之診斷均與事實相符,且增列此兩項診斷,並未影響全部鑑定結果,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七十九頁第四頁),是自訴人請求將被告等就偽造文書部分移送檢察官偵辦,尚與法律規定之要旨不符,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